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66號
- 原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泰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對被告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於同年4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原告因而受讓寶華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陞公司)邀同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寶華銀行借款2500萬元,期限20年,並約定本息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其借款利率按年息8.9%計息,嗣後每6個月浮動調整1次,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嗣原告執行拍賣抵押物,除受償執行費15萬240元及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外,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泰陞公司、丙○○、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宙字第5439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