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20號
- 原告
- 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清源
- 原告
- MTV DIGIT.
- 法定代理人
- HENG SENG.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瑋萍律師
- 被告
- 葉家豪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被告
- 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芮華
周獻祈
兼法定代理 許智清
人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日(被告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智清部分)、民國99年11月12日(被告葉家豪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MTV DIGITAL TECHNOLOGY SDN. BHD公司美金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MTV DIGITAL TECHNOLOGY SDN. BHD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告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能公司)業已於民國99年2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1104900號函為解散登記,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極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極能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極能公司解散後應由董事許智清、楊芮樺、周獻祈為清算人代表極能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家豪、許智清分別為被告極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被告明知極能公司並無LG廠牌面板可供販售,利用民國98年度第2、3季期間,全球液晶面板短缺,業界對液晶面板需求甚殷之機會,由被告許智清自98年4月起擔任極能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透過代辦業者申請設立塞席爾商STITECH TECHNOLOGY INC.公司(下稱:STITECH公司,中文譯名為:極能公司)及塞席爾商LG DISPLAYCO.,LTD(與知名企業韓商LG公司名稱部分相同,下稱偽LG公司)兩家境外公司,用以讓客戶混淆誤以為係與外國廠商交易,或是在文件上具名「LG DISPLAY CO.,LTD」之名稱,而省略「塞席爾商」之部分,使客戶誤以為係韓國之名大廠之LG公司,被告葉家豪、許智清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於98年7月2日共同前往香港,以偽「LG DISPLAY CO.,LTD」公司之名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被告葉家豪乃假冒「許英傑」、「Alex」之名義,向員工及仲介釋放有液晶面板可供出售之消息,待有廠商尋價時,即對之佯稱極能公司有各種規格之LG廠牌液晶面板可供出貨,惟須先支付貨款3成之訂金等語而以此方式,先後於⑴98年6月26日許,由不知情劉偉傑之居中介紹,向原告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輝公司)佯稱極能公司有液晶面板可供出貨,製作交易文件欄不實會計憑證,復於估價單上,由被告葉家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凱立代筆偽造「Alex」之署押,送達予達輝公司,致達輝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定金,於98年6月29日匯出定金美金30,000元至STITECH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⑵98年6月30日許,由不知情劉偉傑居中介紹,向原告馬來西亞商MTV DIGITAL TECHNOLOSDN. BHD.公司(下稱MTV公司)佯稱極能公司有液晶面板可供出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復於估價單上,由被告葉家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凱立代筆偽造「Alex」之署押,送達予MTV公司,致MTV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定金,於98年6月30日匯出美金21,000元、7月1日匯出美金24,000元至STITECH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被告上開刑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達輝公司、MTV公司受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達輝公司美金30,000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MTV公司美金45,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家豪部分:被告葉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其犯罪事實部分,已經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葉家豪已徵得全體被害人同意,在法院監督下,由被告委由第一審刑事案件辯護律師代為處理將所有之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23巷21弄17號房屋出售之事宜,預計得款新台幣(以下金額未註明幣別均為新台幣)3300百萬元,扣除積欠銀行貸款及各項稅費後,約可餘800萬元,可以依照比例清償各被害人。又上開刑事詐欺案件程序中,業經檢警於被告極能公司帳戶內扣得美金8萬9千餘元、被告許智清帳戶內扣得5萬餘元,上開款項均應扣除等語。
㈡被告極能公司、許智清部分:同意賠償原告損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為證,前開事實並為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自白,並經本院分別被告葉家豪、許智清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貳年陸月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許智清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葉家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故意以詐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達輝公司、MTV公司受騙後,分別於98年6月29日、98年7月1日匯出款項予被告等人所指定如上揭帳戶,則原告達輝公司、MTV公司損害發生之時點即為上開匯款予被告之日,是原告達輝公司、MTV公司分別請求自98年6月29日、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葉家豪辯稱賠償金額應扣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及其預計出售所有房地取得價款依照比例償還各被害人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之款項已經交付予各被害人之證明,自不能認其言為真實;且於刑事案件中,被告葉家豪有意將所有房屋出售所得款項清償各被害人,但因當時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無法任意依照其個人意願簽立委託書授權當時之辯護人處理其所有不動產,且為避免處分財產之可能衍生侵害債權或洗錢等等之刑事案件之法律爭議,於是由被告葉家豪及其辯護人聲請經各被害人同意後於開庭時簽立委託書以授權辯護人處理,而在各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同意由被告葉家豪簽立委託書授權辯護人之情形下,於庭訊時,由被告葉家豪自行簽立委託書授權當時之辯護人代為處理,至於授權之內容與事宜,均係由被告葉家豪與其辯護人自行處理,授權內容部分並非屬於各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同意之範圍,且各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亦未參與授權內容之約定或表示意見,更無法院參與或監督授權內容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葉家豪並無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亦無所謂在法院監督下由被告葉家豪委託當時之辯護人代為處理之情形,是被告葉家豪上開答辯有關授權內容經同意或監督部分部分,與事實經過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