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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9號

返還佣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柄縉吳佳樺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59號

原告
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綺
原告
台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告
施棟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台榮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榮租賃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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