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2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永隆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沿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裕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昭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 告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0萬 3,949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嗣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具狀減縮 前項聲明數額為505萬7,894元(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核 反訴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集水天溝 落水管及透光板材料買賣合約」(合約編號:HT-C-02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興達灰塘煤場頂蓋天溝及落水管安裝工程合約」(合約編號:HT-E-07),出賣集水天溝、落水 管及透光板等材料予被告,另承作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包之「興達灰塘煤場頂蓋天溝及落水管安裝工程」。原告嗣於96年12月10日開立8紙保固切結 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8紙支票(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支票) 暨授權書,依前揭授權書及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於保固期內,原告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得逕將系爭履約保證支票填具日期後提示付款,否則被告應在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然本件保固期間已於98年12月20日屆滿,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8紙履約保證 支票,爰依前揭約款提起本訴,並求為命: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8張支票予原告。 ㈡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予原告一節,並不否認。然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部分,目的係為作為原告提供之透光板材料之履約保固之用,而因該等夠光板,經反訴被告詢問本件透光板原國外設計廠商,及於97年8月19日送出兩組樣品至SGS檢驗結果後,均發現該等透光板之引張強度、彎曲強度、抗壓強度及線性膨脹係數未達原告先前所提材質證明文件(即卷附「壓克力板屬性種類參考表」)所訂之物化性質標準;且本院於本案審理中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為壓克力透光板厚度未達契約約定之5mm,是造成系爭頂蓋工 程漏水之原因之一,堪認原告提供之採光板材料具有未符約定品質之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項第(f)款約定, 被告應得沒入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履約保證支票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支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兩造係於95年8月24日簽訂分別簽訂「集水天溝落水 管及透光板材料買賣合約」(合約編號:HT-C-020)、「興達灰塘煤場頂蓋天溝及落水管安裝工程合約」(合約編號:HT-E-07),由原告出賣集水天溝、落水管及透光板等材料 予被告,另承作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包之「興達灰塘煤場頂蓋天溝及落水管安裝工程」。且原告為擔保其履約保固責任,遂於96年12月10日開立8紙 保固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8紙支票暨授權書,交予被 告收執。而依前揭授權書及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兩造曾約定:「...本履約保證金於賣方完成並履行合約內規定項目 與必須提送文件資料,經買方及台電興達廠完成驗收後,本公司將轉為貳年保固支票之用,並於完成履行合約保固條款後無息退還給賣方。」(見本院卷㈠第79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列買賣契約、安裝工程合約、保固書、履約保證支票影本暨授權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㈣得心證之理由: 1.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部分: 查,原告於96年12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為擔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灰塘煤場頂蓋天溝及落水管安裝工程(合約編號:HT-E-07)」,與兩造爭執之本 件透光板材料買賣關係無涉,且上開安裝工程業已完成驗收,履約保固期亦已於98年12月20日屆滿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於本案中表明願返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7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部分: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履約保證金」約定:「賣方於合約簽訂後7日內(遇銀行及金融機構休假日得順延)提交決 價金額10%之公司銀行本票,及違約提兌授權書作為履約保 證之用。本履約保證金於賣方完成並履行合約內規定項目與必須提送文件資料,經買方及台電興達廠完成驗收後,本公司將轉為貳年保固支票之用,並於完成履行合約保固條款後無息退還給賣方。」