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79號
- 原告
- 羅文雄
- 被告
- 華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高朱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及第2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華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11月9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266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99年8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1738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故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張高朱稅代表被告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列被告公司董事長張育華為被告,嗣經原告於9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張育華部分,經查,被告張育華未於期日到場,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被告張育華部分,揆諸上揭規定,尚毋庸得被告張育華之同意,應予准許。
四、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他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月20日具狀,以「個人事務繁忙」為由,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無法出庭亦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且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屬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未投資資金予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張育華,也未領取被告公司支付之酬勞,原告是在不知情及未經同意下,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嗣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後,伊於99年9月13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函文,需清償被告公司積欠之龐大滯納稅款,始悉自己竟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自被告公司91年6月17日設立登記至95年11月9日廢止登記期間,未曾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議及行使董事職務之職權,且被告公司開董事會之時間,原告都在大陸工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9月8日北執酉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96555號命令、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335410號函暨被告公司設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事錄及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原告護照及內頁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