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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辰紀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三十條、連帶保證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辰紀開發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三十六個月,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以原告為受款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2被告乙○○、丁○○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以五百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被告公司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情事發生、經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者)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處分受償,得逕向乙○○、丁○○請求清償,一經原告通知,乙○○、丁○○應立即照數清償。3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一般撥貸登錄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一般撥貸登錄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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