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張松鈞、黃呈熹、羅郁婷
- 法定代理人吳敏綺、侯金龍
- 原告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台榮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施棟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59號原 告 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綺 原 告 台榮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施棟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榮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台榮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先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本件原告為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敏綺與台榮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後於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原告吳敏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9頁),故本件原告應為榮昌公司與台榮公司,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5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侯金龍及吳敏綺詐稱其為東又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又吉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電視公司)租賃車輛,致侯金龍與吳敏綺陷於錯誤,由吳敏綺先在96年8 月24日為標得八大電視公司之租賃契約而設立原告榮昌公司,侯金龍更分別於96年10月25日、97年8 月22日為原告榮昌公司交付現金20萬元、28萬元予被告,原告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敏綺則各在97年6月3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2萬元、7萬50 00元與6萬5000元予被告。期間被告為取信侯金龍及吳敏綺,於96年12月25日以東又吉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榮昌公司簽訂合作意願書,經侯金龍與吳敏綺催促被告提出八大電視公司之租賃契約,被告竟以電腦繕打八大電視公司與原告榮昌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與原告榮昌公司之租約),在97年8 月間交由原告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敏綺於系爭與原告榮昌公司之租約上用印後,佯以要交由八大電視公司用印而取回,另在不詳地點,且未經八大電視公司及該公司董事楊登魁之授權下,偽刻「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盜用其所保管之「楊登魁」印章,分別蓋用於上後,再持之交付予侯金龍與吳敏綺。嗣後因原告榮昌公司未於期限內備齊車輛,致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在97年9月1日撤銷關於小客車租賃業之籌設,經濟部又在同年月12日撤銷原告榮昌公司有關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項目,被告遂復以電腦繕打八大電視公司與侯金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台榮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與原告台榮公司之租約),並以前開相同手法,於97年11月初將偽造之系爭與原告台榮公司之租約交付予侯金龍收執,後因八大電視公司遲未向原告台榮公司租賃車輛,侯金龍與吳敏綺始發覺有異。原告二公司則因被告上揭違約、侵權行為而分別支出下列費用: ⒈原告榮昌公司部分: ⑴佣金損失新臺幣(下同)64萬元: 原告榮昌公司為獲取前開承攬業務,遂陸續於96年10月25日由侯金龍為原告榮昌公司當面交付被告20萬元、97年6 月30日自合作金庫匯款2萬元予被告、97年8月22日由侯金龍為原告榮昌公司當面交付被告28萬元、97年8 月25日由日盛銀行匯款7 萬5000元予被告、97年8月26日自郵局匯款6萬5000元予被告,總計損失64萬元佣金【計算式:20萬元+2 萬元+28萬元+7萬5000元+6萬5000元=64萬元】。 ⑵可期待之營業損失71萬5386元: 依系爭與原告榮昌公司之租賃契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榮昌公司每月可出租型號FORTIS 2.0小客車共8 台,每月每車租金為2萬5680元、型號SPACE GEAR 2.4小客車共6台,每月每車租金為3萬1980元、另提供駕駛員共8 名,每月每人租金3萬5500元,則含稅後原告榮昌公司本可因而獲有每月71萬5386元之利益【計算式:(FORTIS 2.0小客車每月租金總額為2萬5680元×8台×1.05=21萬5712元)+(SPACE GEAR 2.4 小客車每月租金總額為3萬1980元×6台×1.05=20萬1474元 )+(駕駛員每月租金總額為3萬5500元×8人×1.05=29萬 8200元)=71萬5386元】,今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致原告榮昌公司受有前揭損失,原告榮昌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之。 ⑶店面租金損失共28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12 個月×3年=28萬8000元】。 ⑷房屋貸款87萬元: 吳敏綺為履行系爭與原告榮昌公司之租約而向訴外人即吳敏綺之母吳麗滿借屋貸款購車,共貸款87萬元。 ⑸信用貸款113 萬元:吳敏綺為支付原告榮昌公司所需開銷,包含會計師、公司設立等支出而分別向合作金庫、花旗銀行與新竹商銀信用貸款50萬元、33萬元與30萬元,共計113 萬元【計算式:50萬元+33萬元+30萬元=113萬元】。 ⑹親友借貸35萬元:因原告榮昌公司就所支出金額不勝負荷,侯金龍便向親友借貸35萬元以支持原告榮昌公司之運作。 ⑺綜上,原告榮昌公司因受被告之詐騙,共受有399 萬3386元【計算式:佣金損失64萬元+可期待之營業損失71萬5386元+店面租金損失28萬8000元+房屋貸款87萬元+信用貸款113萬元+親友借貸35萬元=399萬3386元】之損害。 ⒉原告台榮公司部分: ⑴為配合系爭與原告台榮公司之租約,而將原告台榮公司由丙種執照升級為乙種租賃公司,因而增加調度資金所支出之利息、會計師及相關規費等共50萬元。 ⑵親友借貸38萬7720元:因被告遲未交付八大電視台正式合約,侯金龍為在毫無收入之情況下經營原告台榮公司,遂向親友借貸38萬7720元。 ⑶綜上,原告台榮公司因受被告之詐騙,共受有88萬7720元【計算式:50萬元+38萬7720元=88萬7720元】之損害。 ㈡為此,爰依系爭與原告榮昌公司、台榮公司之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榮昌公司399 萬3386元,及自吳敏綺最後於郵局匯款佣金予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台榮公司88萬7720元,及自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96年5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侯金龍及吳敏綺詐稱其為東又吉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八大電視公司租賃車輛,致侯金龍與吳敏綺陷於錯誤,由吳敏綺先在96年8 月24日為標得八大電視公司之租賃契約而設立原告榮昌公司,侯金龍更分別於96年10月25日、97年8 月22日為原告榮昌公司交付現金20萬元、28萬元予被告,原告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敏綺則各在97年6月3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2萬元、7萬5000元與6 萬5000元予被告;期間被告為取信侯金龍及吳敏綺,於96年12月25日以東又吉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榮昌公司簽定合作意願書,經侯金龍與吳敏綺催促被告提出八大電視公司之租賃契約,被告竟以電腦繕打系爭與原告榮昌公司之租約,在97年8 月間交由原告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敏綺於系爭與原告榮昌公司之租約上用印後,佯以要交由八大電視公司用印而取回,另在不詳地點,且未經八大電視公司及該公司董事楊登魁之授權下,偽刻「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盜用其所保管之「楊登魁」印章,分別蓋用於上後,再持之交付予侯金龍與吳敏綺。嗣後因原告榮昌公司未於期限內備齊車輛,致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在97年9月1日撤銷關於小客車租賃業之籌設,經濟部又在同年月12日撤銷原告榮昌公司有關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項目,被告遂復以電腦繕打系爭與原告台榮公司之租約,並以前開相同手法,於97年11月初將偽造之系爭與原告台榮公司之租約交付予侯金龍收執,後因八大電視公司遲未向原告台榮公司租賃車輛,侯金龍與吳敏綺始發覺有異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刑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34頁反面),復有原告榮昌公司與東又吉公司之合作意願書、系爭與原告榮昌公司之租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9月1日竹監桃字第0971001595號函、系爭與原告台榮公司之租約、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15日府商登字第0970519626號函與桃營登字第0971162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7年9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733079390號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741號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第33頁至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24頁、第129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138頁至第142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致原告二公司簽訂系爭與原告榮昌公司及台榮公司之租約,並使原告二公司因被告之違約與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四、茲就原告二公司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榮昌公司: ⒈佣金損失64萬元部分: 侯金龍分別於96年10月25日、97年8 月22日為原告榮昌公司交付現金20萬元、28萬元予被告,原告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敏綺則各在97年6月3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2萬元、7萬5000元與6 萬5000元予被告,共計64萬元乙節固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95 號卷第24頁);惟併參吳敏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陳「金錢流向有很大的疑慮…被告剛剛提到的114 萬元,我們實際上只有拿到10萬5000元,中間的錢可能在池俊昇那邊」、「(池俊昇是你那邊找來的人?)