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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告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達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被告
高天盛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及員工,被告擔任原告股東期間,雖曾保管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惟被告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即非原告之股東,詎被告利用職務上保管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公司大小章之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於96年3月至5月間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5筆,且在友聯保險公司領款明細表暨收據及支票存根受款人簽章欄上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偽造原告法定代理人江俊達之簽名,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6日、96年4月19日領取受款人為原告,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2,950元、74,130元、25萬7,060元、21萬6,073元、48,328元支票各1紙。被告領取前開支票後,即將前開支票5紙予以提示兌現,將兌現支票款侵占入己,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通知原告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保險理賠收入,致有漏稅額23萬5,516元,並裁罰罰鍰18萬8,4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6,9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9年間結識訴外人張寶秀,張寶秀表示其子江俊達有工程方面專長,雙方可以合作投標工程賺錢,嗣雙方即成立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當時股東列名6人,惟真正之出資者為被告,當時推由江俊達擔任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天江公司標得工程之後,由江俊達負責工程現場事務,但天江公司實際運作及資金籌措、使用、調度等事項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並持有天江公司大小章、存摺,用以辦理銀行開戶、提領款項、簽發支票、投標工程、領取公司郵件等事務,另備有一副公司大小章放在公司辦公室以應臨時所需。

(二)天江公司設立後,為投標工程所需資金,被告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55號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積穗分行設定抵押,貸得640萬元,被告及天江公司均擔任借款人,貸款金額撥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被告再存入天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積穗分行帳戶供天江公司營運使用。被告實際經營天江公司期間,天江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積穗分行(嗣後改名雙和分行)、雙和分行及南勢角分行之甲存、乙存帳戶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且天江公司名義負責人江俊達亦配合被告一同至合作金庫銀行設定密碼,並開設語音轉帳功能,讓被告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可透過語音轉帳方式互相匯款往來。

(三)被告係原告公司實際上負責人,保管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公司大小章,因此被告於96年4月間向友聯保險公司領取上開5筆保險金,金額合計64萬8,541元,並在友聯保險公司領款明細表、收據、支票存根受款人簽章欄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簽署原告法定代理人江俊達之姓名,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且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聲判字第43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故被告實無侵權行為。再原告報稅均由張寶秀處理,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18萬8,412元,與被告領取系爭保險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於96年間辦理自原告公司退股登記,惟此係形式上、名義上之退股,因95年、96年間江俊達對外積欠不少債務,其母張寶秀多次向被告提及江俊達做事不負責任,很有可能為公司惹上大麻煩,被告擔心遭無端波及,遂在張寶秀建議下,辦理所有股東退股手續,惟公司實際業務運作及資金調度還是由被告負責,辦理退股手續是由張寶秀自行持相關文件及印章前往主管機關辦理。被告為使公司順利運作,在96年4月3日以自己名下房地向利息較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辦理轉貸,將轉貸金額中300萬元於96年4、5月間直接由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用以清償天江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之4筆信用貸款(每筆75萬元,合計300 萬元)。又被告曾於96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李林尾調現,由李林尾將200萬元匯入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被告亦曾於96年6 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五)迄97年6月間,江俊達與被告不睦,開始干擾被告業務運作,不告訴被告接洽了哪些工程,逐步拒絕被告參與公司業務,還將天江公司地址偷偷遷移至「新店區○○街10號4樓」營業,被告先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轉貸之貸款,連同先前為天江公司貸款尚未清償部分合計700萬元,該貸款原本由天江公司帳戶按月撥款清償,詎江俊達竟拒絕再由公司繳納貸款,即由被告一人獨自揹負700萬元之貸款,江俊達則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接管公司,將公司原本之生財器具,包括2部怪手、1部壓路機、1部鏟土機、3.5噸工程車、2,000CC小貨車、車牌號碼3C-0223號自用小客車,派人偷偷開走,被告向其質問時,江俊達竟表示其是天江公司負責人,有權利擁有該等設備,被告沒有名義,根本沒有權利主張云云,並於98年初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返還車輛及公司大小章,被告實為真正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為原告股東,於職務上保管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公司大小章。

(二)天江公司登記卷宗記載被告於96年2月5日自原告公司退股。

(三)被告於96年4月間向友聯保險公司領取系爭5筆保險金,金額合計64萬8,541元,且在友聯保險公司領款明細表、收據及支票存根受款人簽章欄上蓋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並簽署原告法定代理人江俊達之姓名。

