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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
被告
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文
訴訟代理人
薛少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唯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關於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四、六、七項部分(聲明第三、五項部分業經原告撤回),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已先於民國100年3月18日為一部之判決,現再就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判決。又原告於本院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固於確認起訴聲明時表示「(聲明陳述?)如起訴狀及聲請撤回狀所載。(法官:聲明部分是否剩下起訴狀第一、四、六、七項?)對,沒錯。(法官:二、三、五項均已撤回)是。」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當日開庭錄音無誤(卷第131頁),但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撤回狀中,並未曾經就聲明第二項為撤回之表示,是原告於上揭確認時之陳述,應僅係確認錯誤,並非撤回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係主張:兩造分別於95年7月10日、96年2月7日簽訂「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直銷)附加協議書」(下合稱直銷合約),復於95年11月7日簽訂「獨家代理合約書」(下稱出租合約),原告得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影片獨家散布或出租予店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5號確定判決書兩造不爭執事項,迄至96年11月14日止,被告就直銷合約出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93,820元,扣掉預付款1,800,000元、給付款936, 000元、優惠金241,603元、調片金額33,000元,被告對原告貨款債權2,683,217元,然原告退貨款為3,926,482元,扣掉前揭2,683,217元及優惠金241,603元,剩餘1,001,662元。又就出租合約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出租合約價款437,260 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564,402元。再依兩造所簽訂之直銷合約,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惡夜狼女等19部影片全數上映發行,孰料被告僅發行13部,尚有「少林將失2天極」、「回魂」、「風暴剋星」、「火線復仇」、「相信你的男人」、「終情之吻」等6部影片已下檔多日,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下單,顯然違反直銷合約約定,原告依直銷合約第8條約定,以新店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管退貨之費用29,14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因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固曾經開立折讓單予原告,表示原告可以退貨,故兩造間前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惟非謂原告可以漫天任意的退貨,並向被告請求退貨金額,是關於原告尚未退貨的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退貨的請求。

㈡當初兩造訂約時,何以分成兩份合約,就是原證一之「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直銷)」不可退貨,原證二之「獨家代理合約書」(出租合約)可退貨,如果兩份都可以退貨只需簽訂一份契約即可,何以大費周章簽訂兩份合約,且自出租合約的出貨明細及結帳明細列表可知,出租合約的銷售率為86.5%,利潤為20%,惟原告竟將出租合約與直銷合約混為一談,所以如果原告要求退貨,被告認為應依售價80%方式結帳,而非以售價60%結帳。再者,原告並未舉證依「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之規定,「原告可以任意退貨」之證明,是原告請求退貨並無理由。

㈢因原告未依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給付貨款,被告先發函要求原告付款,否則停片解約,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導致被告無法提供節目並解約,所以是原告違約在先。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前因給付貨款涉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0號給付貨款案卷第24頁至第40頁,下稱板院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直銷)、附加協議書、獨家代理合約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19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存證信函、證明書、退貨單、退貨照片資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均堪採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退貨數量及金額之計算部分,亦不爭執,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可否退貨。

