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17號
- 原告
- 楊尚頴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傳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玉玲律師
- 被告
- 永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來好 遷出國.
- 法定代理人
- 陳劉清月
- 法定代理人
- 黃順隆 遷出國.
- 法定代理人
- 黃獻民 遷出國.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貞
- 被告
- 永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來好 遷出國.
葉素鳳
黃順隆 遷出國.
黃獻民 遷出國.
陳劉清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永威實業有限公司在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期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永至實業有限公司在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期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永威實業有限公司、永至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 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永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威公司)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永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永威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永威公司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永威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50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永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永威公司之股東有陳來好、陳劉清月、黃順隆、黃獻民、陳素貞,故列彼等為被告永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㈡另被告永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至公司)業於93年7月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永至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永至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永至公司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永至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5-26 頁、第50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永至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永至公司之股東有陳來好、葉素鳳、黃順隆、黃獻民、陳劉清月,故列彼等為被告永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84年間應徵被告永威公司之業務員職務,詎該公司負責人陳來好竟盜刻伊印章並盜用伊身分證影本,在84年10月5日至85年2月2日期間,將之登記為永威公司之股東,另在84年9 月20日至85年2月2期間,將之登記為永至公司之股東。伊並因遭冒名登記為被告永威公司股東,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以伊為被告永威公司股東之身分,命伊清償營業所得稅,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伊對被告永威公司、永至公司既無股東權存在,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永威公司自84年10月5 日起至85年2月2日止之股東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被告永至公司自84年9 月20日起至85年2月2日止之股東權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股東權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自84年10月5日至85年2月2日期間、自84年9月20日至85年2月2日期間分別經登記為被告永威公司、永至公司股東,核與卷附被告永威公司、永至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永威公司、永至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被告永威公司、永至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內雖記載被告永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素貞、陳劉清月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被告永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素鳳、陳劉清月出資額各為20萬元、10萬元,惟陳素貞到庭陳稱:被告永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來好為伊遠親,惟伊未曾交付身分證予陳來好辦理公司登記,亦未出資投資該公司,該公司登記卷宗內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伊係被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且伊近期亦遭行政執行署催繳稅款,另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陳劉清月亦到庭稱:伊未曾出資投資被告永威公司,陳來好為伊友人,曾要求伊當公司人頭,登記為公司之股東,惟伊並非當被告永威公司之人頭,亦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另葉素鳳亦陳稱:伊曾同意擔任被告永至公司之人頭股東,並交付證件予陳來好辦理登記,然伊並未實際出資投資該公司,且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亦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顯見被告永威公司、永至公司之相關登記事宜,核有與事實相悖之處,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永威公司、永至公司股東一節,應非虛妄,其非被告永威公司、永至公司之股東,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永威公司在84年10月5 日至85年2月2日期間無股東權存在;另對被告永至公司在84年9 月20日至85年2月2日期間無股東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