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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傅中樂姜悌文邱蓮華

  • 當事人
    美商虹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美商虹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向欣 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律師 被   告 先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袋貴史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寶龍,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袋貴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認許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營業之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法人,兩造因於民國98年3 月30日簽訂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下稱系爭備忘錄)而生紛爭,自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未約定準據法,惟本件債之發生地及行為地均在我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預備與被告締結軟體授權合約,於98年3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作為日後簽訂軟體授權合約之基礎,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備忘錄簽訂後45個營業日內給付「engagement fee 」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2萬元(下稱系爭費用)予原告,性質為保證金,用以保障原告客製化開發及研發所投入之經費,並於98年4 月30日前及98年5 月15日前應各給付6 萬元。兩造並約定倘自系爭備忘錄生效日起(即98年3 月30日)2 個月內未就系爭備忘錄附件A 所列藍光燒錄套裝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簽訂軟體授權合約,系爭備忘錄之效力即為終止,但特別約定由原告保留系爭費用,作為日後與被告其他合作計畫之用,不論基於任何理由,概不退還。系爭備忘錄附件A 所載「美金120,00元之費用(engagement fee)」中之金額乃「美金120,000 元」之誤繕,此由附件A 信用付款條款欄內所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萬元即可知悉。又「engagement fee 」之意乃締結系爭備忘錄時應支付之款項,將系爭費用之支付方式列為「crediting payment 」之目的僅在說明該費用於會計帳上之用途,亦即於兩造簽訂軟體授權合約後,系爭費用將作為抵扣原告應收之權利金、一次性工程費用或其他款項之用,二者屬同一筆款項。原告嗣於98年4 月6 日開立編號為EU00000000及EU00000000,金額各為新臺幣209 萬1,600 元之統一發票2 紙,並寄送被告以請款,惟被告竟以98年9 月3 日臺北雙連郵局第1481號存證信函否認其有給付義務,並將上開統一發票一併寄還原告,且迄未給付系爭費用,爰基於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347 條之規定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系爭備忘錄僅為兩造就將來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軟體時相關授權業務及財務條款之記載,系爭備忘錄第7 條明確約定,除第1 條誠信協商及第6 條保密條款外,系爭備忘錄為不具拘束力之文件。且依第4 條之約定,倘兩造自系爭備忘錄生效日起2 個月內未就系爭軟體簽訂軟體授權合約,系爭備忘錄之效力即為終止,而至98年5 月29日為止,兩造並未簽訂軟體授權合約,系爭備忘錄之效力即已終止,兩造間自無任何契約關係。又系爭費用之性質並非保證金,而係授權金之預付,用以抵扣將來被告以系爭軟體搭配產品使用時應付予原告之授權金。惟原告研發之系爭軟體與被告原有之PoweRead、PureRead不相容,無法作為被告之藍光燒錄磁碟機之套裝燒錄軟體使用,復遲未能取得日商Pioneer 公司之認證,故原告尚未為任何授權,被告亦尚未使用,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另系爭備忘錄附件A 所載「美金120,00元之費用(engagement fee)」中之金額並非誤繕,該筆金額為「engagement fee」,而附件A 信用付款條款欄內所列2 筆金額則為「crediting payment 」,二者性質不同,且該等約定與系爭備忘錄第7 條衝突,應予排除,況系爭備忘錄既由原告擬定,自應由原告承擔此項不利益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於98年3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由被告之總經理於98年4 月3 日簽署確認,及原告於98年4 月4 日簽署確認,嗣因被告簽署之備忘錄掃瞄檔案毀損,而於同年4 月7 日重新簽署內容相同之備忘錄之情,有系爭備忘錄影本、證人黃思瑋之證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110 頁)。