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95號
- 原告
- 展燕庭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佩雯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 被告
- 林宇量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連致宇
- 被告
- 葉軒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宇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宇量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宇量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即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任何一人履行給付,他方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3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00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任何一人履行給付,他方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月29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於臺北市○○區○○街17號1樓設立「展燕庭六張犁分店」(下稱系爭展燕庭分店),並提供營業所需之相關規章及各附件、表格、手冊、說明須知及租書軟體等予被告,契約存續期間則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第5章保密規定及競業禁止第1條、第2條並分別約定「有關本加盟契約、規章及各附件、表格、手冊、說明須知及租書軟體等,均為甲方(即原告)高度商業之機密,乙方(即被告)及其受僱人應負嚴格保密之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予第三者。」、「基於保護商業機密,乙方及其受僱人於本契約期間內或契約屆滿、合意終止、解除或終止契約後2年內,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雇、從事、合夥經營類似之商店業務及甲方同性質或類似業務,並不得洩漏甲方有關商業機密及文件予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將保留一切法律權利」等語。詎被告竟於未知會及經原告同意情形下,於98年11月21日在系爭展燕庭分店處由被告林宇量與訴外人龐文碩簽訂「委託簽約授權書」(下稱簽約授權書),委託並授權訴外人龐文碩將系爭展燕庭分店,連同營業所需屬工商秘密之租書軟體等,一併以79萬元頂讓予他人。嗣被告林宇量即以見證人之身分與訴外人龐文碩於98年11月23日在系爭展燕庭分店處,與訴外人莊陸鍾簽訂「商店讓渡同意書」(下稱讓渡同意書),合意以79萬元代價,將系爭展燕庭分店連同營業所需屬工商秘密之租書軟體等一併轉讓予訴外人莊陸鍾,致原告受有無法依加盟合約書第1章第1條向莊陸鍾收取加盟金12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其利息。又被告林宇量另於98年7月間於本欲加盟原告公司之訴外人簡意倫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展燕庭分店探詢加盟事宜時,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5章保密規定及競業禁止第2條競業禁止約定,遊說促使簡意倫轉為加盟被告葉軒所設立之「宇軒漫畫店」,進而從事及教導簡意倫經營與原告同性質之業務,並向訴外人簡意倫之夫即訴外人林衛華收取共計877,000元之加盟金及裝潢等費用,致原告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6,000元及其利息。如被告中任何一人履行給付,他方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1)利潤損失:本件被告向訴外人簡意倫要求支付之總費用明細金額原為881,300元,惟依證人林衛華證述實際付與被告金額為877,000元,今倘訴外人簡意倫加盟原告,由原告規劃會有331,000元費用之支出,如以被告本件所收金額計算,本件原告所失為546,000元之營業利潤。
(2)非財產上之商譽損失:50萬元。
(二)查訴外人莊陸鍾雖曾於妨害秘密罪偵查庭證稱,並未看到租書軟體電腦程式光碟及原告公司經營手冊,惟據其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問:當初頂讓展燕庭六張犁店時,所受讓的東西為何?)書籍、招牌、電腦。(問:電腦裡面有無些什麼資料?)客戶資料。(問:請提示本院卷面的電腦畫面照片,這是否是店裡面的電腦畫面?)是的。(問:裡面有無展燕庭六張犁店的相關文字或資料?)是展燕庭六張犁店的租書軟體。(問:當時被告林宇量有無教你如何使用租書軟體?)有。(問:你剛剛所說的電腦裡的軟體有無出現展燕庭的字樣?)有。」等語,可知被告縱未將租書軟體電腦程式光碟交與莊陸鍾,惟存放於莊陸鍾所受讓之電腦內之客戶借書管理系統程式,即屬「租書軟體電腦程式光碟」之內容,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章保密規定及競業禁止約定內容觀之,被告理應認知該「租書軟體電腦程式光碟」屬保密之範圍,被告竟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故意,將持有之租書軟體電腦程式以存放於電腦之方式,轉讓予莊陸鍾,已構成侵權行為。另關於租書軟體本由原告授權,依附於加盟店經營時使用,倘該加盟店不再繼續經營,則無再繼續使用該租書軟體之必要,該租書軟體實無所謂市場交易流通之價值,應無權利耗盡。
