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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3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譽得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零壹佰捌拾陸點肆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甲○○住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惟被告丙○○及甲○○與原告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譽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譽得公司)於民國99年 3月25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 3月26日起至102年3 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236%機動計付(利率為1.253%+3.265%=4.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至原告主張視同到期日止尚欠2,552,141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譽得公司另於99年 3月25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在3,500,000元之額度內得陸續開發信用狀,該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下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並約定融資墊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 2.25%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率為2.3%+2.25%=4.55%),且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譽得公司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譽得公司於99年4月21日依前開契約向原告借款 1,230,000元墊償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借款期間為9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 8月21日止,原告於99年5月20日抵銷存款 370,000元,尚欠本金860,000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譽得公司復於99年 3月25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約定自99年 3月26日起至100年 3月26日止,在美金100,000元之額度內得循環開發信用狀,並以該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每筆遠期信用狀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最長不得超過 120日,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該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利率,美金利率依原告國際部規定即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又被告譽得公司融資期間利率為 6.25%,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依到期日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被告譽得公司於99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70,800元,原告代為墊付前開款項,融資期間為99年4月9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原告於99年 8月21日主張抵銷存款清償美金20,613.57元,尚欠美金50,186.43元,及自99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丙○○於99年 3月間向原告辦理國際信用卡,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定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額度為 100,000元之國際信用卡與被告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丙○○於99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亦為被告譽得公司之代表人,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予以停用,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且原告得將循環信用利息調整為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暨延滯第1個月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違約金600元。被告丙○○於原告核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至99年6月1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欠款101,329元,及其中 99,124元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按月計收 300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
㈤被告前揭欠款經原告於99年 5月20日發函主張視同到期,並限期自同年月31日前辦理清償,惟仍未獲清償,且被告譽得公司於99年 5月28日受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戶,爰依據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或催告之返還期限到期後,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 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1,787元 │ │├───────┼───────┴──────────┤│合 計 │ 51,7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