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9號原 告 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景 被 告 大華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石慶得 被 告 費建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9年8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RFID 工廠人員定位監控系統1套採購案的決標價作侵權損害賠償 和被告2人聯名向全校教職員發公文和在學校網站首頁登道 歉啟事,作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9月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口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㈡被告應聯名 向大華技術學院全校教職員發公文,並在學校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載。㈢訴之聲明第1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於99年10月7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以口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㈡被告應聯名向大華技術學院全校教職員發 公文,並在學校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載。㈢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大華技術學院及該校教授費建一向原告採購RFID WIP追蹤系統1批,原告交貨後經被告於98年7月20日驗收完成,原告則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並自98年7月1日起開始保固責任。惟被告費建一於98年9月24日起以電子郵件表示WIP軟體發生無法正常顯示等BUG問題,原告乃依約保固,並請協力廠 商瑞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賦科技」)以電子郵件除錯方式提供保固服務。詎被告費建一連續於99年3月 25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7日及99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惡意誣指原告開發之WIP和POS系統與其想像差別很大,功能簡略,並非可以成熟運作之系統,被告大華技術學院甚至於99年4月21日以華工字第0990002825號函通知 原告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函3日內派員至學校履行WIP系統保固責任,否則將依法處理。被告費建一故意錯誤引用學生畢業報告,將使用環境與操作疏忽和建議功能增加問題混淆為 WIP系統產生BUG問題,並捏造為保固責任問題,再將協力廠商瑞賦科技的責任轉變成原告不負保固服務,藉此反悔已經向被告訂購並進貨使用及預計向原告採購如起訴狀附件五所示之貨品,而被告大華技術學院明知被告費建一所述不實,竟不思查證即惡意共同傳述質疑原告,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並應聯名向 大華技術學院全校教職員發公文,及在學校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 2.被告應聯名向大華技術學院全校教職員發公文,並在學校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載。 3.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華技術學院向原告採購RFID WIP追蹤系統1批後,學 校教授即被告費建一及學生在使用WIP追蹤系統過程中發現 有BUG問題,學生因此在畢業專題中發表意見,而原告於交 貨後曾向被告費建一表示請其直接與吳姓工程師聯絡,但從未提及瑞賦科技,故被告費建一一直以為吳姓工程師係原告員工,保固期間均與吳姓工程師聯繫,並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映WIP無法順利使用之情形,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大 華技術學院因此於99年4月21日以華工字第0990002825號函 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函3日內派員至學校履行WIP系統保固責任。惟原告於99年5月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保固服務是採取電子郵件方式,如要求到場服務每次需收費30,000元,而拒絕履行保固責任。被告費建一從未向原告承諾採購任何其他設備,原告起訴狀附件五所列設備均為被告主動提供測試及為維修97、98年交貨設備所提供之維修器材,與WIP 系統無關,被告大華技術學院亦從未向原告訂購該附件五之貨品,原告所述已經進貨,並稱被告係因不願繼續向其採購而惡意指訴其產品具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統設備買賣合約,原告應依系統設備買賣合約第5條負保 固責任,被告大華技術學院與瑞賦科技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費建一亦不清楚瑞賦科技與原告間之關係,因原告交付之WIP系統無法依操作手冊順利運作,被告費建一通知原告履 行保固責任,但因原告不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大華技術學院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被告大華技術學院將WIP系統發生問題之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純屬觀念通知及 事實通知之性質,並無不妥,亦未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大華技術學院向原告採購RFID WIP追蹤系統1批,被告 大華技術學院已於98年7月20日驗收完成,原告並自98年7月1 日起開始保固,此有交貨單、統一發票、系統設備買賣合約及保固說明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6至10頁、第62至 69頁)。 ㈡被告費建一於99年3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jackpchsu@gmail.com,內容為:「博景:你有一次給我一個鏡頭(PCCamera),據說可以與門禁結合,讓我測試用,但是我找不到相關的driver及軟體,你有嗎?之前的輸送帶WIP系統功能與我 想的差很多,POS系統也很簡略,完全不是成熟可以運作的 系統,而且我和學生都花費許多時間在作debug的工作,我 希望你能把二系統Upgrade。費建一敬上」,此有該電子郵 件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7頁)。 ㈢被告費建一於99年3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jackpchsu@gmail.com,內容為:「博景:首先WIP系統經過超過半年的debug,到現在仍無法順利使用(第三工作站一直無法將tag資料 傳回server,而第二站會不斷讀到tag,即使已經輸入工作 站完成工作),已經影響到學生專題的進度,這系統給了30萬,不管是不是demo系統,還是不work 。前前後後,我向 你也買了上百萬的設備,沒有給你賴過帳,你也應該很清楚我不會只買demo系統給同學看,同學看完就結束了,我會讓同學動手做,像之前的手持式讀取器,我就沒辦法將讀到的資料傳到電腦上,同學只能運用巡檢系統下載資料,無法做其他應用,這就不是我當初買該設備的原意。轉眼學校又要評鑑了,百萬設備如果沒有成果,WIP系統無法運作,POS系統則簡化到我不敢拿出來給評鑑委員看(因為我去參觀過別的學校有可實際賣東西的RFID POS設備),我不知要如何向系上及學校交代,你現在還跟我說要有預算才來demo系統,你不覺得太過份了嗎?費建一」,此有電子郵件1件在卷供 參(見本院卷2第47頁)。 ㈣被告費建一於99年4月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jackpchsu@gmail.com,內容為:「博景:WIP系統沒有完成它應有的功能是事實,這和其他事情無關。若您把之前的email找出來看(若 你需要,我也可以找出來給你),我沒有要你寄給我任何不應該是我系上該有的設備,我還特別說我不要新的設備,我只要原來的手持式RFID讀取器能下載讀取的資料(這應該是手持式讀取器本來就有的功能,只是少給我一個程式或 driver),你卻寄給我一箱東西,我還懶得去看(未來若要驗指紋,可發現那設備上不會有我的指紋),更別說再花費郵錢寄還給你,你有任何遺留在我這兒的東西,請你盡快來取回(你下週五前是否有空),並且將WIP 系統完成。最後,我沒有威脅您的任何意思,若你再看看原先的email,你 可以找出其中有任何威脅用語?倒是你用了許多不堪的字眼,大家都是讀過書的人,也見過世面,理性的將事情處理完才是正途。費建一」,此有電子郵件1件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2第48頁)。 ㈤被告費建一於99年4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jackpchsu@gmail.com,內容為:「博景:再說一次,WIP系統工作站第三站都讀不到資料,第二站也會重覆讀取資料,怎麼會是標準版本,我有和寫程式的工程師直接聯絡以及她上面的人談過,也瞭解你委託他們寫的,我沒有要新功能,也是依據當初開估價單時寫的規格要求完成,所以還是請你負責聯絡該公司的人來維護該系統。當時為了你的方便,你給了工程師的email,我就沒有再找你轉達所有的問題(bug),而是直接與寫程式的人聯絡,但是依據採購程序還是要由你來聯絡才對。我再說一次,當初你要給我新的設備,我就說不要,你硬要寄來,我也無法阻止你,我也擔心寄回去會有意外,所以暫時替你保管,完全沒從盒子裡拿出來過。再說一次,請你盡快來校完成WI P系統,並拿回你遺留在本校的物品,這是最簡單的作法,你要找學校、找立委或是找總統那都是你的自由。我沒資格命令你,也不可能命令你,只能建議你在下星期五(4/16)(我知道你很忙所以給你多一點時間)以前找個時間來學校把WIP系統完成,並拿回你遺留的東西,會是 對你我都最佳的方案,如此email往返是解決不了問題的。 說我威脅、詆毀貴公司要拿出證據,話不要隨便說,是很傷人的」,此有電子郵件1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2第49頁)。㈥被告費建一於99年4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jackpchsu@gmail.com,內容為:「博景:我沒有同意你寄東西來,請提出證 據。費建一」,此有電子郵件1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2第50頁)。 ㈦被告費建一於99年4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jackpchsu@gmail.com,內容為:「博景:您沒有寄送完整的email log,沒 有關係,因為我有log,就算是你的email log如此顯示,也不能證明我有像你借任何設備?事實上我也沒有向你借任何設備,從你的log顯示,我也一直以完成原有設備的資料下 載功能為訴求,你沒能提供原來設備的完整功能,反而要用另一個設備模糊焦點,所以我沒有同意向你借任何設備。還是那句話,至星期五前來校將任何你遺留在本系的東西取回,並完成WIP系統,該購案保固期尚未到,請履行貴公司的 保固責任。我們之前的關係應該是企業與企業之間的關係,企業之間借東西的條件或程序絕對不是email往返就完成, 甚至連設備的名稱規格都沒清楚說明,即使是人與人之間互相借東西也不應是那麼隨便的事。WIP系統你從學校拿了30 萬,所付出的成本相對非常少,我都查清楚了,請履行保固責任,扯其他的事沒什麼意義」,此有電子郵件1件在卷供 參(見本院卷2第51頁)。 ㈧被告大華技術學院於99年4月21日以華工字第0990002825 號函通知原告,內容為:「一、貴公司於98年6月30日交付本 院之WIP系統仍在保固期間內(保固期限:98年7月1日-99 年12月30日)。二、貴公司交付之WIP系統,近日未能依原 採購規格運作,依約貴公司應派員來校解決該系統之問題。