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45號
- 原告
- 維傑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文元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 被告
- 大來影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寶鳳
- 訴訟代理人
- 吳山春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2日簽立VCD、DVD及VOD、MOD代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供應8部視聽著作予原告獨家代理發行;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署時,已依第8條之約定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收訖。迨兩造履約後,被告應退還保證金,然被告所簽發予原告支票號碼SC0000000、到期日97年12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面額150萬元之擔保支票竟遭退票,且經原告於99年3月12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保證金,被告仍拒絕返還,爰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由華展影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華展公司)與原告簽立,而與被告無涉,縱認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簽立,亦係原告之業務員鄭元泉於97年4月間主動與被告接洽,促成兩造於同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嗣兩造並合意變更原約定之8部視聽著作為「我是女生,也是男生」、「內衣小舖」、「鮮胎活剝」、「巴黎心楓葉情」、「重返水晶骷髏王國」、「暴雨將至」、「布拉格練習曲」、「魔蠍女殺手」等8部予原告獨家發行,原告除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應給付保證金150萬元外,於被告交付上開8部視聽著作時,總計應交付最低權利金416萬5,96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97年下半年間陸續交付兩造約定之上開8部視聽著作予原告後,原告僅給付權利金總計205萬元,則扣除原告已給付之保證金150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61萬5,960元。況原告既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遲未給付被告足額最低權利金,被告依約原得沒收保證金150萬元,亦有權向原告請求補足前未給付完畢之最低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業已給付權利金205萬元,惟被告迄未返還保證金1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雖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然稽之系爭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處,乙方為原告,甲方則以印刷方式記載「華展/大來影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山春、地址:台北市○○路67號5樓之2、統一編號:00000000」,並有加蓋華展公司及吳山春之印文,此與華展公司之代表人登記為吳山春、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相符,而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張寶鳳、統一編號00000000,兩不相侔,有華展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曾收受由華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山春交付之由華展公司簽發、支票號碼SC0000000 、到期日97年12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之擔保,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益證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者確係華展公司無訛,並非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之被告履行返還保證金義務,顯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華展公司實際上均係吳春山所控制經營云云,此節縱然屬實,僅係被告公司就吳春山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之法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公司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合約當事人之認定,華展公司與被告公司既係合法設立登記之不同公司,核屬不同之獨立法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自應各就其對外之行為獨立負其責任,原告徒以華展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同為吳山春即謂被告應為系爭合約之立約當事人,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由被告與其簽立乙節,要非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惠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