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5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興
- 被告
- 陽洋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幼霞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叁點伍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叁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陽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陽洋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陳幼霞、陳復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97年4月2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額度內由被告出具借據等文件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為6個月,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85%計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陽洋公司於98年2月18日依前開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2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嗣後本金到期,被告洋陽公司於98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一次展延到期日至99年2月18日;被告洋陽公司又於99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二次展延到期日至99年8月18日。詎被告陽洋公司至99年8月18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陽洋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幼霞、陳復信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之責。
㈡又被告陽洋公司於98年6月5日邀同被告陳幼霞、陳復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約定自98年6月17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在美金200,000元之額度內得循環開發信用狀,並以該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每筆遠期信用狀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最長不得超過120日,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該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利率,美金利率依原告國際部規定即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又被告譽得公司融資期間利率為6.25%,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依到期日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陽洋公司於98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LC號碼:9AUUH201954MF022)金額美金52,496.10元,約定墊款期間自98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嗣後本金到期,被告洋陽公司於98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一次展延到期日至99年5月11日;被告洋陽公司又於99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二次展延到期日至99年11月11日。原告主張全部借款到期並於99年9月10日主張抵銷存款清償333,191元,故被告洋陽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46,663.5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幼霞、陳復信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僅到場表示對原告所訴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備查卡、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通知函、催告代償通知函、抵銷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