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2號
受 罰 人
- 即證人
- 馬海華
- 原告
- 林李淑美
- 原告
- 林淑美
- 原告
- 林玉琴
- 原告
- 黃國恩
- 原告
- 黃國修
- 原告
- 華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智為
- 原告
- 張秋錦
- 原告
- 前列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七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陳介輔律師
- 被告
- 蘇新育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澄律師
受 告知人 后祥雯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林李淑美、林淑美、林玉琴、黃國恩、黃國修、華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秋錦及與被告蘇新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海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罰人馬海華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99年12月9 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馬海華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