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3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譽得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段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將主文欄第3 項中段關於利息計算期間誤寫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此種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