三、貴公司如不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本校將依法處理」,此有該校函文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51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被告費建一分別於99年3月25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7日及99年4月1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 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㈦)及被告大華技術學院99年4月21日華 工字第0990002825號函(見不爭執事項第㈧),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在學校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費建一分別於99年3月25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7日及99年4月1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前揭不 爭執事項第㈡至㈦)及被告大華技術學院99年4月21日華工 字第0990002825號函(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㈧),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固主張被告費建一於99年3月25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7日及99年4月1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 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㈦)及被告大華技術學院99年4月21 日華工字第0990002825號函(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㈧)侵害其名譽及商譽云云。惟查,依據兩造系統設備買賣合約第5 條,原告交付RFID WIP追蹤系統1批予被告大華技術學院後 ,本應提供產品保固、維護及教育訓練,此有該系統設備買賣合約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1第8頁)。而被告費建一使 用該RFID WIP追蹤系統後,發見有BUG問題,曾向吳姓工程 師反應,且被告大華技術學院工業工程與管理系五專部學生亦曾在畢業專題中提出該WIP系統存在無法顯示資料等問題 ,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學生畢業專題報告節本各1 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1第88至89頁、第90至97頁),顯見原 告交付之RFID WIP追蹤系統經被告費建一使用後,確實曾發生無法正常顯示之BUG問題。則被告費建一依據兩造系統設 備買賣合約第5條請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並無不當。原告 雖否認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並辯稱係由瑞賦科技以電子郵件除錯方式進行保固云云。然簽訂系統設備買賣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大華技術學院,並非瑞賦科技,且被告否認同意由瑞賦科技進行保固責任,原告復為提出被告同意由瑞賦科技履行保固責任之證據,則依被告費建一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確未自行提供保固服務。再由被告費建一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該電子郵件均僅寄送至jackpchsu@gmail.com之信箱,並無散布於眾或公告周知之情形。被告費建一 雖一再在電子郵件中指出該WIP系統有無法正常顯示之問題 ,然其用字仍在合理評論貨品品質之範圍內,並無惡意指摘或謾罵之言論。又被告大華技術學院於被告費建一多次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原告仍未積極處理之情形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於99年4月21日以華工字第0990002825號函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亦僅為通常商業行為中請求對造履行契約之催告或通知,其文字內容僅單純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並無損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惡意。是原告指稱被告前揭電子郵件及函文內容損害其名譽及商譽,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在學校網站首頁刊登 道歉啟事如附件,有無理由? 被告所寄發之前揭電子郵件及函文既未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000元, 並在學校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均非有理。至兩造於書狀中就WIP系統究竟有無無法正常顯示等BUG問題所為之陳述,屬採購貨品有無瑕疵之問題,如雙方就此仍有爭議,甚至就貨款給付產生糾紛,應以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處理,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涉及妨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侵權行為無涉,爰不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大學技術學院向原告採購WIP系統後,因被 告費建一發現該系統有無法正常顯示等BUG問題,故以電子 郵件向原告反映,並依兩造系統設備買賣合約第5條請求原 告履行保固責任,且因原告遲未履行,故由被告大華技術學院正式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其電子郵件及函文內容僅為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性質,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惡意,且前揭電子郵件及函文內容均係被告費建一或大華技術學院自身經驗之陳述,亦屬合理評論貨品品質之範圍內,並無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或商譽之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2.被告應聯名向大華技術學院全校教職員發公文,並在學校 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