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5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95號

原告
乙○○
被告
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併列甲○○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任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止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偽造。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嗣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撤回對於甲○○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減縮、變更訴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四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被告之監察人為丙○○,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歿)為被告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竟偽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辦公司改選董事之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原告嗣經鈞院執行處通知始知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

四、二十五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原告是否仍具被告董事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一事並不知情,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載之簽名係偽造云云,業據提出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原告名義之願任(董事)同意書。原告既否認簽署該同意書,亦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