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79號原 告 行動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旭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奇卿 人 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 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起訴時,當事人欄原告之記載為「林國銘」,嗣於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請求更正原告為行動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國銘為籌備處之代表人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依此,原告應為行動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而非自然人林國銘,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籌備處既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非屬有權利能力之法人,則其於訴訟上有無當事人能力,即應審究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經查: 1.本院於99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足證行動彩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為非法人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99年11月18 日 提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99年11月29 日 再提出林國銘之母林許寶珠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原告經營計畫書、原告籌備期間預算書、發票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林國銘、金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1紙、原告籌備期支出明細表、發 票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 受款人旭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金額400萬元支票1紙等件為證。 2.惟原告所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係以林許寶珠為申請人,復參諸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均難明原告籌備處之代表人確為林國銘,而原告書狀亦載稱本件係林國銘以其母林許寶珠為預查人等語,顯見亦非以林許寶珠為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甚明,是自難認原告籌備處確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又原告雖有一定之名稱,然依卷內經營計畫書、預算書等資料,僅能認其有一定之成立計畫及組織架構,亦未明原告籌備處係設有事務所;又原告於書狀中亦自承:原告查悉被告所為係屬不法,故未再繼續作行動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預查登記籌備後續之新公司實質登記與業務運作。 ...在96年10月間至97年4月間,行動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預查登記之後並成立籌備處等語(本院卷第54頁),復經林國銘陳稱:97年2月27日簽立解約書,後來被告支票未兌現, 在無系統及許可情況下,公司無營運可能,籌備處未再繼續營運及辦理公司登記事宜等語,有本院100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可知原告籌備處於99年6月17日起訴時,早已 無實際運作,更無繼續營運之情,自難謂於起訴時仍有一定之組織、目的而為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是原告籌備處於起訴時應已未具繼續性之存在;況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中,均未得證明原告籌備處有獨立財產,其所提支票2紙,其一受 款人為林國銘,另一為被告公司,均無以證明係屬原告籌備處之獨立財產。 3.綜上,原告所提證明文件,仍無以認定原告籌備處已符設有代表人、事務所、具獨立財產、於起訴時具繼續性等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而應無當事人能力,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