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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2號

受 罰 人

即證人
馬海華
原告
林李淑美
原告
林淑美
原告
林玉琴
原告
黃國恩
原告
黃國修
原告
華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為
原告
張秋錦
原告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七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
被告
蘇新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受 告知人 后祥雯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林李淑美、林淑美、林玉琴、黃國恩、黃國修、華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秋錦及與被告蘇新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海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罰人馬海華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99年12月9 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馬海華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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