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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美杏陳怡雯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8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晟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金佳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晟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佳潔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一項之任一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若經清償完畢,則第二項之被告完全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佳潔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晟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峰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則為98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其利息應按年利率3.94%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7%計付(原告99年6月基準利率為2.25%,故本案適用利率為3.9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晟峰公司借款後即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被告晟峰公司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114萬4,01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晟峰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98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同㈠所述。被告晟峰公司借款後即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被告晟峰公司目前尚有本金335萬元未還,另應依前揭約定給付原告如附表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告分別持有被告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能公司)及金佳潔有限公司(下稱金佳潔公司)所簽發支票各1紙,票面金額分別為89萬2,500元及91萬8,750元,均係由被告晟峰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清償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詎前揭票據經原告於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至於被告創能公司及金佳潔公司所欠之票據債務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晟峰公司之債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併為說明。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電腦帳務查詢單、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                  │
├──────┼──────┼─────┼───────────┤
│114萬4,012元│自99.6.19起 │3.95%     │自99.7.14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                      │
└──────┴──────┴─────┴───────────┘
附表二: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                  │
├──────┼──────┼─────┼───────────┤
│    71萬元  │自99.6.23起 │3.95%     │自99.7.14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                      │
├──────┼──────┼─────┼───────────┤
│    73萬元  │自99.6.15起 │3.95%     │自99.7.14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                      │
├──────┼──────┼─────┼───────────┤
│    71萬元  │自99.6.22起 │3.95%     │自99.7.14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                      │
├──────┼──────┼─────┼───────────┤
│    48萬元  │自99.6.4起至│3.95%     │自99.7.14起至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          │                      │
├──────┼──────┼─────┼───────────┤
│    72萬元  │自99.6.3起至│3.95%     │自99.7.14起至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          │                      │
├──────┴──────┴─────┴───────────┤
│合計本金:33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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