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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8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告
精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鹿小萍
法定代理人
林怜妏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林達德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與原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精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燿公司)於94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林達德、林美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2.88%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約定書第8條之規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34,428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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