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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約定書第十四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約定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約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利息按月支付;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該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相異,而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2嗣被告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如下:

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九十年七月間,兩造另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延展是筆借款到期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七按月計付,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算。

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九十年七月間,兩造另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延展是筆借款到期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七按月計付,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算。

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九十年七月間,兩造另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延展是筆借款到期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七按月計付,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算。

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再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九十年七月間,兩造另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延展是筆借款到期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七按月計付,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算。

⑤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九十一年三月間,兩造另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延展是筆借款到期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七‧五三五按月計付,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計算,按月繳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按月攤還一萬一千九百元,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攤還一萬二千一百元。

⑥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再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九十一年三月間,兩造另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延展是筆借款到期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七‧五三五按月計付,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計算,按月繳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按月攤還一萬一千九百元,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攤還一萬二千一百元。

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九十一年三月間,兩造另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延展是筆借款到期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七‧五三五按月計付,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計算,按月繳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按月攤還五千九百五十元,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攤還六千零五十元。

⑧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再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九十一年三月間,兩造另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延展是筆借款到期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七‧五三五按月計付,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計算,按月繳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按月攤還五千九百五十元,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攤還六千零五十元。

⑨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九十一年三月間,兩造另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延展是筆借款到期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七‧五三五按月計付,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計算,按月繳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按月攤還五千九百五十元,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攤還六千零五十元。

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再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九十一年三月間,兩造另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延展是筆借款到期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七‧五三五按月計付,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計算,按月繳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按月攤還五千九百五十元,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攤還六千零五十元。3詎被告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尚不足本金二百八十一萬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三六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三六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伍拾肆萬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週年利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百分之八‧三一計│二十計算。 ││ │算。 │ │├───────┼────────┼─────────┤│貳拾柒萬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週年利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百分之八‧一六計│二十計算。 ││ │算。 │ │├───────┼────────┼─────────┤│貳佰萬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週年利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百分之七‧一六計│二十計算。 ││ │算。 │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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