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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2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72號

原告
甲○○
被告
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羅云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及第2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8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303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99年6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2088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乙○○(原名羅云卿)代表被告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9日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致其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為公司法定清算人,並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而致其遭財政部限制出境,由於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已於94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董事乙職,該信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依公司法第192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為公司法定清算人,並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而致其遭財政部限制出境,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故有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9年6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20880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9日對被告發函為辭去董事職務之通知信函,是項通知於翌(10)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於該存證信函送達時即94年8月10日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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