(三)又依證人林衛華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證「(問:你當初為何會去跟被告林宇量簽訂這個契約書?)因為我從網路上找展燕庭公司,找到之後,我點進去就點到展燕庭六張犁店,我是要詢問關於經營出租漫畫店的事情,被告林宇量就跟我約好他到我家找我。(問:你是否當時就有要加盟展燕庭的意願?)是的。(問:那為何你合約書上是寫宇軒漫畫店?)因為被告林宇量拿這張合約給我簽,我也有到被告林宇量的店,當時被告林宇量的店是展燕庭的店,這個約是在被告林宇量的店門口簽的。(問:你當初付給被告林宇量多少錢?)差不多原證七的金額。原證七的筆跡都是被告林宇量寫的。(問:你確實有付給被告林宇量這麼多錢?)是的。(問:會何你會從想加盟展燕庭到改掛萬視通的招牌?)因為被告林宇量說開店不需要加入展燕庭,他可以幫忙我開店。(問:就你自己開漫畫店的經驗來說,加盟展燕庭是否重要?)不是,但是我的意願是被轉向,被告林宇量告訴我說不用加盟展燕庭,他可以幫我做到更好。(問:你是否在與被告林宇量的接觸過程中就已經知道其實你不是在加盟展燕庭?)我原本是要加盟展燕庭,但是被告林宇量告訴我我不需要加盟展燕庭,所以我後來從事一系列的開業準備都不是要加入展燕庭。(問:除了被告林宇量以外,有無其他人就你簽約開店的事為接洽?)跟我接洽的人是被告林宇量,簽約的那天被告葉軒有在旁邊,被告葉軒也會搭一、二句話,例如她說展燕庭不是很會輔導人家開店,但是細節部分是被告林宇量跟我談的。(問:你當初在找漫畫加盟店時,你找過幾間?)二間,都是展燕庭的系統。」云云,足徵訴外人簡意倫當時本欲加盟於原告公司之租書系統,而被告不但積極從事並教導其經營與原告同性質之租書業務,甚或遊說不要加盟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5章保密規定及競業禁止第2條競業禁止約定,而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00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任何一人履行給付,他方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宇量則抗辯:
(一)經查,原告所述之租書軟體、使用手冊等文件,依法並不屬所謂之「工商秘密」,已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且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末頁手寫部分,亦明載關於原告公司所提之軟體光碟,乃屬贈與被告,是以不論系爭光碟有無相關工商秘密或智慧財產權之保障,被告本即有權就系爭軟體光碟暨其內容交付予他人使用,而無任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情事。況被告從未交付原告公司所述之軟體光碟或使用手冊予任何人,原告所述之漫畫店,名稱並非係「展燕庭六張犁店」(即系爭展燕庭分店),而係「宇軒漫畫店」,且於被告將該店委託訴外人龐文碩、孫丕孺夫妻代為轉讓時,亦從未將原告所述之軟體光碟或使用手冊交付予任何人,此業經訴外人莊陸鍾於本院檢察署明確證稱並詳列於不起訴處分書;此外,莊陸鍾復於99年12月28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再次證稱:被告從無交付其任何光碟或使用手冊,且當時該光碟內容仍在合約使用期間內,故其當然可合法使用系爭光碟內容,且原告公司之人員陳永章亦明確告知其可繼續使用系爭光碟軟體,原告公司之人員並曾找過其詢問是否加盟,惟其先前就找過其他加盟店,但因需加盟金且較有較多限制,故只想自己經營等語,可證被告之一切行為均無侵害到任何原告公司之權益,而係原告公司想另要求訴外人莊陸鍾再加盟原告公司,惟因其不願加盟而拒絕,故原告公司始以洩露營業秘密為由誣指被告違約,更無端對被告另行提出妨害秘密罪之不當告訴,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9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等人並無任何違約洩密之情事,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6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再者,莊陸鍾亦證稱其早已無使用原告公司之租書軟體而改使用其他於市面上即可買到者,且各租書軟體之內容及功能,實際上均大同小異,而無任何重要性之差別性,亦可見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任何權益或違約洩密之情事,至為灼然。
