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80號上 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被 上 訴人 正盟綜合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1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