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71號
- 原告
- 周子涵
- 訴訟代理人
- 廖婉君律師
- 被告
- 賴約翰
- 訴訟代理人
- 辛武律師
- 被告
- 達盛農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杰
- 被告
- 皇佳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零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約翰及達盛農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19,8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9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皇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請求被告皇佳公司本於僱用人之地位,應就上開給付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卷第15頁)。原告復於本院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揭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7日起算(見本卷院第200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皇佳公司對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約翰為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98年8月29日9時5分許,被告賴約翰駕駛車牌號碼235-AP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樹木,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市○○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9HG-366號重型機車前方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4、5、6肋骨骨折併肋間血管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血胸、右胸及右臂擦傷等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賴約翰正為被告達盛公司執行載運園藝、植栽之業務,被告皇佳公司則為肇事車輛所登記之公司,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89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皇佳公司為汽車貨運業者,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19,837元,明細如下:1.醫療費用:258,386元;2.看護費用:72,900元;3.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長達一年半無法工作,依前次工作之年薪268,000元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共402,000元;4.勞動能力損失:經醫師診斷原告受傷程度,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及第13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級至第1級間兩項目以上,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予之,故原告之殘廢等級合併後為第10級,勞動能力減損46.14%。而原告之前次工作之年薪為268,000元,其車禍受傷時為27歲,扣除無法工作之一年半期間,自29歲起算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按霍夫曼計算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2,586,551元;5.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歷經五次手術,切除部份肋骨及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右肩胛骨遺存顯著畸形,無法回復,工作能力亦因而受損,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9,837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之期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尚不滿三個月,且原告因肩部嚴重受傷活動受限而確實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此亦有臺大醫院之函文可證,故被告主張扣除住院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實無理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歷經五次住院手術,迄今仍需復健,生活起居亦須他人協助照料,原告之身體狀況及密集之就醫治療係導致無法工作之原因。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及薪資損失之標準,然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提供職缺每月職工皆有22,000元之薪資,年所得為264,000元,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類別薪資調查資料顯示,無論何種類別之職業,尚無工作經驗者,所得之薪資均較原告提出之薪資高。況原告為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更遑論原告不斷進修提身自我技能,以此合理推論原告可能之年所得薪資必定超過上述金額,被告竟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顯不足採。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達盛公司則以:被告賴約翰所駕駛車牌號碼235-AP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皇佳公司名下,非被告達盛公司所有。而被告達盛公司之業務為造景、植栽、園藝等,有少數工作需使用大型吊車時,則均委由吊車公司承攬相關事務,且被告達盛公司並無被告賴約翰之勞健保加退保紀錄,故被告達盛公司並非被告賴約翰之雇主,其與被告賴約翰間僅屬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自無須就被告賴約翰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先稱被告達盛公司為被告賴約翰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後又改稱被告達盛公司為承包商,可見原告主張先後矛盾,亦無法理依據,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對於被告達盛公司顯無請求權基礎之存在。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無業進修中,是原告不得以96年12月至97年11月之薪資收入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而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原告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資料為據,主張其所得之薪資應為更高,然此僅為原告個人臆測推論之詞,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賴約翰則以:本件雖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被告賴約翰當日因載運樹木,車身過長,為行車安全起見,雇用小貨車及司機助手尾隨於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後。且被告賴約翰由臺北市○○○路右轉市○○道○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欲往北迴轉前,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先行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進行迴轉。然原告騎乘機車沿市○○道○段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須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未注意被告賴約翰顯示之方向燈,欲自左方空隙超越,遭被告賴約翰聘僱之隨車人員禁止,原告卻仍不予理會,加速自左方強行超車,因而撞擊被告賴約翰駕駛之車輛。又依原告與被告賴約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賴約翰駕駛之貨車在前,原告騎乘之機車在後,因原告違規超越而肇致系爭事故,被告賴約翰無法閃避。從而,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因素,顯屬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以外之居家看護,未經醫師囑咐有看護之必要及需受看護之時間,故住院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於資訊工業策進會數位教育研究所進修,則其尚不得以97年度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為年薪268,000元之依據,而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其薪資損失之基準,且原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未認定原告確有一年六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勞動能力喪減之程度,故被告否認之;慰撫金部分,被告賴約翰學歷僅國中畢業,以汽車駕駛為業,且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是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000,000元,顯屬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皇佳公司則以:被告賴約翰僅係靠行於被告皇佳公司,而車牌號碼235-AP號營業大貨車則為被告賴約翰所有,與被告皇佳公司無涉。