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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4號

原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有台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2 月10日府人二字第10030116500 號令(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經甲○○於100 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段戊○段第192 、192-6、192-8 、192-15、192-16、192-17、192-20、192-21、192-23及192-25地號等10筆土地,作為都市計畫交九轉運站興建營運前之臨時轉運站,租期約定自94年1 月6 日起至97年1 月5 日止。租約屆至後,兩造續約,約定租期為自97年1月6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被告自94年9 月起即有拖延或少繳租金情形,原告憫念被告立場而曾減少租金或延後繳納租金日期,惟依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10條約定,被告不得以其轉租之客運業者未繳納租金為由而遲延繳納租金予原告,且兩造並無以代收代付方式履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繳納違約金。迄至99年1 月19日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止,被告共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4,522,219 元,及依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計算至99 年1月19日止之違約金9,821,172 元。原告曾於99年4 月19日以鐵企地字第0990010893號函催告繳款期限為99年6 月30日,然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原告遂於99年7 月23日以鐵企地字第0990019972號函知被告,以其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051,418 元,與所積欠租金4,522,219 元及自99年1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101,507 元【計算式:4,522,219 x5 %x(1/12x12/3 1+5/12)=101,507 】,暨違約金9,821,172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5,393,480 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480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同一月份之租金可能分數次給付,原告無從預知何時須就履約保證金扣抵,且依97年12月30日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是否行使扣抵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決定,而履約保證金係擔保本件租賃之違約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為避免自身權利受損,於本件租賃關係終止確定且被告返還本件土地後,始行使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與常情相符,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應繳納之租金總額約3億元,違約金僅約1,000萬元,比例約3 %,實非過高。且原告為國營事業單位,屬營業基金範疇,須依預算法編列附屬單位預算,其收入供營業循環運用,是本件租金一旦逾期或短繳,將造成原告虧損加大、財務惡化,不僅增加原告舉債或利息之負擔,且影響原告業務運轉,並對原告績效考核影響甚鉅,又因被告遲延給付,造成原告須進行各項追繳作業、法律訴訟及審計單位之相關查核等,除須負擔相關費用外,並須投入相當人力、時間之成本,加諸本件被告違約時間長達4 年餘,及97年12月30日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已就違約金有最高限額之限制,基於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本件違約金無酌減之必要。又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而非利息,無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本件違約金之數額已特定,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催告時所定期限後以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訂約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本件係代原告向客運業者收取租金,並代客運業者給付租金予原告,有兩造於91年8 月27日會議結論「本用地租金預算編列建議以代收代付方式進行」之記載可稽,足認原告於訂約時,明知被告無預算得給付租金,並同意被告於收到客運業者給付之租金後,始給付租金予原告。又被告對於拖延租金之客運業者已積極催討並提起訴訟請求,本件租金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交付履約保證金9,051,418 元(被告誤繕為9,051,414 元)予原告,其金額遠大於積欠租金數額4,522,219 元,且該保證金係擔保租金之履行,被告亦有告知原告客運業者有拖延租金之情形,若原告認有未付租金之情事,可就該保證金取償,惟其卻不就履約保證金取償,以致形成租金金額兩倍之高額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另被告係因公益而同意以自己名義代客運業者承租本件標的,於本件租賃關係中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再以95年5 月22日應繳租金3,601,963 元為例,被告逾期未繳之餘額為741,580 元,若原告當時將該餘額存入銀行,以臺灣銀行95年度三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2.15%、違約日數208 天計算,原告可得之利息為9,086 元,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卻高達120,772 元;此後,被告分4 次清償該餘額,若以被告各次繳款金額與原告各次收取之違約金計算,原告收取違約金金額之週年利率分別為27%、46%、51%及52%,超出最高利率20%甚多,遠高於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本可獲取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又本件違約金性質為遲延損害賠償之約定,且租賃契約第4 條已約定違約金上限為所欠金額1 倍,原告不得將已達上限之違約金再加計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段戊○段第192 、192-6、192-8 、192-15、192-16、192-17、192-20、192-21、192-23及192-25地號等10筆土地,作為都市計畫交九轉運站興建營運前之臨時轉運站,租期約定自94年1 月6 日起至97年1 月5 日止。租約屆至後,兩造續約,約定租期為自97年1月6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

