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嚴基棟
- 原告曾銀櫻
- 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曾銀櫻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伶 被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基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顏維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中建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與訴外人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橫坑公司)於民國88年8月20日訂定「新竹縣新埔科技園區開發協議書」及「協議 書補充及修正條款」,約定橫坑公司應將名下新竹縣關西鎮○○○○○段共300多筆土地於清理債權及物權負擔後,全 部讓與訴外人中建公司,以抵銷橫坑公司認購「新竹縣新埔科技園區」(下稱系爭科技園區)土地應負之價款,並作為雙方合作開發之憑證。嗣中建公司及被告公司因預期上開合作開發憑證事項能順利進行,並以新竹縣新埔科技園區開發協議書申辦編定工業區將來能順利獲准為前提,於88年10月12日訂定「新竹科技園區開發計畫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中建公司委託被告公司於系爭科技園區之「土地取得作業」及「地質測量及地質調查」一經完成即開始代為規劃系爭科技園區作業,中建公司並依約於88年12月16日預付規劃費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因前開款項係 由原告代為給付,故中建公司於94年10月25日將對被告公司之委任報酬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詎橫坑公司之300多筆土地中有200多筆於92年8月28日因積 欠銀行貸款本息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顯然中建公司及橫坑公司就雙方合作開發憑證事項已無履行可能,中建公司進而無法取得土地以交付被告規劃,作為被告公司開始規劃作業之停止條件顯然不能發生,故中建公司與被告間委託規劃之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中建公司而全部履行不能,中建公司於94年10月25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該項委任工作開始係以完成系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作業」及「地質測量及地質調查」為停止條件,而契約已終止,委任工作自無從履行且履行不能,故中建公司依約預付之委任款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 ㈢雖中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於終止契約時有結清費用、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公司至中建公司解約時未提出工作成果,未有因中建公司委任之事務致生支出或必要費用,似無得報酬請求權,縱有請求權,被告亦無提出費用憑據或結算依據。又中建公司已於94年10月25日去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委任契約並請求一個月內返還預付之540萬元,迄今 未獲被告給付,被告顯自94年11月2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承攬預付款、債務不履行、委任款返還、不當得利法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8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雙方於88年10月完成簽約時,訴外人中建公司即應撥款服務費540萬元予被告。 嗣後雖中建公司於94年發函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終止契約效力僅向後發生,不影響被告簽約完成時收受之服務費54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之預付。被告取得該款係基於系爭 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依契約條款文義及體系解釋,應係指被告已進行第二期款(或以後)約定之工作項目,尚未交付作業成果者,藉以保障被告已提供服務得取得相當報酬,為本件係第一期款項,已約定簽約時給付,自無結清問題。次按中建公司與橫坑公司就係爭科技園區簽訂協議書等,被告非契約關係之一方或約定之第三人,故就該協議書應承擔之風險,自不得無故轉嫁於被告。且系爭契約並無條款約定工作開始係以「土地取得作業」及「地質測量及地質調查」為停止條件,亦非本件開發作業其他工作項目之前置作業,甚者,被告完成地質測量及地質調查工作,已為請領第二期款之條件,尤見原告主張「土地取得作業」及「地質測量及地質調查」為本件委託工作開始之停止條件,更屬無據。又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用印程序完成前,事實上已先行配合訴外人中建公司進行系爭契約內容之現勘、調查、分析及規劃工作,用印完成後亦依約進行簡報行銷、地籍資料整理及細部規劃、調查之準備作業等,由是可知,被告已就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已開始進行,顯非以「土地取得作業」及「地質測量及地質調查」為停止條件,並無履行不能之情事。 ㈡中建公司之公司執照業經主管機關以93年5月21日府建商字 第0930350090號函廢止,中建公司自斯時起,法人格業已消滅,且依原告所依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中建公司讓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之日期為94年10月25日,可知中建公司無從為讓與債權之法意思表示,是該讓與債權行為自屬不成立,原告據此不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中建公司與橫坑公司於88年8月20日訂定「新竹縣新 埔科技園區開發協議書」(見調解卷第10頁)及「協議書補充及修正條款」(見調解卷第14頁),被告對上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中建公司委託被告公司辦理系爭科技園區申請重大投資計畫認定、報備、雜項執照申請等工作,於88年10月12日訂定「新竹科技園區開發計畫委託服務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7 頁),並訂有開發時間表(見調解卷第25頁)。 ㈢中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於88年12月16日將54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戶頭(見調解卷第23頁)。因前開款項 係由原告代為給付,故中建公司於94年10月25日將對被告公司之委任報酬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見調解卷第7至8頁)。 ㈣中建公司於94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 ㈤原告對被證一「88/10/07新埔工業區預演簡報意見紀錄」、被證二「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機械科技園區開發計畫簡報」、被證三「備忘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規劃費54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中建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效?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建公司設立登記開始營業後,因自 行停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5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303500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中建公司當時尚有董 事長朱高美、董事余文涼、張彩霞及監察人原告曾銀櫻等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訴字卷第276、277頁),是中建公司於廢止登記命令生效後應即依公司法第26條之1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 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中建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始具狀向聲請呈報清算人,主張於100年1月27日推定余文涼為中建公司清算人代表,對外代表中建公司,對內負責召集清算人會議,以兩人以上清算人之簽署代表清算人會議之意見,關於執行清算事務之執行,授權余文涼決定,並分別於100年2月17日、18日、19日三次登報公告,催告中建公司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6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是中建公司既於100年1月27日始推定余文涼單獨代表中建公司,則自93年5月21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進行清算期 間,中建公司清算人即全體董事即朱高美、余文涼、張彩霞等人均有代表中建公司權限。但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依公司法85條第1項規定,應取決於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 ㈡又按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財產予以換價處分之必要;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外,亦不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但後者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公司法第84條參照)。是則,清算中之有限公 司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賸餘財產所為出售房地之行為,自屬清算事務之範圍。再按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稱「 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係指無限公司而言。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以經同法第185條第1項 特別決議即得行之,上開條項但書「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不合,自不宜準用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16號、91年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固於94年10月25日與中建公司 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中建公司將對被告之委任報酬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但雙方簽約時中建公司已經台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中,中建公司所讓與上開債權係屬中建公司唯一資產,債權讓與行為未經中建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為原告所自認(見訴字卷第294頁) ,且中建公司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亦尚未屆滿,則朱高美於清算期間單獨代表中建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328條1項之規定,該債權讓與之行為不合法,應 不生債權轉讓效力。原告主張朱高美為當然清算人,得獨立代表中建公司簽訂契約,債權讓與仍屬有效云云,為不足取。 五、綜上,中建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並未有效取得債權,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及自8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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