(二)又被告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以來,原告根本從未盡其合約第1章第1條所示之協助義務,宇軒漫畫店自設立以來,大都係由被告自行請教他人及摸索而建立,故被告所經營之漫畫店,並非以「展燕庭」為名,而係另起新名。而訴外人簡意倫本即非欲加盟原告公司,而係看被告個人自行經營漫畫店之狀況,始委任被告代為教導其相關設立及規劃事宜,而被告教導訴外人簡意倫之開店事項,實均無涉及原告公司之任何商業機密,而係一般所有複合式漫畫、DVD出租店均可查詢到之一般知識,以及被告個人經營之心得分享,根本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內容,或實質侵害原告公司任何加盟權益之情事。訴外人林衛華雖於100年1月18日到庭證稱其原本係要加盟原告公司,惟因被告方面表示原告公司根本未盡其輔導及協助之義務,故交予被告協助其開店事宜云云,惟如林衛華所述其於與被告洽談合約簽訂及嗣後被告協助之過程中,早已知悉被告並非係以原告公司之加盟方式輔導協助,亦足徵林衛華早已無加盟原告公司之意願,且其所需者僅係有人可以協助輔導其開店而已,是否加盟原告公司,根本非其所考慮之因素,其所開立之漫畫店,從來沒有想要使用原告公司之招牌,實際上也從來沒有使用,且嗣後再經被告介紹另一出租店即萬視通之人員協助後,被告即無參與任何輔導及協助行為,而林衛華嗣後籌備至開店完成之所有過程及輔導協助,均由萬視通之人員所教導,店名亦係由林衛華決定使用「萬視通」名稱,而非原告公司名稱或被告所經營之宇軒漫畫店,足證林衛華最後所開設之萬視通漫畫出租店,其教導及協助之過程並非係由被告所參與,被告自無原告公司所指有違約之情事。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於加盟期間受他人委任教導開設複合式漫畫、DVD出租店之情事,然系爭加盟合約根本無任何違約金之規定,且訴外人簡意倫本即不想加盟原告公司,而非係被告故意將原本欲加盟原告之他人以不法行為而加以阻止,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所謂之「業務上利潤之損失」應屬無據,況原告就上開損失並未盡舉證證明之責,其所提出所謂「中和摩爾開店成本表」完全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應不足採信。又原告亦無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縱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亦與原告名譽之損失無因果關係存在,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任何理由。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軒則抗辯:
(一)原告公司僅係於系爭加盟合約中自行約定所謂「有關本加盟契約,規章及各附件、表格、手冊、說明須知及租書軟體等」為營業秘密,然其性質上是否合乎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要件而屬於營業秘密,原告公司均未加以舉證。且系爭加盟合約最後1頁原告已以手寫方式載明「送:...租書軟體…」等語,可證該租書軟體係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轉移,而原告公司經營手冊等物,原告更未於契約明訂須返還,顯然亦是有償讓與被告,則既為買賣或贈與之方式,而使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被告結束營業後,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權利耗盡之規定,本即有權將之移轉他人,系爭加盟合約第5章第1條之規定,已違反上開著作權法第59條之1散布權權利耗盡之強制規定,並嚴重限制被告轉讓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自由,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約定無效,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更遑論被告根本無移轉租書軟體、原告公司經營手冊等物予訴外人莊陸鍾,此亦與莊陸鍾於本院地檢署99年偵字第9113號案件到庭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根本無移轉上開物品之事實,根本無侵權行為存在。
(二)又縱認被告移轉與莊陸鍾之電腦內軟體有原告公司展燕庭樣式,惟依莊陸鍾於本院之證言可知,原告公司經理人陳永章已同意莊陸鍾使用該軟體至本件訴訟到期後,且莊陸鍾亦已自行購買其他租書軟體,該自行購買軟體與原本軟體功能大同小異,可見原告之軟體與市售軟體無根本上之差異,其對該軟體顯無智慧財產權利存在可言。且訴外人莊陸鍾並未與原告公司合意簽訂契約或口頭約定要加盟,其僅係承受被告之漫畫店,莊陸鍾亦已明確作證如下:「(問:你在跟被告林宇量購買之前,有無去詢問其他漫畫連鎖店?)我有去問其他加盟系統,但沒有問過展燕庭,問完之後我就決定不採用加盟方式經營」,是以被告縱未頂讓店面予訴外人莊陸鍾,其亦不會加盟原告公司,原告根本無所謂「所失利益」可言,無損害即無賠償,故其所請求顯無理由。
