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48號上 訴 人 高奇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459元(計 算式:505,611元-109,152元=396,4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