又原告行駛至肇事處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原告未舉證住院期間以外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扣除住院期間以外之部分。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尚在進修,亦未提出其他相關工作證明,是原告不得主張以97年之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主張其年收入為268,000元,而應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喪減之程度為何,則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無理由。再者,被告之財力有限,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逾被告皇佳公司所能負擔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賴約翰於98年8月29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5-AP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樹木,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市○○道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9HG-366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4、5、6肋骨骨折併肋間血管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血胸、右胸及右臂擦傷等傷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27號以被告賴約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賴約翰所駕駛車牌號碼235-AP號之營業大貨車係登記於被告皇佳公司名下,且被告賴約翰與被告皇佳公司為靠行關係。(本院卷第29頁、第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約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約翰、被告達盛公司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見本卷院第38頁反面本院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皇佳公司亦未就此事項爭執。且被告賴約翰於98年8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235-AP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樹木,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為改行駛重慶北路,而於行經市○○道時東轉以便就近利用市○○道之迴車道轉西向市○○道銜接重慶北路,於行經市○○道時東轉以便就近利用市○○道之迴車道轉西向市○○道銜接重慶北路,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至市○○道○○道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告賴約翰甫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從中山北路右轉市○○道,抵達迴轉道前並未行駛在市○○道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迴轉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4、5、6肋骨骨折併肋間血管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血胸、右胸及右臂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 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可參。從而,被告賴約翰因上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堪以認定。
(二)被告達盛公司、皇佳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備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均可資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皇佳公司辯稱其與被告賴約翰為靠行關係,故本件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賴約翰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係登記為被告皇佳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皇佳公司營業,有行車執照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65頁),且被告賴約翰自承其係被告皇佳公司員工(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見被告賴約翰係以被告皇佳公司之名義載送物品,客觀上足認被告賴約翰係為被告皇佳公司服勞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賴約翰在客觀上即為被告皇佳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皇佳公司辯解,顯非可採。又被告達盛公司以其與被告賴約翰為承攬而非僱用關係,其無庸負責云云,惟查,被告賴約翰陳稱肇事當時係為被告達盛公司載運樹木,肇事時係由被告達盛公司赴現場處理,伊為警詢問時為被告達盛公司陪同,並為伊繳交保釋金,故係受被告達盛公司所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保釋金收據繳款人確係被告達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俊宏,有該收據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77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賴約翰主觀上係為被告達盛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達盛公司監督,且客觀上被告賴約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肇事時確係為被告達盛公司載運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賴約翰與被告達盛公司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故被告達盛公司辯解,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達盛公司、被告皇佳公司與被告賴約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8,386元,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至第34頁),復為被告賴約翰、皇佳公司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第104頁),而被告達盛公司亦未予爭執。嗣被告賴約翰雖改稱其中1,400元為證明書費,應予扣除(本院卷第64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約翰就其中證明書費用1,400元為自認之撤銷,但其未證明與事實不符,又未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撤銷其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證明書費用1,400元,為有理由。況按因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賠償權利人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時,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用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6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其中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堪認屬回復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8,386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98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98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共72,900元,並提出收據、收款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賴約翰、被告皇佳公司就其中50,9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05頁),惟否認住院期間以外所支出之看護費用22,000元。查原告主張其於98 年8月29日至同年月9月14日、98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及98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入院接受治療,此期間有由專人負責全天照護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認定。