(三)此外,由於被告林宇量、葉軒2人原係研究所同學而成男女朋友關係,並於97年1月間合意開設漫畫店,惟被告葉軒因與被告林宇量感情生變,兩人於97年7月間分手,就此被告葉軒更是根本不過問經營事項,故被告林宇量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之指導訴外人簡意倫開漫畫店並收取金錢乙事,被告葉軒根本毫不知情。且原告提出所謂被告與訴外人簡意倫於98年7月15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其立契約人之一方雖為「宇軒漫畫店」,惟簽名及蓋章之人均為被告林宇量,被告葉軒根本未簽名蓋章;另訴外人林衛華交付款項之收訖明細亦同無被告葉軒簽名或蓋章;訴外人林衛華(簡意倫之夫)亦到庭明確證稱:「(問:除了被告林宇量以外,有無其他人就你簽約開店的事為接洽?)跟我接洽的人是被告林宇量,…,細節部分是被告林宇量跟我談的。(問:被告葉軒有無跟你談論到加盟的細節或是簽約事宜?)沒有。(問:你是否有要與葉軒簽約的認知?)沒有。」,顯見教導林衛華(與簡意倫)開店與簽約等事宜,均與被告葉軒無涉,故上開事實縱為真,亦是被告林宇量個人行為,而被告葉軒對於上開事實究否存在根本一無所知,被告葉軒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及違約。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7年1月29日與被告林宇量、葉軒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被告林宇量、葉軒願意參與原告規劃經營加盟成為「展燕庭漫畫休閒館」由原告提供所必須之相關資源及資訊,契約存續期間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共計3年。
(2)「甲方:展燕庭六張犁店-宇軒書坊 委託人林宇量」與「乙方:龐文碩」於98年11月21日簽訂簽約授權書,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與買方執行簽訂位於臺北市○○街17號1樓及地下室系爭展燕庭分店(含生財器具、設備及所有經營權之全部)買賣合約79萬元(含房屋租賃保證押金9萬元)。
(3)訴外人龐文碩於98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莊陸鍾簽訂讓渡同意書,被告林宇量為見證人,契約標的係位於臺北市○○街17號系爭展燕庭分店,金額為79萬元(含房屋租賃保證押金9萬元)。
(4)「宇軒漫畫店 代表人林宇量」與訴外人簡意倫於98年7月15日就宇軒漫畫店協助簡意倫開設附合式漫畫、DVD出租店事宜簽訂契約書,合作期間自98年7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簡意倫同意支付6萬元之開設費用。
(5)被告林宇量、葉軒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6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未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乃(1)原告所主張被告林宇量以系爭展燕庭分店之代表人身份,於98年11月21日在系爭展燕庭分店處與訴外人龐文碩簽訂簽約授權書,委託並授權訴外人龐文碩將系爭展燕庭分店,以79萬元頂讓予他人,嗣被告林宇量再以見證人之身分與訴外人龐文碩於98年11月23日在系爭展燕庭分店處,與訴外人莊陸鍾簽訂讓渡同意書,將系爭展燕庭分店轉讓予訴外人莊陸鍾之事實,被告2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2)原告所主張被告林宇量以宇軒漫畫店代表人身份於98年7月15日與訴外人簡意倫簽訂契約書,約定協助簡意倫於中和市○○路91之1號1樓開設附合式漫畫、DVD出租店事宜,合作期間自98年7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被告2人是否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3)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多少?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兩造於97年1月29日所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被告願意參與原告規劃經營加盟成為「展燕庭漫畫休閒館」,由原告提供被告加盟經營所必須之相關資源及資訊,被告並同意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指導,並專業經營「展燕庭漫畫休閒館」,被告並給付原告12萬元之加盟簽約定金(即加盟金),以取得原告所提供協助籌備開業之設計、教育訓練、商圈評估調查及相關圖表文件等規劃服務,並取得原告之專利商標及非獨占使用權;依據系爭加盟合約第2章第1條約定,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共計3年,在其契約存續期間內,原告與被告各有系爭加盟合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加盟合約內容,並無明文約定禁止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將其本於系爭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雖然此種契約承擔方式,在法律上非經原告之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然縱使被告所為契約承擔行為,未經原告之承認不生效力,但僅屬契約之履行問題,要與侵權行為無涉,是不得以被告林宇量曾與第三人簽訂讓渡同意書,即謂被告2人涉有侵權行為。
