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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薛中興羅月君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4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炳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炳彰(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五號原告與被告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等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之通知或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故現無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高偉倫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述上開事實,依被告公司原監察人黃炳彰提出之民國98年11月16日台北逸仙郵局80支郵局第2943號存證信函可稽,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是以,被告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4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惟原告聲請以第三人高偉倫為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因第三人就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對被告公司事務運作全然不知,選任高偉倫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恐有損被告公司之利益,有所不妥。本院審酌黃炳彰(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係被告公司原監察人,其對於被告公司事務運作應屬熟稔,足堪保護被告公司之利益,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4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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