;第4條第9項「保固」則約定:「本合約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驗收無須補修時,以完成台電驗收紀錄)之日起保固貳年,在保固期限內,倘部分或全部品質不符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認定確係因用料或製造欠佳所致,賣方應於買方通知修復期限內無償負責更換及修復,如因而致生損害買方或他人者,賣方應負責賠償責任。期滿無任何事項待辦時解除賣方全部責任」(分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1頁)。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透光板,且履約保固期已於98年12月20日屆滿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另以該等透光板之引張強度、彎曲強度、抗壓強度及線性膨脹係數亦不符材質證明文件「壓克力板屬性種類參考表」所訂標準、及厚度未達5mm,不符契約約定等語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項第f款「違約處理」約定(見本院卷㈠第80頁)拒絕返還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支票是否有據,即繫於:本件履約保固期內有無發生前揭保固事由?而此又以:兩造對於系爭透光板所約定之品質效用為何、及原告交付之透光板是否不符該約定品質效用等情為要,茲說明如下。 ⑶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透光板品質效用之約定,係定於第3條 第8項,該項約定:「本工程所採用之透光板為聚甲基丙烯 酸甲酯波形板,板厚須大於5mm,斷面尺寸如附圖。各項檢 驗標準買方須於合約簽訂後20日內依據CNS K3024、K6302~K6307相關規定訂定標準並提送買方審核」(見本院卷㈠第77頁)。準此,系爭透光板所應具備之品質效用即應以此為據,當事人主張尚應符合其他效能者,即應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之事實。 ⑷而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SGS)於95年12月4日出具之試驗報告以觀,可知兩造於95年11月間,曾會同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人員取樣,並將樣本送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檢驗,堪認檢驗過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0項(a)款所約定之方式。且兩組樣本之檢驗數據分別為:荷重:766 、衝擊試驗(落下距離1.0公尺):不破裂、光線透過率:92.64%、熱變形溫度:攝氏104.4度;荷重:787、衝擊試驗 (落下距離1.0公尺):不破裂、光線透過率:92.66%、熱 變形溫度:攝氏102.5度(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各項數值均高於中國國家標準CNS K3024所訂:荷重應達440、衝擊試驗(落下距離1.0公尺)應為不破裂、光線透過率應達91%以上、熱變形溫度應達攝氏85度以上之標準(見本院卷㈠第227-228頁),對照前揭第3條第8款後段約定,原告提供之採 光板與約定品質尚核無不符,且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自堪認無誤。 ⑸又查,被告雖稱原告所提「壓克力板屬性種類參考表」內載各項物理性質亦為兩造合意應具備之品質,並提出被告自行送驗之檢驗報告,辯稱系爭透光板之引張強度、彎曲強度、抗壓強度及線性膨脹係數未達前揭參考表所訂標準云云(分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89-90頁),然徵諸證人即被告公司 之採購翁家宏亦證稱:「(兩造當初對於透光板的品質是如何約定?)就是依照合約裡面有關CNS的標準的約定,只要 通過這個標準的檢測就算合格」、「(依照證人所知,當初原告所提供的透光板是否符合契約中有關CNS檢驗標準?) 是。原告還有提供檢驗報告」、「(原告為何要提供反證四?此與契約約定的品質、檢驗標準是否有關?)依照合約第4條的規定,原告本應於交貨時提供材質證明文件,而反證4就是該條所稱的材質證明文件。之所以要交付材質證明文件(指反證4即上開壓克力板屬性種類參考表)的目的,是要 確認原告所交付的貨品的來源,以及相關的出產過程,但這材質證明文件的內容並不構成契約約定的品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第77頁)。證人即本件透光板上游供應商孫秀珍亦證稱:「(原告向證人索取反證4的文件時 ,有無說為何需要這個文件?)我不太記得有無特別說到是為何要,但是其他的客戶有的時候也會跟我索取這種物理特性的證明文件。這一張文件基本上就包括了壓克力板的大部分物理性質,所以客人跟我詢問的時候我都會給他們這一張」、「(該文件所標示的壓克力板是針對三公釐的產品所設,原告向證人所購買的壓克力板是否也是三公釐後的壓克力板?)不是,他們買的應該是五公釐厚的,但是我們公司裡面只有這一張」、「(壓克力板的物理特性是否會因厚度為三公釐或五公釐而有不同?)會,所以我們只是給他們作參考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足見原告於締約後始提供予被告之「壓克力板屬性種類參考表」,內載檢測標準與本件買賣之透光板規格並不相符,交付目的亦非為保證買賣標的應達上載標準,應非本件兩造合意之品質效用。況佐以原告交付系爭透光板後,會同被告及台電公司人員取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時,被告亦未要求應就引張強度、彎曲強度、抗壓強度及線性膨脹係數等物理性質進行檢驗,有前揭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益徵被告援引「壓克力板屬性種類參考表」為原告應履行義務之內容,實不足採。 ⑹至於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興達灰塘煤場頂蓋工程漏水原因究係因透光板本身材質所致,或係因施工不慎所致後,該院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雖記載:「依據買賣合約中壓克力透光板之圖說可知,系爭透光板斷面尺寸與本案取樣系爭透光板之斷面尺寸兩者構成不相同,且壓克力透光板之圖說記載板厚須大於5mm,而本案取樣系爭透光板之板厚為3.99mm~4.85mm間,因此就本案取樣系爭透光板與買賣合約中壓克力透光板之圖說要求,兩者就其尺寸構成不相同」等情(見本院卷後附鑑定報告第34頁),並研判上開透光板規格與買賣合約所載規格不符,乃本件透光板發生裂痕之原因之一(見同上鑑定報告第36頁)。