(2)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將系爭展燕庭分店讓與第三人,並同時將原告相關工商秘密洩漏予第三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依據系爭加盟合約第5章第2條所約定,可知系爭加盟合約禁止讓與他人云云。惟按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有所明文。是有關營業秘密,必須符合上述規定,始可謂為法律上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而查,證人即系爭展燕庭分店之受讓人莊陸鍾曾到庭證述,當初頂讓系爭展燕庭分店時,所受讓之東西為書籍、招牌、電腦,並無經營手冊或是光碟軟體,電腦內有展燕庭六張犁店之租書軟體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莊陸鍾之上述證詞,核與證人莊陸鍾於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71號99年3月3日訊問筆錄證述內容相符,其證詞非不可信;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曾將經營手冊、光碟軟體等交付予受讓人莊陸鍾或以其他方式洩漏予受讓人莊陸鍾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確實曾將經營手冊、光碟軟體等交付予受讓人莊陸鍾之事實,要屬未能證明,故在此應僅就被告林宇量將裝載有原告租書軟體之電腦,讓與莊陸鍾作為經營出租書店使用,上述裝載在電腦之租書軟體是否符合上述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被告之讓與行為是否構成對於原告所主張營業秘密之侵害。
(3)而查證人莊陸鍾並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之租書軟體與市面上販售之租書軟體二維碼之功能大同小異,都是租書還書的系統,證人莊陸鍾自99年4月1日起即使用二維碼軟體,原告之租書軟體與二維碼軟體之不同之處,僅在原告之租書軟體可以立刻看到客戶租過什麼書,但二維碼還要另外搜尋,其他就大同小異,又立刻看到客戶租過什麼書的功能,其他軟體也有,這樣的功能不是原告的軟體專有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據證人莊陸鍾之證詞,原告之租書軟體,相較於其他市面上軟體,在功能上並無任何新穎性或特殊性,而為一般人所不知者;又本院審酌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內容,並無兩造於合約屆期終止、解除、期間合意終止後應將租書軟體返還之約定,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加盟合約,並有手寫「送:書套PP60公斤、租書軟體……」之文字,顯示租書軟體乃原告贈與被告作為營業使用,並無應返還之約定,顯見原告裝載於上述電腦內之軟體,原告並無以一定之作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諸如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予原告之行動;另被告林宇量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71號案件99年3月3日訊問筆錄內陳述轉讓隔天有打電話給原告業務陳永章,原告有聯絡莊陸鍾說要續約的話要額外加盟等語,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據;而證人莊陸鍾則於本院證述受讓系爭展燕庭分店係經由訴外人龐文碩聯繫,龐文碩曾說被告林宇量與原告間的合約尚未到期,可以用到合約到期為止,後來證人受讓系爭展燕庭分店一星期後,原告的副理陳永章有來找證人莊陸鍾談加盟的事,陳永章並沒有要求證人莊陸鍾馬上簽約,有同意證人莊陸鍾可以使用到本件訴訟之後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被告林宇量之陳述及證人莊陸鍾之證詞內容,可知原告於知悉被告林宇量將系爭展燕庭分店讓與證人莊陸鍾後,原告於本件讓與後即已知悉讓與事實,就證人莊陸鍾使用電腦內原告之租書軟體亦未反對,顯然原告並未就本件讓與行為是否會將原告所謂之營業秘密洩漏乙事,有所在意,足證電腦內之租書軟體對於原告而言,並未符合上述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秘密性,自無所謂租書軟體乃原告所屬營業秘密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宇量將系爭展燕庭分店讓與第三人莊陸鍾,乃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而涉及侵權行為,並不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構成不完全給付部分:
