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4號原 告 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668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伊之業務員,負責電器貨品銷售及收取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5月至97年1月間,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由訴外人侑成有限公司(下稱侑成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伊貨款之支票後,於如附表一兌現日期欄所示日期,親自提示或交由不知情之陳麗玲、甲○○分別提示兌現,並將所取得如附表一支票面額欄所示票款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侵占入己。 ㈡被告復於96年7月至97年3月間,利用訴外人林肅彬即新新電器傢俱行(下稱新新傢俱行)向伊兌付預付款支票之機會,指示林肅彬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計587,582 元至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被告另於96年10月、11月底及97年1 月間,收取訴外人詹兆福即建福空調企業社(下稱建福企業社)經嶸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嶸繼公司)分別轉交之貨款251,117元、432,489元、48,300元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㈣被告侵占前開貨款計2,119,488 元,致伊受有損害,伊於發現上情後,屢次催告被告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伊確有侵占部分貨款,侵占數額如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所認定;另伊前夫已為伊賠償 300,000元予原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為原告之業務員,負責電器貨品銷售及收取貨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97年間分別為下述行為: ⒈於96年4月至97年1月間,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由侑成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本應將該等支票交予原告,竟於如附表一兌現日期欄所示日期,親自提示或交由不知情之陳麗玲及甲○○持各該支票加以兌現,並將所取得如附表一支票面額欄所示之金錢計800,000元侵占入己。 ⒉於96年7月至97年3月間,收取由林肅彬即新新傢俱行交付之預付款支票,本應於林肅彬以現金換回各該支票時,將收取之現金交予原告,卻在林肅彬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計587,582 元至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悉數領取上開款項而未繳回予原告。 ⒊於97年 1月29日,收取如附表三所示由建福企業社所交付之貨款支票,本應將該支票交予原告,竟於如附表三兌現日期欄所示日期,提示該支票,並將所取得如附表三支票面額欄所示之金錢120,500元侵占入己。 ㈡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98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歷審案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 ㈢被告之前夫已為被告賠償300,000元予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職務之便,提示兌領其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貨款支票,並侵占該等支票之票款;另侵占其客戶林肅彬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除侵占上述貨款外,另侵占其客戶建福企業社經嶸繼公司所交付之貨款611,406 元,就該部分亦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 ⒈被告辯稱:未受領此部分貨款一節,核與證人詹兆福於前述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王吉峰拿對帳單來,問伊有沒有付這些貨款,伊表示已經付清,王吉峰就要伊在上面簽名。伊都是直接把貨款以現金付給嶸繼公司,雷諾公司只有來收一筆120,500 元的貨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2頁);一審時證稱:在建福企業社成立之前,伊都是透過嶸繼公司向雷諾公司訂貨,貨款是伊直接以現金支付給嶸繼公司的曾慶豐,伊不知道嶸繼公司如何支付款項給雷諾公司。在建福企業社設立後,若以建福企業社名義訂貨,貨款就直接交給雷諾公司。被告只有來收過一次款,當時是以新店地區農會的支票支付120,500 元,但還是會以嶸繼公司名義訂貨,這種情形的貨款還是交給嶸繼公司。伊太太之所以會在雷諾公司的對帳明細表上簽名,是因為雷諾公司王吉峰來要收貨款時,伊太太就告知已經付款,所以王吉峰才要伊太太在上面簽名確認等語(見一審卷第55-59 頁)。證人即詹兆福之妻顏榮惠於一審證稱:詹兆福在建福企業社設立前,都是透過嶸繼公司訂貨,貨款是詹兆福直接付現金。伊印象中只有看過被告一次,就是被告來收12萬左右的貨款,當時是以支票付款,請被告在支票存根上簽名等語(見二審卷第106-110 頁)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可信實。 ⒉至於證人即嶸繼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慶豐於前開刑案一審時證稱:詹兆福或建福企業社有無透過嶸繼公司向雷諾公司叫貨,伊不是很清楚,有也是很久以前的事情,在96年、97年時,詹兆福並沒有透過嶸繼公司向雷諾公司叫貨。伊只有負責外場施工,出貨與作帳部分都是伊太太劉麗鳳在處理,伊並不清楚。詹兆福若是有透過嶸繼公司叫貨,結帳的部分也應該是伊太太在處理,伊都沒有介入貨款部分。伊太太現在已經往生等語(見一審卷第128-133 頁),雖否認詹兆福或建福企業社在96、97年間有以嶸繼公司名義訂貨,並否認曾經收取詹兆福所交付之現金貨款。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所載:銷貨單之客戶名稱為嶸繼公司,然其上客戶蓋章簽收人卻係詹兆福或顏榮惠本人等情(見偵字卷第59-61 頁),堪認詹兆福確有以嶸繼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貨之事實。然則證人詹兆福與曾慶豐二人就曾否支付或收到貨款等情,所述竟不相符,衡諸其二人對此筆貨款亦有利害關係,不免有所歧異,惟無論如何,彼等均未證稱曾將貨款交付被告,即不能以之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前開刑案偵查中固曾陳稱:伊有跟嶸繼公司對過帳,伊有收,是詹兆福付給嶸繼公司的,但收多少錢則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2-83 頁)。然被告該次供述,並未明白確認金額為何,是否即為此部分貨款,已非無疑,況其此部分陳述顯與證人詹兆福及曾慶豐之證詞不符,是被告此部份供述,即乏佐証,亦難執此認定被告確實侵占該筆款項。 ⒋又由原告於前開刑案中提出之銷貨單,固可確認原告確有交付貨物予建福企業社,然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等貨款,是該等銷貨單亦不足以做為被告確實侵占貨款之證明。 ⒌至原告職員陳秀鳳雖於刑案中證稱:原告之電腦內資料因遭被告擅自修改,故無法列印出建福企業社或嶸繼公司之對帳明細表等語(見一審卷第135、156頁),並提出電子紀錄列印文件為證(見一審卷第163-211 頁),惟亦稱:以建福企業社名義交易部分很少,在97年1 月以後才有。而沒有找到96年9月至97年2月與嶸繼之對帳明細資料。但出貨單部份,是出貨給嶸繼,但被修改成新新,所以沒有嶸繼的每月對帳明細單等語(見一審卷第156 頁背面),固指帳目遭修改,而無法知悉詳情,然如前所述,證人即嶸繼公司負責人並未指稱將款項交給被告,故而能否以帳目混亂,即認被告將該筆款項侵吞,非無斟酌餘地。是由證人陳秀鳳所述,尚難為被告侵吞此部份款項之依據。 ⒍綜上,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另侵占前述貨款,即難認為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無義務賠償原告此筆款項等語,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1,508,082元之損害(800,000+587,582+120,500=1,508,082),惟被告之前夫業已為其賠償原告300,000元,為原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前開刑案中所自承(見一審卷第43頁背面),是其尚應賠償原告1,208,082 元,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原告係以相競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已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