又因系爭軟體不符被告之需求,兩造未於98年5 月29日前簽訂軟體授權合約,原告雖於98年4 月6 日開立編號EU00000000及EU00000000,金額各為新臺幣209 萬1,600 元之統一發票2 張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以98年9 月3 日臺北雙連郵局第1481號存證信函否認上開交易並退還統一發票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影本2 張、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 頁、第42頁),且上開事實均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又兩造同意以被告提出系爭備忘錄及附件A 之中譯本為本件之翻譯文字,本院直接援引譯文內容為論述。經查: ㈠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商業條件及附件A 之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之授權軟體、財務條件均另詳列於附件A ,而附件A 亦明確記載授權軟體之名稱、模組內容、主要功能、授權產品名稱、權利金之計算單價、付款方式等重要之點(見本院卷第135-140 頁),是附件A 所載內容自屬系爭備忘錄之一部分。又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之約定,倘兩造自系爭備忘錄生效日(系爭備忘錄首段載明為98年3 月30日)起2 個月內未就系爭軟體簽訂軟體授權合約,系爭備忘錄之效力即為終止,而兩造至今既未簽訂軟體授權合約,依上開約定,系爭備忘錄業已終止,亦無疑義。雖系爭備忘錄第7 條後段約定:「雙方並認知且同意,本MOU 並非一具有約束力之文件、惟本MOU 第1 條及第6 條中分別所述之保密義務及善意議約應具約束力且具執行力。」。惟系爭備忘錄第3 條財務條件約定:「財務條件將被最終決定,並述明於『授權軟體合約』之中,然而,雙方業已同意附件A 中所列之主要財務條件。雙方之意向係使該等同意之條款有約束,以便虹軟進行研發與測試之工作。」,故兩造於附件A 首段載明:「先鋒公司同意於雙方簽訂本MOU 後45個營業日內支付虹軟美金120,00元(應為美金12萬元,詳後述)之費用(engagement fee),其付款說明如下所列。此筆費用將於虹軟與先鋒公司簽署『授權軟體合約』後,作為扣除虹軟未來應收到之權利金、NRE (一次性工程費用)或其他款項。若雙方未簽訂『授權軟體合約』且本MOU 之有效期間已屆滿,虹軟將保留此費用作為未來與先鋒公司合作計畫之用。不論基於任何理由,此筆費用概不退還。」,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並約定給付系爭費用,係為原告投入研發與測試系爭軟體之用,附件A 首段乃兩造就系爭費用在兩造未簽訂軟體授權合約且系爭備忘錄失效之情況下如何處理之特別約定,已排除系爭備忘錄第4 條期限、第7 條無拘束力條款之適用,亦即附件A 首段關於系爭費用之約定,不受系爭備忘錄失效或將來兩造未締結軟體授權合約所影響,且與原告提供之軟體能否符合被告之需求無涉,被告自應受系爭備忘錄中關於給付系爭費用約定之拘束。據此,被告辯稱附件A 首段之約定與系爭備忘錄第7 條之約定衝突,附件A 首段應予排除,及以原告交付之軟體不符被告需求,且兩造未簽訂軟體授權合約,系爭備忘錄復已終止,故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等為由拒絕給付,為無理由,原告依附件A 首段關於系爭費用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辯稱系爭費用數額為12,000元,並非12萬元云云。經查,系爭備忘錄附件A 首段載明被告應給付「美金120,00元」之費用,信用付款條款欄則記載:「被授權人(即被告)同意依據下述條款支付信用付款:⒈2009年4 月30日前支付60,000美元。⒉2009年5 月15日前支付60,000美元。『累計之權利金』可根據被授權人提出之權利金季報,自被授權人之信用付款中扣除。」。惟由附件A 首段載明「美金120,00元」之付款方式另列於下方,信用付款條款欄復詳載被告應於98年4 月30日前支付「60,000美元」,及於98年5 月15日前支付「60,000美元」;參以附件A 首段及信用付款條款欄均載明該等費用得自原告將來可收取之權利金中予以扣除之意旨,最後付款日98年5 月15日亦與首段所載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備忘錄(98年3 月30日)後45個營業日內(98年5 月15日)支付系爭費用之約定相符,顯見首段所列「美金120,00元」之付款方式即為信用付款條款欄所列2 筆「60,000美元」之總合,二者所指同為系爭費用,該「美金120,00元」顯為「美金120,000 元」之誤繕。被告雖辯稱「engagement fee」與「crediting payment 」二者性質不同,惟並未說明不同之處,亦未為任何舉證,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傅中樂 法官 姜悌文 法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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