(1)查被告林宇量曾以宇軒漫畫店代表人林宇量身份,與訴外人簡意倫於98年7月15日就宇軒漫畫店協助簡意倫開設附合式漫畫、DVD出租店事宜簽訂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98年7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簡意倫並支付6萬元之開設費用予被告林宇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2)依據兩造於97年1月29日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約定,原告為漫畫小說類書籍出租業之專業經營廠商,擁有「展燕庭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展燕庭漫畫休閒館」優良品牌及商譽,被告願意參與原告規劃經營加盟成為「展燕庭漫畫休閒館」由原告提供被告加盟經營所必須之相關資源及資訊,被告並同意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指導,並專業經營「展燕庭漫畫休閒館」。上述加盟合約書第五章保密規定及競業禁止第二條則約定,基於保護商業機密,乙方(即被告林宇量、葉軒)及其受僱人於本契約期間內或契約屆滿、合意終止、解除會終止契約後二年內,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雇、從事、合夥經營類似之商店業務及與甲方(即原告)同性質或類似業務,並不得洩漏甲方有關商業機密及文件予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將保留一切法律權利。依據上述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書所載,足見原告所經營業務,乃漫畫小說類書籍出租店之規劃及經營指導,如被告於上述加盟合約書約定期間內,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即屬違反上述加盟合約書之約定。而查被告林宇量於上述加盟合約書所約定有效期間內,曾以宇軒漫畫店代表人之身份,與訴外人簡意倫簽訂契約書,協助簡意倫開設附合式漫畫、DVD出租店事宜,其後並執行輔導訴外人簡意倫成立附合式漫畫、DVD出租店之事務,已如上述,被告林宇量之上述行為,顯係從事與原告同性質及類似業務,即規劃、輔導開設漫畫出租店;故被告林宇量之上述行為,已經違反上開加盟合約書第五章保密規定及競業禁止第二條之約定,要可認定。
(3)又依據證人即訴外人簡意倫之配偶林衛華到庭證述,在98年間曾在新北市○○區○○路開設漫畫出租店,開設漫畫出租店前有加盟原告之意願,是從網路上找原告公司,點進去剛好找到展燕庭六張犁店,原本是要詢問關於經營出租漫畫店的事情,被告林宇量就與證人約好到證人家商談,被告林宇量說開店不需要加入原告,被告林宇量可以幫忙開店,證人原本要加盟原告,但被告林宇量告知不需要加入,證人之加盟原告意願是被轉向,被告林宇量告訴證人不需要加盟原告,被告林宇量可以幫忙證人作得更好,被告林宇量總共向證人收取877,000元,開業準備之前期工作是由被告林宇量處理,後期是由萬視通的老闆請人來幫忙,因為被告林宇量在後段的時候並沒有處理好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林衛華之上述證詞,可證訴外人簡意倫、林衛華原本係要加盟原告之經營體系,而因被告林宇量之上述作為,而放棄加盟原告之事實,可資認定;又依據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林宇量製作之簽收收據,被告林宇量確實因規劃、輔導簡意倫、林衛華開設漫畫出租店,而收取總共877,000元之事實可資確認;故被告林宇量抗辯訴外人簡意倫本即非欲加盟原告公司,而係看被告林宇量個人自行經營漫畫店之狀況,始委任被告代為教導其相關設立及規劃事宜,且簡意倫、林衛華嗣後籌備至開店完成之所有過程及輔導協助,均由萬視通之人員所教導,林衛華最後所開設之萬視通漫畫出租店,其教導及協助之過程並非係由被告林宇量所參與,被告林宇量自無原告公司所指有違約之情事云云,並未可採。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有所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林宇量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書第五章第二條之約定,已如前述,自已構成對於系爭加盟合約書之不完全給付,而上述不完全給付,依其性質並未能為給付之補正,故被告林宇量之給付義務自已屬給付不能,故應適用給付給付不能之規定,又構成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乃可歸責被告林宇量所致,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所能請求被告林宇量賠償之金額,本院認為被告林宇量之上述違約行為,致使訴外人簡意倫、林衛華之加盟原告之意願遭轉向,且訴外人簡意倫、林衛華確實有開設漫畫出租店,原告確實受有未能收取訴外人簡意倫、林衛華加盟原告權利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宇量賠償相當於原告應收加盟權利金之損害,自屬有據;而依據原告所提出99年9月8日與訴外人歐士楷簽訂之加盟合約書,加盟簽約定金為17萬元,有上述加盟合約書1紙在卷可據;又原告之職員陳永章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13號99年4月26日訊問筆錄陳述,加盟金當時是12萬元,現在是17萬元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加盟合約書所