㈡被告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9,051,418 元予原告。

㈢被告自94年9 月1 日至99年1 月19日兩造合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日,共積欠租金共計4,522,219 元,及自99年1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101,507 元。而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計算違約金,數額為9,821,172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9 月1 日至99年1 月19日兩造合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日,共積欠租金共計4,522,219 元,及自99年1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101,50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約定租金之繳納方式:「乙方(即被告)按月給付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至被告雖以其於91年8 月27日召開「研商台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闢設臨時轉運站適宜會議」,會中結論第二點提及:「本用地租金預算編列方式建議以代收代付方式進行」等語,抗辯原告同意被告於收到客運業者給付之租金後始給付租金云云。然查上開會議並無原告代表出席,而係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派員出席,此觀之會議紀錄所載即明(本院卷第41頁),已難認該會議結論有何拘束原告之效力。況依該會議結論第二點,係就被告租金預算之編列方式提出建議,並未涉及兩造間租金給付義務主體變更,至多僅係被告機關對於租金來源預算之規劃,即便客運業者積欠被告租金,亦不得解免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至被告又抗辯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部分:

㈠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按月給付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⒈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 %。⒉逾期繳納在1 個月以上者,每逾1 個月,照欠額加收5 %,最高以欠額之1 倍為限」等語(本院卷第15頁)。雖兩造並不爭執被告積欠租金依上開約定應計算之違約金為9,821,172 元,然被告復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並無預算支付租金,自應先就被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租金,以免違約金之發生。然查,兩造間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屆滿未再續租或契約終止之日起20日內,乙方(即被告)應即遷出,拆除地上建物恢復地面原狀或其他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並付清租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如不能付清時,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之,不足金額得向乙方請求給付。若乙方遷出時有任何物品留置不搬,應視為拋棄其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所需費用由甲方逕由履約保證金抵扣之,不足之數,依法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1頁);而租期自97年1 月6 日起至99年1 月5日止之續約後租約第10條亦有類似之約定(本院卷第16頁)。足見兩造約定該筆履約保證金動支之要件,係「契約屆滿未再續租或契約終止」,且被告未能付清租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顯非於被告一有遲延給付租金情事即可由原告逕行抵扣。是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約本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所辯原告未以履約保證金抵扣而放任違約金發生,顯不足採。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㈢就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入乃供營業循環運用,被告逾期繳付將導致原告虧損加大、財務惡化,增加原告舉債或利息之負擔等語。查被告自94年9 月1 日即有陸續積欠租金情事,而其遲延給付系爭租金,不僅使原告損失該筆租金之利息收益,尚影響原告原有之資金運用計畫暨潛在收益,及為補足該資金缺口而損失之利息,則被告一再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逾越銀行定存利率等為抗辯,顯然忽略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所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非僅限於利息收益。是被告此節抗辯並不足取。基於兩造均為政府機關,締約時本立於平等地位,對於契約條款之審閱能力亦為相當,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及本件違約金應核減至如何程度始為相當之事實,亦未經被告進一步具體主張及舉證,認被告所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522,219 元暨自99年1 月20日起至6 月20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01,507 元,及違約金9,821,172 元,經與履約保證金9,051,418 元抵扣後,而請求被告給付5,393,4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雖經被告抗辯違約金不得再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然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3 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原告以被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與被告積欠之租金、利息、違約金相抵銷,順序自應先抵充費用及利息、違約金,最後抵充原本。是依此順序抵充結果,上述5,393,480 元其中4,522,219 元為租金之本金,而其餘871,261 元則為抵充後所餘之違約金,衡諸該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原告請求就4,522,219 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