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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44號

原告
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碩原名:陳世.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陳韋霖原名:陳世.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守蔥
被告
蔡春滿

      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業銀行)與被告約定以萬通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6條約定可憑,又萬通商業銀行總行係位於臺北市○○路○段17號而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萬通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合併,經財政部核准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而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3年3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3年9月2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眾聲日報,原告因而受讓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眾聲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7月20日日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申請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由被告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循環動用,契約期間自90年7月20日起至91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所載利率計算。並約定若到期不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共計37,000,000元。詎被告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已全部到期,迄今尚有2,789,172元未清償。屢向被告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陳韋霖、蔡守蔥、陳家興、蔡春滿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授信保證書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9,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8,621元 │ │├───────┼───────┴──────────┤│合 計 │ 28,62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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