(四)原告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自96年2月9日至96年9月21日轉至被告帳戶之總金額為390萬,1900元(扣除187元之轉帳交易手續費)。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96年4月間向友聯保險公司領取系爭5筆保險金,且在友聯保險公司領款明細表、收據及支票存根受款人簽章欄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署原告法定代理人江俊達之簽名,是否係偽造文書、侵占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抗辯伊於96年間係原告實際負責人,有權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金融機構帳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權伊簽署其姓名,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5日辦理公司股東退股,被告非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舉出天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天江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度審訴字第55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77頁)為證。被告則以該退股登記僅係名義上退股,實際上伊仍係天江公司負責人等語置辯。經查,自96年2月起至97年6月間止,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共存入13萬4,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共存入738萬1,6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卷第18-75頁),再原告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自96年2月9日至96年9月21日轉至被告帳戶之總金額為390萬,1900元(扣除187元之轉帳交易手續費),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渣打銀行中和分行99年9月13日渣打商銀中和字第09900131號函暨原告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歷史明細(卷第124-1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直至97年6月間仍在使用原告前開帳戶。再原告於98年2月間催告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大小章一情,有原告委任林上鈞律師於98年2月2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926號存證信函(審訴卷第59-6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至98年間仍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另原告坦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設有語音轉帳密碼,且迄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江俊達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公司大小章及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終止該等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一情(原告100年8月18日陳報狀,卷第206頁),則被告直至98年2月間仍能使用原告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殆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至97年6月間仍能使用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並與原告上開帳戶有多筆頻繁資金往來,又可使用上開帳戶語音轉帳密碼轉帳,且原告直至98年2月始發函向被告催討公司大小章等情,均可認定。

(二)原告坦稱:被告入股後,因其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2段55號房地為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作擔保,被告遂要求由其負責會計業務及資金調度等情(同上陳報狀),佐以被告於96年4月3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代償原告欠款,且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6年2月15日至97年6月23日間,共匯款997萬4,956元至原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甲存及乙存帳戶,另被告向李林尾調度資金,李林尾於96年4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及被告於96年6月27日、96年7月30日匯款100萬元、118萬7,926元至原告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99年7月28日國壽字第09900 71049號函暨被告借款明細(卷第106-107頁)、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卷第18-75頁),及證人李林尾之證述(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52頁)、渣打銀行中和簡易型分行天江公司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歷史明細(卷第125-131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於96年2月5日「退股」前即負責原告公司資金調度往來,於96年2月5日「退股」後仍將大筆資金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並清償原告公司借款。則如被告於96年2月5日已退股,且不實際負責天江公司資金調度,被告何有必要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清償天江公司貸款,並匯入總計高達1千416萬餘元之款項至天江公司帳戶?基此,並佐以被告至97年6月間仍能使用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與原告上開帳戶有多筆頻繁資金往來,又可使用上開帳戶語音轉帳密碼轉帳,且原告直至98年2月始發函向被告催討公司大小章等情,堪認被告抗辯:伊為天江公司實際負責人,直到97年6月江俊達排除伊參與公司業務前,伊係負責天江公司資金調度,96年2月5日辦理退股只是形式上退股等語,與事實相符。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江俊達於檢察官偵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時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負責公司財務,銀行部分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是由被告保管;公司工資是由被告發薪資;公司資金來源確實有由被告私人戶頭轉到公司由公司使用;當初將公司銀行部分大小章及存摺由被告保管,即是授權被告可調度公司資金(99年1月7日偵查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及證人即天江公司員工朱寶泰、蔡聰明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均證稱:被告負責發薪水,有一個獨立辦公室,我們一個一個進去領,江俊達只有一個OA位置等語,證人蔡聰明復證稱:公司在97年有搬遷過,搬遷後被告就沒有獨立辦公室等語(99年1月28日偵查筆錄,同上卷第18-19頁),均足以佐證被告所抗辯:伊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97年中旬江俊達將公司偷偷搬遷至新店區○○街10號4樓,刻意排除伊進入公司一節,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再經檢察官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江俊達天江公司利潤如何分配,江俊達答稱:不知道,錢不是我在管等語,被告則答稱:沒有分配,都是拿來清償公司債務,江家要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我要多少錢也是我與江俊達母親決定等語(99年1月28日偵查筆錄,同上卷第20頁),益見原告公司運作之方式係由被告與江俊達之母張寶秀負責公司資金運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江俊達並不負責該部分業務甚明。綜上,被告既於97年6月之前負責原告之金融帳戶資金調度,且江俊達並不負責資金調度之業務,是以被告抗辯:伊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有權於96年4月間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向友聯保險公司領取系爭保險理賠金,並於友聯保險公司領款明細表、收據、支票存根受款人簽章欄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簽署江俊達簽名等情,即可資採信。

(四)原告於98年6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駁回再議,惟告訴人仍不服,委任律師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卷第4-7頁、第138-140頁、第142-144頁)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行為無從認定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原告復未舉證推翻被告抗辯之事實,自不能採信其主張被告所為係偽造文書、侵占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公司印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江俊達之簽名,及侵占系爭5筆保險金,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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