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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57號

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57號

原告
段盛凱
被告
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畇宏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陳畇宏為朋友關係,約於民國90年間被告公司改組需董事員額,原告遂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陳畇宏,惟原告並無投資亦未過問公司經營。嗣於98年6 月18日,原告收受臺北市商業處函,始知被告公司業已廢止登記,後又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寄送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本院民事庭通知,原告乃於99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畇宏於99年8 月27日收受,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間自99年8 月27日起已無委任關係,惟原告迄今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使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有不明之處,業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據此,關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確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再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終止之。承此,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曾存有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為真。又原告陳稱其已於99年8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業於99年8 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乙節,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8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所述為可信取。準此,原告所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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