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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66號

原告
時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青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告
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秀絹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與被告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期間為自98年2 月26日至99年2 月25日,經銷地區為台北縣市。於合約期間,被告負有依經銷商所訂購之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及交貨日期供貨之義務,原告亦應善盡經銷商義務,向客戶推薦銷售被告之相關產品。詎被告自99年1 月12日起無預警停止供貨,並於99年2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訂次年度之經銷合約,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與被告訂立經銷契約以來,即可合理預期被告準時出貨,並至少可獲得該部分利益,卻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致原告無法取得該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 萬元,如無法確切證明損害數額,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心證認定損害數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為符合雙務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對等之精神,兩造經銷合約第14條第3 項之約定,應解為兩造任一方違約,他方均可依約加收千分之一之滯納金,被告自99年1 月12日擅自停止出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滯納金106,57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3 款載明:「乙方(即原告)如有越區惡意削價競售之情事,一經查獲屬實,甲方(即被告)即得撤銷其經銷權利」。被告經其他經銷商反映,原告以低於向被告取得之進價即每台350 元之價格於市場上報價銷售SWF-15風機,經告知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於99年1 月間依兩造間銷售合約第12條第3 款之約定停止供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所失利益」之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 月30日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期間為自98年2 月26日至99年2 月25日,經銷地區為台北縣市,嗣被告於99年1 月12日停止供貨等情,業舉經銷合約書1 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12日停止供貨乃不履行債務,致其喪失預期利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乃依約停止供貨,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有該所失利益之損害。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原告有無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失利益」?

四、就被告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3 款之約定於99年1 月12日停止供貨部分,查該第12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越區惡意削價競售之情事,一經查獲屬實,甲方(即被告)即得撤銷其經銷權利」(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就SWF-15型號之風機削價競售情事,亦舉業務行動計畫與日報表為證。由該日報表98年6 月26日記載:「富淯反應時輪市場SWF-15放350 元現金價,造成收款並扣款,公司開發新經銷商均造成市場價格混亂」、98年7 月1 日記載:「士榆反應工程公司也可拿到SWF-15每台350 元價格,回覆公司以火速去處理了解時輪銷售狀況及庫存量」、98年8月4 日記載:「拜訪時輪黃老闆瞭解經營型態以及銷售方式,並提醒價格不要削價競爭,搶別人市場」、98年8 月18日記載:「興龍反應8/3 報價SWF-15X100 台@380 ,客人反應別家只要@350 ,不限台數,也有人報360 也扣現折,市場價格很亂,毛利17.5元無法銷售」、98年11月4 日記載:「興龍反應,時輪在市場價格持續低價銷售,影響他們鋪貨,損失300 多台生意,其他產品也受影響」、98年11月16日記載:「士榆來訪,反應時輪銷售混亂市場價格,整體業績沒增,反造成經銷商困擾生意下滑」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而被告公司就上述SWF-15風機之經銷商價格訂為每台360 元,顯見原告於經銷期間確有削價銷售情事。被告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3 款之約定,暫停對原告之供貨,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非可採。

五、況就原告主張其有「所失利益」之損害部分,按:

㈠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預期被告準時出貨,被告卻自99年1 月12日起停止供貨,致其無法獲有預期利益100 萬元部分,固舉應付帳款明細及廣告文宣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74至90頁、第91至94頁)。然查,兩造所訂立之經銷合約書期間係約定自98年2 月26日起至99年2 月25日止,已如前述,依兩造間經銷合約之約定,並無當然續約之約定。再對照原告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自98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之應付帳款分別為190,897 元、251,434 元及297,427 元,與99年1 月以後之進出貨亦無關涉;而廣告文宣亦未載有何具體之進出貨計畫,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12日停止供貨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屬實,亦難以此證明至兩造合約屆期終止前,原告有何已定計畫而可得預期利益。至原告所舉被告於99年2 月8 日發出之存證信函,雖可證明原告承諾五金公會將出貨SWF-15浴室通風機500 台之事實,然此部分訂單,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亦已表示將依約供貨(本院卷第15頁),自不能證明原告就此有何預期利益喪失之損害。姑不論被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喪失何種預期利益,或依何種具體之已訂計畫或設備而喪失預期利益,故原告主張其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自非有理由。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經銷合約第14條第3 項之約定給付原告滯納金106,570 元云云,然查,該合約第14條第3 項係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延遲付款,甲方(即被告)依約每日加收千分之一滯納金」等語(本院卷第12頁),並未見被告應給付原告滯納金之約定。遍觀系爭經銷合約之內容,亦無從推知兩造有何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之真意,自不能捨該文字而曲解為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甚明。是原告此節主張,顯不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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