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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79號

原告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告
如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在168網站(www.168abc.net)以及曾經報導過168周刊下架、停刊的傳播媒體,並在啟事中支持新聞自由的理想」,嗣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所有在便利商店經銷刊物,停止銷售一週,雜誌架換上『支持新聞自由、停刊一週』標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如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翊公司)於98年6月29日簽訂商品交易契約書,由被告如翊公司銷售原告發行之168周刊。惟被告如翊公司於99年7月24日下午檢查原告發行之第55期168周刊,指稱內容影射王捷拓檢察官違法亂紀,因而停止上架銷售,無視原告抗議,全面退貨,嗣被告如翊公司於協商中仍持脅迫新聞自由之態度,原告遂宣布永久停刊。被告如翊公司未經法院裁判,強制對168週刊實施新聞檢查、新聞限制,阻斷新聞發表,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憲法保障之自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進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命被告將所有在便利商店經銷刊物,停止銷售一週,雜誌架換上「支持新聞自由、停刊一週」標語,及連帶給付原告1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稱:原告發行之第52期、第53期168週刊以「臥底小蔡」為名,刊文影射訴外人王捷拓檢察官有貪污行為,被告如翊公司於99年7月10日接獲王捷拓檢察官委由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上開周刊內容侵害其人格權,請被告如翊公司將上開週刊下架。經兩造協商,原告同意將第53期168週刊提前下架,被告如翊公司並希望日後168周刊不再報導上開相關內容,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翁立民於業務連絡書上簽名確認。惟第54期168週刊再次刊載影射王捷拓檢察官收賄之內容,被告如翊公司基於先前兩造之共識,與原告聯繫後,獲原告同意將第54期168週刊提前下架,並與原告於99年7月19日業務聯絡書合意,若第54期以後有王捷拓檢察官相關報導內容,被告如翊公司不再配送至到各通路販售。嗣第55期168週刊再以「那個檢察官」影射報導王捷拓檢察官有貪污情事,被告認原告涉有誹謗他人名譽之違反法令情事,違反商品交易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不再報導相關內容之承諾,遂向原告表示第55期168週刊不予上架銷售。被告如翊公司係依商品交易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行使緊急處置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又本件商品交易契約並未限制原告不得於其他通路銷售,被告如翊公司亦未禁止第55期以後之168週刊上架,原告事後主動停刊與被告如翊公司不同意第55期168週刊上架,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被告如翊公司未將第55期168週刊上架銷售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未據舉證,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所受損害與名譽權無涉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如翊公司於98年6月29日簽訂商品交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如翊公司銷售原告發行之168周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如翊公司於99年7月24日下午檢查原告發行之第55期168周刊,指稱內容影射王捷拓檢察官違法亂紀,因而停止上架銷售,無視原告抗議,全面退貨,係強制對168週刊實施新聞檢查、新聞限制,阻斷新聞發表,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憲法保障之自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所提99年7月19日業務聯絡書(參見本院卷第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被告如翊公司於業務聯絡事項記載「如翊文化於7/13㈡收執『旭成國際律師事務所來函』,即以書面通知貴公司,希冀貴公司後續出版之168周刊,其報導遵守合約規定,以利雙方合作互惠之原則。惟貴公司於7/17㈥出刊之第54期內容,仍持續刊載『臥底小蔡』所撰之王捷拓檢察官相關內容。俟經通路於7/19㈠通知本公司因該期內容涉及違法誹謗之嫌,故本公司將於7/20㈡將貴公司168周刊第54期辦理下架。本公司亦將針對168周刊第54期以後,若如有王捷拓檢察官相關報導內容,亦將不再配送至各通路販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翁立民於收文單位回復欄所載「⒈54期報導主要是因為王捷拓檢察官來函澄清,我們要給予公平陳述的機會,這是新聞處理的標準程序,世界皆然。

⒉我們仍然認為,相關內容無損公義,甚至有助公眾利益,並且符合公序良俗,即使面對司法裁判,也絕不理虧。⒊至於私利部分,不但是168家務事,且相關報導無涉貴公司,本公司並無過失。⒋這次事件的確令本刊難以理解,便利商店這麼多新聞媒體,168周刊的報導又如此嚴謹,實在充滿懸疑。⒌為了保護便利商店不受傷害與干擾,第54期提前下架的措施,本公司應予同意,以保護無辜者。⒍感謝喻副總耐心溝通,為保護貴公司利益,誠意感人,本刊豈有不成全之理,就依照來函辦法處理吧」等語,可知被告如翊公司除向原告表示將於99年7月20日就第54期168周刊辦理下架及說明其緣由外,並表示第54期以後之168周刊若有王捷拓檢察官相關報導內容,亦將不再配送至各通路販售;而原告回覆之內容,除表示同意第54期提前下架外,另表示為保護被告如翊公司利益,「就依照來函辦法處理吧」等語。則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如翊公司已於上開業務聯絡書合意,若第54期以後有王捷拓檢察官相關報導內容,被告如翊公司不再配送至到各通路販售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上開業務聯絡書僅針對第54期等語,然被告如翊公司於上開業務聯絡書係分別就第54期及其後之168周刊分別表達不同之處理方式,即「第54期辦理『下架』」及「第54期以後若有王捷拓檢察官相關報導內容,亦將『不再配送』至各通路販售」,而原告回覆之內容,既已先於第5點明確表示同意第54期提前下架,其後另於第6點表示「就依照來函辦法處理吧」應係針對被告如翊公司就第54期以後之168周刊所表達之處理辦法而言,難認係重複針對第54期而言。原告既同意被告如翊公司於上開業務聯絡書所稱「第54期以後若有王捷拓檢察官相關報導內容,亦將不再配送至各通路販售」等語,而第55期168周刊確又以「前兩期提到的那個檢察官」影射王捷拓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如翊公司未將第55 期168周刊配送至各通路販售,符合其與原告以99年7月19日業務聯絡書間合意之內容,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進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其次,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件商品交易契約既約定由被告如翊公司銷售原告發行之168周刊,原告與被告如翊公司即應依約履行。被告如翊公司未將第55期168周刊配送至各通路販售,另辯稱因原告違反商品交易契約第3條第2項「賣方保證所提供之商品無牴觸或侵害任何中華民國及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專利、商標、著作權、商品標示、公平交易、消費者保護或其他法令之情事」之約定,依同條第5項「賣方違反本條第1至第4項中任何一項者,賣方應無條件接受買方之退貨,為避免損害擴大或其他必要情形,買方有為緊急處置之權,賣方絕無異議」之約定,被告如翊公司有權為緊急處置,遂未將第55期168周刊配送至各通路販售等語。縱然原告認為被告如翊公司仍違反商品交易契約書約定之義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主張被告如翊公司侵害債權,亦僅得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在便利商店經銷刊物,停止銷售一週,雜誌架換上「支持新聞自由、停刊一週」標語,並連帶給付原告1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而為相關報導,有原告所提第55期168周刊第29、3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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