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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薛中興鄧德倩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告
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蔭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告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男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54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1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6年間委託原告就「貴順輪」與「民順輪」船舶進行修繕及提供船用品等工作,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作,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74,548元(下稱系爭費用),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置若未聞。為此,原告爰民法第490條及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被告否認積欠原告系爭費用,蓋原告請求系爭費用係以聲證一發票影本3紙,然原告既稱係96年度之費用,則何以於97年5月15日與97年10月30日方開立上開發票,被告否認該發票並已退還原告。復因原告向來浮報虛增費用,故原告所提聲證二之請款單金額並非經兩造合意,被告否認之。又被告就委託原告就「貴順輪」與「民順輪」船舶進行修繕及提供船用品等工作費用,兩造業已合意以180萬元結清,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97年1月1日之180萬元支票予原告,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98年9月8日以台北34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1873號函覆原告之基隆三沙灣郵局第00020號存證信函。有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證1)。

㈡原告分別於97年5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金額1,800,000元)、ZU00000000號(金額1,523,098元)、ZU00000000號(金額574,150元)三張發票,於97年10月30日開出發票號碼為BUO0000000(金額960,000元)、BU00000000(金額103,300元)二張發票,促被告給付款項,而被告有退回聲證1之系爭3紙發票(即面額1,523,098元、574,150元、103,300元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系爭費用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2,074,548元,是否有理由?

㈡本件系爭費用是否已時效完成?原告是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

五、本院之心證: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系爭費用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2,074,548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前於95年、96年間,曾委託原告修繕貴順輪及民順輪乙節,業如前述。可徵原告受被告委託修繕系爭船舶,確係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即非子虛,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即為上開承攬工作之定作人,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理。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2,074,548元未給付,並提出請款單、完工驗收單在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27號卷第52頁至第146頁),上開請款單及完工驗收單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證人杜明遠於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問:請說明原告參與貴順輪維修的情形?)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協力廠商,負責船上機務部分的維修,原先是被告有修繕的需求會請原告來修,後來雙方有簽一年的顧問合約,就是所有修繕的需求都交由原告來承接,方式是船長或輪機長先聯絡我們有哪些機務要維修,由我請原告到船上瞭解實際狀況,如果是整個零件要更換,原告就會告訴我們零件的價格,但是單純維修的部分,原告會先預估一個價格,如果價格太高,被告會以另外方式解決,不會請原告做,如果價錢可以就請原告施作,原告施作之後往往會有追加減。」、「(問:原告如何請款?)原告會將驗收單交由船上的船長、輪機長簽名,簽名之後連同請款單送到我這邊,我確認單子有經過船長、輪機長驗收簽名後,再給被告公司,驗收不是我負責。」、「(問:提示原證六,完工驗收單上船長、輪機長的簽名是否為當時船上人員?)船上的人員調動頻繁,我不確定船上有沒有這些人。」、「(問:船長、輪機長是領誰的薪水?)這些船工是大陸的管理公司找來的,我只知道不是柏臣公司支薪。至於是否是被告付的,我不清楚。」、「(問:你所彙整完工驗收單及請款單是否就是原證六的格式?)應該是。我印象中請款單是打字的多,驗收單是手寫的比較多。」,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請款單及完工驗收單為真正。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不否認兩造間就貴順輪及民順輪船舶之修繕及提供船用品等工作存在承攬法律關係,則原告就已完成承攬工作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之施作,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空口否認原告就完工驗收單上之施作,即無足採。

⒊被告復以原證六之請款單金額多有不實、浮報乙情,經兩造合意囑託鑑定人鑑定原告原證六施作之合理報酬,經第三人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3,531,496元(見本院卷㈡第202頁至第231頁),被告雖以上開鑑定報告約有200多項與原告所提之原證六請款單金額相同,故該鑑定報告顯係依原告之請款單略做刪減虛應,過於粗糙偏頗不實云云,惟依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1日函覆就鑑定報告被告指稱與原證六金額相同項目之判斷依據:「①人員工資報價:依當時台灣之工資行情應屬合理,所以除人員數目灌水刪除外,其它部分沒有砍價。②維修人員之交通費報價:費用合理,故同意所列。③零件、配件報價:係由供應商提供,有一定之價格可以詢問幾個不同之供應商,價格還算合理。但如原廠之零配件,別處不易供貨且價格高,砍價不易。④租借機具報價:有一定行情,依據經驗,尚屬合理。⑤有些項目費用不高,雖單價稍嫌貴,但可予略過,而在費用數目大且不合理之項目再多做砍價補回。」(見本院卷㈢第35頁),輔以鑑定人周士明為海洋學院航海系畢業,從事海事保險公證業務長達22餘年,於參考95年至96年間其他同型船舶之修理單價後而出具該鑑定報告,是上開鑑定報告所列之建議價格應屬可採;被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過於粗糙偏頗不實而不足採,惟未見被告提出就原證六施作項目妥適之報價或依據,則其空口否認上開鑑定報告鑑定價格,自無足採。

⒋至被告抗辯雙方同意由被告簽發1個月票期97年1月1日,面額18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結清兩造長久以來之帳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證人杜明遠於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96年12月支付180萬元支票?)96年12月雙方開協調會我有在場,當天是說原告維修貴順輪、民順輪的項目及金額進行討論。印象中雙方對金額的部分有爭執,至於有沒有談論原告完成哪些項目,我不記得了。雙方主張的金額各為多少我不記得,只記得後來公司有付180萬元。」、「(問:開會當天有無達成結論?)沒有具體結論。後續雙方是否有在討論,我不清楚。至於最後公司為何會付180萬元,我不清楚。」、「(問:被告付180萬之後,原告是否有再向被告請款?)有,就費用的部分,原告有傳真給我,希望協調被告未付款的事宜,我就把這訊息轉給公司,請公司直接與原告協商。」,由上可知,兩造並無合意就系爭費用合意以180萬元結清,被告雖另以證人李天錫之證述主張96年12月1日交付原告180萬元支票結清費用,惟證人李天錫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證述已有偏頗之虞,且與證人杜明遠之上開證詞顯有出入,加之,被告無法說明180萬元結清計算之依據,則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以180萬元結清,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洵屬無據,實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被告於96年9月28日支付之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已清償原證六報價單所載帳單編號R-7471之債務(詳原證14),故原告就原證六所載工作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3,446,496元(3,531,496-85,000=3,446, 496,參鑑定報告第2頁,本院卷㈡第203頁),復扣除被告於96年12月1日交付面額180萬元之支票,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6,496元(3,446,496-1,800,000=1,646 ,496),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系爭費用是否已時效完成?原告是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曾於96年間召開協調會,就貴順輪、民順輪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討論,被告並於96年12月1日給付原告票面金額為180萬元之支票乙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收受上開支票,並無與被告結清積欠債務之意思,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部清償,自無疑義。則被告於96年12月1日為一部清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權因被告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於96年12月1日重行起算,是原告98年10月14日起訴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雖抗辯其支付180萬元支票係結清債務並無承認系爭費用之存在云云,惟倘被告不承認系爭費用,何以給付原告180萬元?換言之,被告上開行為足認其於斯時已為承認系爭費用,僅被告片面主觀以180萬元結清系爭費用爾,是被告執此抗辯,不能謂有理由。從而,被告於給付原告票面金額180萬元,已足堪認定為對系爭費用之承認。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置辯,不能謂有理由。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核屬有理。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總計1,646,496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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