而原告另主張98年9月15日出院後至98年10月24日之期間內,亦均須專人照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就原告於98 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之期間有無受他人看護必要乙節函詢臺大醫院,該院於100年8月11日以校附醫祕字第1000006218號函覆表示「於98年9月15日至98年9月24日期間,周先生胸部疼痛與右肩部活動受限,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為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5 8頁),復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第4、5、6肋骨骨折併肋間血管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血胸、右胸及右臂擦傷等傷害,且原告於98年9 月24日再次入院進行肋骨復位及部分肋骨切除手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第8頁),足認原告因所受之傷勢,上肢活動受限,而於該期間尚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支出之看護費用72,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長達一年六個月無法工作,則依前次工作之年薪268,000元計算,故原告之薪資損失共計402,000元。惟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尚在進修,未提出薪資證明,則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計算,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達一年半。查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時多久始可回復及98年9月15日出院時之傷勢為何等節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於100年7月8日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2923號函覆表示「…若為後續所衍生之修養期間,則需就病人情況而定,本院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143頁),且遍覽卷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醫囑建議修養期間,是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傷害致長達一年半期間無法工作之情。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待業中,則其在事發當時暨其後之一年半期間本即無薪資收入,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應有工作收入,卻因發生系爭事故而未能取得等情確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268,000元,核屬無據。
4.勞動能力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使其勞動能力受減損46.14%,以其年薪268,000元計算,自29歲起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依霍夫曼計算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586,551元。被告則否認之。經查,按臺大醫院100年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經手術與復健治療後,目前右肩仍有關節活動度受限,其右肩被動關節活動度前舉為80度,後舉為30度,關節活動度為110度,故右肩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11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致其右肩關節功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堪以認定。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論,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應為38.45%,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46.14%,應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以其97年度受領薪資總額268,000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惟原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計算所得所屬年月為96年12月至97年11月,為期不長,且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8年8月29日)已有相當時日,尚難逕依該段期間之所得,認係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況隨經濟景氣榮枯,未必均能獲得同一待遇,是本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較為妥適。而原告71年2月2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日為98年8月29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7.58歲,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37.42年,則原告僅請求自其29歲起至65歲止共36年之勞動能力損失,應予准許。再以法定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式:17,280×12×38.45%×20.917451=1,667,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賴約翰為國中畢業,現職為汽車駕駛,且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達盛公司從事園藝景觀設計工程及其材料買賣業務,資本總額10,000,000元;被告皇佳公司從事汽車貨運業,資本總額20,000,000元等情,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學歷證明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7頁、第140頁、第181頁至第183 頁、第20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0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醫療費用258,386元、看護費用72,900元、勞動能力損失1,667,747元、慰撫金500,000元,共計2,499,033元。
7.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領得保險金共323,962元(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2,175,071元(計算式:2,499,033-323,962=2,175,071)。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約翰雖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被告皇佳公司亦以原告與有過失置辯云云。然查,被告賴約翰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因為從中山北路右轉市○○道,從市○○道的缺口迴轉這段的距離很短,伊從中山北路右轉市○○道時,這段路是行駛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的中間,伊並沒有緊靠內側車道迴轉,所以左手邊的內側車道上,才有空間讓機車通行,伊以為後面的小發財車會幫伊看路況擋住內側車道的機車等語其詳(見本院刑事卷第17至18頁),核與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他是自外側車道直接切進來迴轉等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賴約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迴轉時未行駛在內側車道時即逕行迴車,參以同上偵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足認事發當時被告賴約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原係直行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而原告騎乘機車則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賴約翰行駛至迴轉道處,即意欲自外側車道左轉彎進入迴轉道,原告對於被告賴約翰自外側車道突然左轉之舉動反應自有不及,非其所能預枓,實難認原告對被告賴約翰此駕駛行為有何能注意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復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賴約翰駕駛235-AP號營大貨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原因)二、周子涵騎乘9HG-366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27號偵查卷第11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意見:「一、(A車)賴約翰235-AP營大貨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原因)。二、(B車)周子涵9HG-366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1718800號函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亦均同此見解。是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賴約翰、被告皇佳公司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5,071元,並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7日起算(見本卷院第20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