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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8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家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庚○○
被告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元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達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凱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家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庚○○、己○○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元北實業有限公司、達利事業有限公司及凱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各別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北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達利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凱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家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庚○○、己○○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家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庚○○、己○○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家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捷公司)簽訂之銀行授信函第7條第3項及原告與被告庚○○、己○○及戊○○簽訂之保證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經家捷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以清償家捷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其發票人即被告元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北公司)、達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及凱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加公司)與被告家捷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捷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6日邀同被告庚○○、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5%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家捷公司自99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966,765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庚○○、己○○及戊○○既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如附表之支票係經被告家捷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以之清償上開借款,其發票人即被告元北公司、達利公司及凱加公司應各自就其所簽發支票與被告家捷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且與上開借款間給付目的同一,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詎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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