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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林惠霞
  • 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 上訴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80號上 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盟綜合包材股份有限公司間99年度訴字第4280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該聲明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其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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