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50號
- 原告
- 周建明
- 原告
- 吳大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 被告
- 雲頂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13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之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依然存續,故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936257200號函命令解散及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50100號函廢止登記(參見被告登記案卷影印本),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其於清算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由監察人羅明仁代表被告應訴。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因訴外人羅先生表示將成立公司與原告經營之休閒農為異業結盟,請原告加入為被告會員,以洽談合作事宜。原告不疑有他,將身分證交予羅先生辦理入會事宜。詎料,原告於99年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應繳納被告所欠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60,867元。惟原告並未出資為被告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董事,經查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原告之身分證影本遭不法使用於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登記,並遭偽蓋印文、偽簽姓名於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權益受不法侵害等情。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固未為爭執,卻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在客觀上有使人誤認係被告董事之虞,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持確認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不實登記予以除去等語,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於原告持有股份欄登記為「0」,顯見原告並非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關於此部分之公司登記不實,從而原告亦非被告廢止登記後之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原告於金融機構留存之簽名式供比對,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及原告於96年至9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