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02號原 告 陳俞貝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吳景怡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白雲騰為伊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故意,自民國98年3 月間某日起,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街66巷3 之1 號3 樓住處與白雲騰發生性行為,更因而懷有白雲騰之子。伊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之相姦行為侵害伊與白雲騰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伊之婚姻關係,令伊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顯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況被告與白雲騰交往期間,白雲騰陸續匯予被告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伊因此受打擊,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憂鬱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98年3 月間與訴外人白雲騰發生性行為,並產下白雲騰之子,對於客觀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爭執。然伊於懷孕生產後,獨自撫育幼子,現無任何工作收入,亦無其餘資產,每月更需支付房屋租金16,000元,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通姦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白雲騰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仍於98年3 月間,與白雲騰發生性行為,並產下白雲騰之子,造成原告婚姻及家庭之傷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認犯相姦罪而以99年度易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審核屬實,核與被告所提呈其子白旻鑫之戶籍謄本,記載白旻鑫於99年2 月4 日由白雲騰認領(本院卷第62頁參照)相符,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於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屬實。因之,被告確實與白雲騰發生相姦行為,破壞干擾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任職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97年度薪資所得各約941,200 元、1,015,235 元,另經營安和設計公司,且名下擁有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約10筆股票投資,並在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存款,98、97年度所得之利息及紅利計約59,625元、81,307元(計算式:98年度所得總合1,000,825 -薪資總合941,200 =59,625;97年度所得總合1,096,542 -薪資總合1,015,235 =81,307),家境小康;被告97年度雖任職於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256,398 元,然98年度即不在任職該公司,薪資所得亦驟降至30,000元,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資力不佳,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參照),再參酌原告與何昭孟於83年2 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7日育有1 女,並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等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00,000 元為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計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