載加盟簽約定金17萬元自屬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宇量應賠償所受損害17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歐士楷簽訂之加盟合約書,訴外人歐士楷應支付予原告總開發費用為80萬元,扣除原告為該加盟專案所支出之費用263,082元,利潤為536,918元,而被告林宇量向訴外人簡意倫收取之費用為877,000元,參酌原告規劃「中和摩爾店」會有331,000元費用之支出,如以被告林宇量所收金額計算,原告將獲有546,000元之營業利潤,據此請求被告林宇量應賠償此部分之原告損失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計算方式,為被告林宇量所否認在卷,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歐士楷加盟專案原告所能獲利之狀況,乃單一個案,非原告按照一般加盟方案計算所能獲取之通常利潤,能否以該加盟專案,作為計算原告本案所受損害之依據,尚有疑義;況且原告所計算被告林宇量協助規劃訴外人簡意倫、林衛華之收費及獲利情況,係原告自行計算之數字,並無舉證證明其所列相關支出及確實可獲利潤之根據,原告主張受有其他之損失即未有據,故原告所請求超過1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不應准許。
(6)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宇量之違約行為不完全給付,損害原告之商譽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侵害法人名譽(商譽),為對法人之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商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法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需以其行為足以使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方可謂構成對於法人商譽之侵害。然查原告就被告林宇量之上述違約行為,究竟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何貶損,並未舉證證明;且本院審酌被告林宇量之上述違約行為,核其情節充其量僅係被告林宇量之履行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謂原告之商譽人格已遭貶損,整體之社會評價因之降低,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宇量應負原告商譽遭侵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7)原告另主張被告葉軒亦應就與訴外人簡意倫於98年7月15日就宇軒漫畫店協助簡意倫開設附合式漫畫、DVD出租店事宜簽訂契約書,違反兩造於97年1月29日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五章保密規定及競業禁止第二條約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林宇量與訴外人簡意倫於98年7月15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立契約人之一方雖為「宇軒漫畫店」,惟簽名及蓋章之人均為被告林宇量,並未有被告葉軒之簽名,又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林衛華交付款項之收款明細亦無被告葉軒之簽名或蓋章,均有上述契約書、收款明細在卷可據;另證人林衛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葉軒沒有與證人談論加盟之細節或簽約的事宜,證人沒有要與葉軒簽約的認知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述證據,顯示與訴外人簡意倫簽約,教導訴外人林衛華、簡意倫開設漫畫出租店與簽約等事宜者均為被告林宇量,與被告葉軒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軒涉及上述之違約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葉軒有上述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其舉證不足,自未可採,其請求被告葉軒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宇量既有上述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宇量應賠償原告17萬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述金額之損害賠償及原告另對被告葉軒之請求,則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林宇量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宇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