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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42號

給付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42號

原告
蔡麗琼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告
高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9440元及自民國98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5月17(見本院卷第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0號卷第 12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億公司)派駐大陸工作之員工,而嵩億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郭禮祥則為原告之配偶,於95年 3月間,被告因有意購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165巷附近「西班牙水花園」預售房屋建案,惟無任何自備款,原告認為被告既於訴外人嵩億公司上班,即同意先代被告墊付工程款,所墊款項則自訴外人嵩億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中扣抵,嗣原告即協同被告於95年 3月30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正本則由原告收執,以利原告繳付各期房屋款項之註記,原告先後以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郭傳遠以信用卡支付 6萬元、以訴外人嵩億公司及郭禮祥之支票支付及指示訴外人郭傳遠為匯款 6萬383元等方式支付購屋款,共計為被告墊付156萬2634元,原告並已以現金清償訴外人郭傳遠以信用卡代付之 6萬元,而訴外人嵩億公司、郭禮祥、郭傳遠則將其支票及現金債權讓與原告,扣除95年7月3日起至被告自嵩億公司離職時止,原告自被告之薪資扣款共計85萬3194元後,而被告就前開墊款尚欠原告70萬9440元,迭經催索,被告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代被告給付款項總表、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被告扣抵款項總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固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兩造業已就原告之代墊款約定被告還款之期限,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就原告代墊之金額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77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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