是我們的朋友,池俊昇到最後只承認拿到被告的50萬元,池俊昇沒有給我錢,被告有50萬元給我的委託人池俊昇,但是我實際上沒有看到」、「(被告到底有沒有將50萬元給池俊昇?)講是這樣講,被告是這樣說,但是實際上我沒有看到,池俊昇是在警局才這樣說,我們要被告不要將錢拿給池俊昇,但是被告還是拿給池俊昇,我們不是很直接的委託池俊昇,只是池俊昇說可以幫我們拿到這個錢」等語、及池俊昇在刑案結證稱「(你有沒有幫侯金龍去跟施棟樑要錢?)有的」、「(何人找你去的?)侯金龍找我的」、「…被告前後拿了50萬元給我,是拿現金給我的」、「(你只拿了一張50萬元的票,之後就跳票了,你剛剛講說被告前後交了50萬元現金給你,這50萬元現金你後來如何處理?)因為我有財務糾紛,我有拿錢先還給人家…」、「(這50萬元有無還給侯金龍?)還沒有還給侯金龍,後來侯金龍說有急用,有一次說要拿1萬5000元,1次1 萬元,我都有給侯金龍」、「(依據剛剛侯金龍所言,他有拿到1 筆10萬5000元,是被告要給侯金龍的錢,這筆錢是何人拿給侯金龍的?)是被告直接拿給侯金龍的,當時我有在場」等語,加以池俊昇在98年6 月25日所立向侯金龍借款50萬元之借據(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刑卷第16頁反面、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178之1 頁),足知吳敏綺確已收受被告返還之10萬5000元,且吳敏綺與侯金龍雖尚未受領被告交付池俊昇之50萬元,因池俊昇係代渠等向被告催討債務之人,被告既已將50萬元交付予池俊昇,即生對吳敏綺與侯金龍清償之效力,至池俊昇嗣後未將該50萬元返還予吳敏綺及侯金龍,核屬池俊昇、吳敏綺與侯金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被告無涉,應認被告就所欠佣金業已清償60萬5000元,原告榮昌公司僅得請求被告再返還3 萬5000元【計算式:佣金64萬元-已返還60萬5000元=3萬5000元】。 ⒉可期待之營業損失71萬5386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吳敏綺因受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訂立系爭與原告榮昌公司之租約,依系爭與原告榮昌公司之租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原佯稱八大電視公司同意在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2年租賃期間內,每月支付原告榮昌公司租用汽車與駕駛員之租金71萬5386元【計算式:(FORTIS 2.0小客車每月租金總額為2 萬5680元×8 台×1.05=21萬5712元)+(SPACE GEAR 2.4小客車 每月租金總額為3萬1980元×6台×1.05=20萬1474元)+( 駕駛員每月租金總額為3萬5500元×8人×1.05=29萬8200元 )=71萬5386元】(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榮昌公司本可期待在2 年之租賃期間中共獲有1716萬9264元【計算式:每月71萬5386元×12月×2 年=1716萬9264元】之租金收益, 今因系爭與原告榮昌公司之租約乃被告所偽造,致原告榮昌公司無法如期獲有上開利益,是原告榮昌公司在本件訴訟僅請求1 個月租金之可期待營業損失71萬5386元,堪稱合理,應予准許。 ⒊店面租金損失共28萬8000元部分: 又原告榮昌公司固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詐騙而設立,並為此承租房屋受有3 年之租金損害云云;惟觀諸侯金龍與訴外人陳倉金就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54巷15號房屋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租賃期間係自94年1 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遠早於原告榮昌公司主張遭被告詐騙之96年5 月,且據原告榮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原告榮昌公司係在96年8 月24日始為設立登記,其設立登記地址復與侯金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台榮公司相同,均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54巷15號(見本院卷第 24頁、第67頁,原告台榮公司在97年9 月12日即設立登記於該處),可知侯金龍並非係受被告詐騙後方承租上開房屋供原告榮昌公司設立登記使用,原告榮昌公司就其繳納前開房屋之租金與被告之詐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又未舉證以佐其說,應認原告榮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店面租金損失28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12個月×3年=28萬800 0元】,為無理由。 ⒋房屋貸款87萬元部分: 另原告榮昌公司雖主張其為履行系爭與原告榮昌公司之租約,而向吳麗滿借屋貸款87萬元云云;然據原告榮昌公司所提吳麗滿之房屋貸款繳息清單所載,吳麗滿固確有於96年10月9日,以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1之2號4樓房屋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87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3 頁),惟原告榮昌公司就吳麗滿此筆貸款之用途與流向未舉事證以憑,依原告榮昌公司與匯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簽訂之訂車契約書、維修合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復無從判斷原告榮昌公司是否確有以前開87萬元貸款支付予匯豐汽車,故尚難僅憑原告榮昌公司上揭所述,逕認吳麗滿之該筆貸款與被告之詐騙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榮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貸款87萬元,同無可採。 ⒌信用貸款113萬元部分: 原告榮昌公司固主張吳敏綺為支付原告榮昌公司所需開銷,包含會計師、公司設立等支出,而分別向合作金庫、花旗銀行與新竹商銀信用貸款50萬元、33萬元與30萬元,共計 113萬元云云;惟綜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0年1月18日合金板催字第100100003 號函所附借據影本、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8日(100)政查字第41323號函所附貸款申請書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新竹商銀)100年1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00693號函所附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足見原告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敏綺係分別在95年1月3日、95年8 月25日、95年8月18日即向前開各銀行借款,均早於96年5月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之時,亦遠早於原告榮昌公司在96年8 月24日設立登記之日時,原告榮昌公司就吳敏綺借貸上揭113 萬元與被告之詐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未舉證以明,原告榮昌公司以此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113萬元,即無理由。 ⒍親友借貸35萬元部分: 原告榮昌公司雖主張因所支出金額不勝負荷,遂由侯金龍向親友借貸35萬元以支持原告榮昌公司之運作云云;然依原告榮昌公司所舉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借貸之原因乃侯金龍為周轉財務所需,則此筆借款是否確為原告榮昌公司所用,不無可疑。況原告榮昌公司就侯金龍是否確有借得此筆款項、款項交付之方式、用途等節均未善盡舉證之責,自無從僅憑此張借據遽認侯金龍確有借得該筆款項供原告榮昌公司使用,且侯金龍此次借款行為與被告之詐騙行為存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榮昌公司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親友借貸35萬元,亦不可採。 ⒎綜上,原告榮昌公司因受被告之詐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萬0386元【計算式:尚積欠之佣金餘額3 萬5000元+可期待之營業損失71萬5386元=75萬0386元】。 ㈡原告台榮公司: ⒈增加調度資金所支出之費用共50萬元部分: 原告台榮公司固主張為配合系爭與原告台榮公司之租約,將原告台榮公司由丙種執照升級為乙種租賃公司,因而增加調度資金所支出之利息、會計師及相關規費等共50萬元云云;惟原告台榮公司就其究竟增加調度資金之數額及利息為何、支付會計師之費用與相關規費之確實數額為何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縱原告台榮公司確有因受被告之詐騙而升級為乙種租賃公司之情,亦無從憑空認定被告應為此給付50萬元,原告台榮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親友借貸38萬7720元部分: 至原告台榮公司主張因被告遲未交付八大電視台正式合約,侯金龍為在毫無收入之情況下經營原告台榮公司,遂向親友借貸38萬7720元部分,業據原告台榮公司舉出97年11月27日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上並載明侯金龍係因業務需要而向訴外人鄒榮漢借款,且侯金龍已償還部分款項,堪信原告台榮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原告台榮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8萬7720元,應有理由;惟侯金龍既係在97年11月27日始為原告台榮公司向鄒榮漢借得前揭款項,就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應自97年11月28日起算為當。 ⒊綜上,原告台榮公司因受被告之詐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萬7720元。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致原告二公司簽訂系爭與原告榮昌公司及台榮公司之租約,並使原告二公司因被告之違約與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二公司依系爭與原告榮昌公司、台榮公司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榮昌公司75萬0386元,及自吳敏綺最後於郵局匯款佣金與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台榮公司38萬7720元,及自侯金龍因受被告詐騙而為原告台榮公司借貸之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榮昌公司勝訴部分,原告榮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台榮公司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榮昌公司與台榮公司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至原告於100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之100年3月21日所提民事補充陳報狀,因已逾時提出,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5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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