㈢就兩造所簽訂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能否退貨之部分,被告之前因認為依照雙方所簽訂契約原告尚有貨款未支付,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下稱前訴訟),而於前訴訟程序中,原告主張退貨共計392萬6,482元,以該款項抵銷被告主張之貨款並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受理後,就雙方所爭執之「被告(即本件原告)得否就直銷合約附表3影音光碟退貨?」之點,認為:『六、關於上訴人(按即原告)得否就直銷合約影音光碟退貨,並請求392萬6,482元貨款方面:…㈠⑴被上訴人(按即被告)前於95年10月26日同意「奪命槍火」DVD700片(含稅價格23萬1,000元)退貨,此經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薛少偉在退貨單簽核、並在上訴人之消費市場退貨單簽認。上訴人嗣於95年12月31日開立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就營業稅額1萬1000元申請銷貨退回及折讓,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5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1034956號函(下稱三重稽徵所函)所附明細可稽。⑵95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同意「村上村樹之東尼瀧谷」VCD5409片退貨(總價61萬5,081元),此有薛少偉所簽核退貨單及簽認之上訴人消費市場退貨單可稽,上訴人嗣就未退貨之591片VCD支付7萬0,565元價金,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額95年10月24日統一發票。⑶95年11月9日,上訴人就「村上村樹之東尼瀧谷」等4項DVD退貨(含稅價格30萬4,590元),經上訴人開立消費市場退貨單,同年12月31日再開立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持以申請銷貨退回及折讓稅額7,653元及6,851元,亦有三重稽徵所函可參。⑷上訴人嗣將「獨領風騷」等3項DVD退貨,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開立面額23萬4000元發票,背面註記「獨領風騷-600,單價330元,合計-198,000元」、「變蜥人魔-200,單價270元,合計-54,000元」、「惡夜狼女-200,單價270元,合計-54,000元」,被上訴人既於發票之數量與金額註記「-」符號,足認此部分光碟係退貨予被上訴人。⑸96年1月10日,上訴人「村上村樹之東尼瀧谷」VCD 17片退貨(含稅價格2,030元),並由薛少偉在消費市場退貨單簽認,上訴人在95年12月31日開立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持以申請銷貨退回及折讓稅額97元,有三重稽徵所函附件可考。⑹96年1月10日,上訴人「獨領風騷」VCD4614片開立消費市場借入歸還單予薛少偉簽認;比對被上訴人96年1月10日之客戶銷退單據一覽表,其上註明「直銷版VCD都不當月做沖帳,待退貨完再沖帳請款」,益徵直銷合約光碟得退還被上訴人。依上開6件交易紀錄,可知兩造多次以退貨方式結案,被上訴人且就退貨內容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足見直銷合約剩餘光碟得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得主張退貨款項。㈡再者,上訴人協理許哲誠於本院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證稱:被上訴人95年10月26日消費市場退貨單於薛少偉副總經理簽認前,有請他點收退貨。被上訴人所開立95年12月25日、面額23萬4,000元發票,其背面品名數量明細表關於獨領風潮、變蜥人磨、惡夜狼女光碟,均有「-」符號,這是退貨的意思,不是暫時不開發票請款的意思。…後來因為有退貨,所以發票才以「-」符號註記。直銷合約沒有記載盤點退貨的條款,我們是與薛少偉以電話或親自拜訪而達成退貨協議,如果市場賣的多,對雙方都有利,他也同意我們可以退貨。對於我們所提出光碟數量,對方可以不同意,但是在直銷合約過程,對方沒有不同意…薛副總說他們沒有地方放光碟,希望寄放我們倉庫,所以我們只是代被上訴人保管光碟而已等語。核與許哲誠於原審97年4月10日證述相符,…應認許哲誠證述直銷合約光碟可以退貨一節為可取。㈢而上訴人倉庫員工陳俊吉亦於前述期日證稱:約於94年8月擔任上訴人倉管工作迄今;我有在95年10月26日消費市場退貨單簽名,是當天在我們蘆洲倉庫簽的。薛少偉也有簽名,他知道文件是退貨單,因為他過來點貨。點貨前,這些光碟是我們公司物品,點貨後由他們寄放在我們倉庫,不列入我們帳目。該份退貨單記載「備註:轉寄庫」是指原本是我們公司貨品轉為寄放貨品。我有在96年1月10日消費市場退貨單簽名,「備註:7-11退貨轉入勝琦寄庫」是指從7-11退貨回來,也是寄放在我們倉庫,但是要退給被上訴人的。這兩批光碟點完後,就以收縮膜包起轉寄在倉庫,以和我們本身貨品區隔,薛少偉也知道。96年1月10日借入歸還單,是我當天在蘆洲倉庫簽名的,也是薛少偉來點貨、簽認,點完後轉寄在我們倉庫;…益徵被上訴人同意退貨,始由薛少偉盤點並在消費市場退貨單等單據簽認;然上訴人將光碟,先後於96年7月18日、24日、同年8月27日退還被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既已提出光碟請求退貨,被上訴人拒收僅發生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責任,仍應支付退貨款392萬6,482元。…上訴人得請求退貨款392萬6,482元,與被上訴人價金債權268萬3,217元(已扣除調借村上春樹光碟100片之3萬3,000元)、租金債權43萬7,260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務(3,926,482-2,683,217-437,260=806,005)』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板院卷第32頁),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退貨」之爭執既經兩造於前訴訟列為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舉證後,該案確定判決並於理由中載明(見該案判決書第4頁至第9頁),倘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原告得就直銷合約附表3影音光碟退貨予被告,應堪確認。

㈣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後分別於96年7月18日、7月24日、8月27日委託陳清祥將退貨光碟片運送予被告公司營業處所,但被告公司拒絕受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以及退貨單在卷可稽(板院卷第49-55頁),因此,原告將退貨之光碟片存放於訴外人三億上光紙器有限公司之承租倉庫中,因此支出租金共計29,14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放照片16幀、房屋租賃合約書資為佐證(板院卷第56-65頁)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該筆寄存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及獨家代理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用29,14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99年10月15日收受起訴狀,有原告設籍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原告請求自受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及獨家代理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9,140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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