惟本件鑑定過程因台電公司無法提供符合現場規定之安全配備與流程,以及須回復原狀等要件下,而未能取得該煤廠屋頂實際安裝之系爭透光板進行現況勘驗,僅以存放於勘驗現場倉庫內未組裝之透光板為鑑定標的,且鑑定機關亦無從確認實際安裝於煤廠屋頂之透光板與本件鑑定標的是否相同等情,亦經載明於鑑定報告中(見鑑定報告第2、33、34頁),並有中華工商研究院(100)中北法孝字第07017號致本院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2頁),顯見前揭鑑定結果並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交付之透光板材料亦有同一規格不符之瑕疵。況且,該鑑定報告亦指出本件因無法進行現況勘查,故係依排除法作為鑑定方法,亦即分別確認材料特性、規格、施作工法及進行取樣採光板之承受度檢測後,除得明確排除者外,其餘未能排除原因均列作可能原因(見鑑定報告第12頁),因此,綜觀該鑑定報告,均未正面說明,何以透光板厚度不足即會造成透光板破裂。而參以系爭透光板係由被告另行發包之廠商尚昇工程行負責安裝,且施工不當亦為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可能造成破裂之原因之一,則原告主張安裝不當方為透光板破裂之原因等語,或非全然虛妄。基上,難認被告就原告提供之透光板有厚度不足5mm之瑕疵、或該瑕疵即為透光板事後破裂之原因等要件 事實已經充分舉證。 ⑺此外,被告另稱系爭透光板之原設計公司Geometriva亦研判本件採光板斷裂情形之發生與材質有關一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採信。 ⑻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透光板既無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8項所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故 其有權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7項(f)款約定沒收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履約保證支票云云,自非有據。 3.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於95年8月24日與反訴被告簽 訂「集水天溝落水管及透光板材料買賣合約」,係為承作台電興達電廠之工程。然反訴原告於97年2月間,接獲台電興 達施工處通知,反應反訴原告所承作之頂蓋工程有漏水情形,經查發現係因反訴被告提供之透光板材料有前述瑕疵所致。然反訴被告均否認有瑕疵存在,而不願修繕,為免造成台電公司營運不便,反訴原告僅得代為採購相關補強之材料並予安裝,因而支出540萬3,949元,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或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5萬7,8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前於95年12月4日即已將透光板材 料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且檢驗結果符合買賣契約第3條第8款約定之CNS K3024、K6302-K6307檢驗標準,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至於反訴被告提供予反訴原告之「壓克力板屬性種類參考表」,僅係因兩造締約後,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詢問壓克力板有何檢驗之項目及數據標準,反訴被告遂向上游廠商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索取後,提供反訴原告參考,反訴原告收受該文件後,仍表示本件工程需要之檢驗項目仍為CNS K3024所規定之「荷重、衝擊 試驗、光線透光率及熱變形溫度」,故反訴原告以系爭透光板不符合上開「壓克力板屬性種類參考表」所訂數據,認定採光板不備契約約定品質云云,顯非有據。又本件反訴被告僅提供透光板材料,安裝工程係由反訴原告另發包予訴外人尚昇工程行承作,故系爭透光板之裂痕究因材料本身之瑕疵或安裝不當所致,亦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無論反訴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或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透光板具有不合約定品質效用瑕疵所生損害,均應以反訴被告交付之透光板有其所主張之瑕疵為前提。然反訴被告原告交付之透光板並無瑕疵,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則,反訴原告之請求,自與前列約款或法律規定所訂要件有間,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帳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 ⒈ │長揮企業│臺灣銀行│ 000000000│ 6萬2,000元│ 無 │ CE0000000│ │ │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 │ │ │ ├──┼────┼────┼─────┼──────┼────┼─────┤ │ ⒉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萬2,000元│ 無 │ CE0000000│ ├──┼────┼────┼─────┼──────┼────┼─────┤ │ 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萬2,000元│ 無 │ CE0000000│ ├──┼────┼────┼─────┼──────┼────┼─────┤ │ ⒋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萬2,000元│ 無 │ CE0000000│ ├──┼────┼────┼─────┼──────┼────┼─────┤ │ ⒌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7萬2,060元│ 無 │ CE0000000│ ├──┼────┼────┼─────┼──────┼────┼─────┤ │ ⒍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7萬2,060元│ 無 │ CE0000000│ ├──┼────┼────┼─────┼──────┼────┼─────┤ │ ⒎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7萬2,060元│ 無 │ CE0000000│ ├──┼────┼────┼─────┼──────┼────┼─────┤ │ ⒏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7萬2,060元│ 無 │ CE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