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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41號

原告
謝麗珠
被告
陳簡絨
被告
陳勳永
被告
陳美秀
被告
陳錦瑩
被告
蔡林和英
被告
賴文雄
被告
楊建興
被告
蔡陳甘
被告
吳明雄
被告
林鈺凌原名林菊).
被告
詹張新味
被告
陳麗華
被告
林阿梅
被告
劉清裕
被告
蔡銀樹
被告
謝陳雪玉
被告
黃照雄
被告
章吉成
被告
周明珠
被告
林瑞齡
被告
葉共地
被告
葉李梅
被告
林顏素貞
被告
李桂香原名陳李桂.
被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被告
趙元昊律師

      黃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被告陳簡絨等二十七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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