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45號原 告 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訴訟,依公司法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黃炳彰代表被告,惟被告 監察人黃炳彰以台北逸仙郵局80支郵局第29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第40頁),從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首揭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裁定選任黃炳彰為被告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1頁),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登記。」,嗣於99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復以100年3月11日民事更正狀變更為:「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8年11月18日起不存在。」(詳本院卷第60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投資而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40 萬股,成為被告之法人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以法人股東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指派辜成允為代表行使董事之職務。惟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 107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8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然 被告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為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不能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且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8年11月18日起不存在,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