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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0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昱永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捌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永有限公司(下稱昱永公司)邀同被告丁○○、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及99年5 月6 日向原告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3,912,300 元,並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撥款申請書第4 條約定,分別依原告24至3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年息2.39%及6 至9 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年息2.24%。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昱永公司於99年8 月16日起陸續發生退票34張而遭公司拒絕往來,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等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款3,038,07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己○○雖以第二次撥款並無保證人之簽名等語置辯,惟其前已於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上簽署並允為連帶保證人,故嗣後無論第一次或第二次撥款均無庸再取得其簽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則以其等有請律師要與原告協商;被告己○○則以其目前尚與原告協商當中,銀行業已查封其房子、扣押其薪資,又第二次撥款並無保證人之簽名,況且,第二次撥款雖無法律瑕疵,但有道德瑕疵,蓋據悉第二次撥款係用於工廠盜賣機版後後賠償客戶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借款資料查詢單、歷史定存利率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昱永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按期償還。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38,070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戊○○、己○○允為被告昱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丁○○、己○○雖以其目前有要與原告協商或尚在協商當中等語置辯,惟既然兩造迄未成立和解契約,即仍應依約清償,不得以要與原告協商或尚在協商當中為由解免清償之責。又被告己○○另稱銀行業已查封其房屋、扣押其薪資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強制執行已有結果而得以清償其等所欠債務,故對被告之債務範圍尚不生影響。又被告己○○另以第二次撥款並無保證人之簽名等語抗辯,惟查,被告昱永公司與原告訂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總申請書,約定被告昱永公司得於1,000萬元額度範圍內申請向原告撥款,而被告丁○○、戊○○、己○○業已就上開額度內之債務為連帶保證(本院卷第13頁),即應就額度內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兩造間並無原告於接受撥款申請時,須再行取得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約定,故被告己○○以嗣後撥款並無保證人之簽名為由抗辯,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己○○另稱第二次撥款之用途係用以賠償工廠盜賣機版之客戶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己○○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其所辯屬實,原告既已依約撥付借款,借款人將該款項用於何處,對於借款債務之成立或嗣後清償責任均不生任何影響,被告己○○亦無從執此解免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3,038,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違約金              │              │
│編│種類│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最後  │   利息計算   ├────────┬────────┤借款起迄日    │
│號│    │          │          │繳息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
│  │    │          │          │      │              │約定利率10%計算│約定利率20%計算│              │
├─┼──┼─────┼─────┼───┼───────┼────────┼────────┼───────┤
│ 1│借款│270萬     │1,368,980 │99年9 │自99年9月7日起│自99年10月8日起 │自100年4月8日起 │自98年7月20日 │
│  │    │          │          │月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100年4月7日止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0年7月20│
│  │    │          │          │      │息3.48%計算  │                │                │日止          │
├─┼──┼─────┼─────┼───┼───────┼────────┼────────┼───────┤
│ 2│借款│30萬      │152,116   │99年9 │自99年9月7日起│自99年10月8日起 │自100年4月8日起 │自98年7月20日 │
│  │    │          │          │月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100年4月7日止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0年7月20│
│  │    │          │          │      │息3.48%計算  │                │                │日止          │
├─┼──┼─────┼─────┼───┼───────┼────────┼────────┼───────┤
│ 3│借款│2,531,070 │981,410   │99年9 │自99年9月7日起│自99年10月8日起 │自100年4月8日起 │自99年5月6日起│
│  │    │          │          │月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100年4月7日止 │至清償日止      │至99年11月5日 │
│  │    │          │          │      │息3.06%計算  │                │                │止            │
├─┼──┼─────┼─────┼───┼───────┼────────┼────────┼───────┤
│ 4│借款│281,230   │109,047   │99年9 │自99年9月7日起│自99年10月8日起 │自100年4月8日起 │自99年5月6日起│
│  │    │          │          │月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100年4月7日止 │至清償日止      │至99年11月5日 │
│  │    │          │          │      │息3.06%計算  │                │                │止            │
├─┼──┼─────┼─────┼───┼───────┼────────┼────────┼───────┤
│ 5│借款│99萬      │383,866   │99年9 │自99年9月7日起│自99年10月8日起 │自100年4月8日起 │自99年5月6日起│
│  │    │          │          │月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100年4月7日止 │至清償日止      │至99年11月5日 │
│  │    │          │          │      │息3.06%計算  │                │                │止            │
├─┼──┼─────┼─────┼───┼───────┼────────┼────────┼───────┤
│ 6│借款│11萬      │42,651    │99年9 │自99年9月7日起│自99年10月8日起 │自100年4月8日起 │自99年5月6日起│
│  │    │          │          │月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100年4月7日止 │至清償日止      │至99年11月5日 │
│  │    │          │          │      │息3.06%計算  │                │                │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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