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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楊晉佳

  • 原告
    黃春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63號原   告 黃春景 黃秀華 黃秀琴 黃秀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春 被   告 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叔 被   告 林文忠 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叔 訴訟代理人 蔡寬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複 代理人 賴明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忠、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景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並連帶給付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各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忠、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春景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分別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林文忠及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忠及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黃春景預供擔保,並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文忠考領有營業用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輝公司),平日以駕駛被告盈輝公司、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或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祥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月8日11時52分許駕駛被告盈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HR-871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永安街口,欲右轉永安街時,因未注意其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車身甚長及車體寬2.5公尺,而 未減速、未行駛於固定車道(跨越內側車道與右側車道)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右側車道上騎乘車號DWQ-298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方向併行之被害人黃高吉子(即原告母親)受驚嚇,發生機車無法控制而左右搖晃之情形,造成該機車與系爭曳引車碰撞,黃高吉子因此倒地之結果,經送醫急救後,黃高吉子仍不治死亡。 二、就交通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被告林文忠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車頭已進入機車停等區約4.5公尺 (機車停等區共6公尺),已有違規;且內側車道寬3.1公尺,停車格寬2公尺,內側車道與停車格之間距為2.2公尺,因系爭聯結車(車體寬2.5公尺)未行駛於內側車道內,車頭 偏離內側車道0.4公尺、車尾偏離0.6公尺,停車格內又停有二輛車,致黃高吉子騎乘之系爭機車可行駛空間僅剩1.8公 尺,扣除該機車車頭把手寬約0.7公尺,兩邊僅各餘0.55公 尺,致黃高吉子受驚嚇,發生機車無法控制而左右搖晃之情形。倘被告林文忠駕駛系爭聯結車時遵行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內,使黃高吉子有較寬之空間騎乘機車,即不致有受驚嚇而致機車搖晃不穩之情形,故被告林文忠未遵行車道與黃高吉子機車搖晃不穩肇事,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聯結車之車身與道路並未平行,其車頭右側距中線0.8 公尺、車尾右側距中線1公尺,可見系爭聯結車最初之車行 位置跨越至外側車道更多,惟當時行經路段未設停車格,且路邊無人停車,系爭聯結車之右側道路空間仍較寬敞;俟發現前方設有路邊停車格且其內停有車輛時,黃高吉子可行駛之空間驟然變小,只得偏左行駛,但行車安全距離仍有不足,致黃高吉子受驚嚇,發生系爭機車無法控制而左右搖晃之情形,可見被告林文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此外,被告林文忠駕駛系爭聯結車於緊急剎車時,剎車痕最長為3.8公尺,車頭仍進入機車停等區約4.5公尺,足見被告林文忠當時並未做好停車準備,而是發生碰撞才立即剎車;倘被告林文忠有注意車前狀況,在當時前方號誌係紅燈之狀態下,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機車停車格前即將車停止,則縱使黃高吉子受驚嚇而向前碰撞系爭聯結車,亦因該聯結車已停止,而不致造成黃高吉子死亡之結果。 三、本件被告林文忠因未減速、未行駛於固定車道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過失不法侵害黃高吉子致死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盈輝公司、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均與被告林文忠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林文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均為黃高吉子之子女,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自均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原告黃春景支出之殯葬費合計新台幣(下同)60萬7,675元,另原告黃春景、黃秀 華、黃秀琴及黃秀美遭逢喪母之悲痛,情感及精神上所受損失均至為鉅大,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故原 告黃春景之損害為260萬7,675元(即:60萬7,675元+200萬元=260萬7,675元),原告黃秀華、黃秀琴及黃秀美之損害均為200萬元。惟本件被害人黃高吉子無照駕駛,原告自認 黃高吉子與有過失,應承擔30%之責任,且原告已自汽車強制險獲賠之150萬元應予扣除,故原告黃春景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45萬0,372元(即:260萬7,675元70%-150萬元4=145萬0,372元),另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萬5仟元(即:200萬 元70%-150萬元4=102萬5仟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景145萬0,372元,暨連帶給付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各102萬5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抗辯: 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黃高吉子騎乘系爭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又無照駕駛所肇致,被告林文忠並無肇事原因。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林文忠無侵害黃高吉子之路權,而無肇事因素,並以之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74號)。故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原因顯非被告林文忠過失所致,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文忠考領有營業用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盈輝公司擔任臨時工,以駕駛被告盈輝公司、金盟公司或順祥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被告林文忠於97年9月8日11時52分許駕駛被告盈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HR-871號之系爭聯結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永安街口,欲右轉永安街時,與右側車道上騎乘車號DWQ-298號系爭機車 同方向併行之黃高吉子(無照駕駛)發生碰撞,黃高吉子因此倒地,經送醫急救後,黃高吉子仍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8、10頁)。 三、原告黃春景為辦理被害人黃高吉子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合計60萬0,475元,而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對於其中墓地費用 12 萬元、9名扛夫費用1萬6,200元、靈厝費用3萬元之必要 性,不為爭執;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見本院100年10月5日筆錄第90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忠駕駛被告盈輝公司所有之系爭聯結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永安街口,欲右轉永安街時,並未減速及行駛於固定車道,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右側車道上騎乘系爭機車同方向併行之黃高吉子受驚嚇,發生機車無法控制而左右搖晃之情形,造成該機車與上開聯結車碰撞,黃高吉子因而倒地之結果,旋經送醫急救後,黃高吉子仍不治死亡等語;而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對於被告林文忠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與黃高吉子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日、地點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雖無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不法侵害黃高吉子致死之行為,且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林文忠及被害人黃高吉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告盈輝公司、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應否與被告林文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茲審究如次: ㈠、被告林文忠及被害人黃高吉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本件事故現場之內側車道寬3.1公尺,停車格寬2公尺,內側車道與停車格之間距為2.2公尺,則被告林文忠 駕駛系爭聯結車之車體寬2.5公尺,應得完全行駛於內側車 道範圍內,或盡量行駛於內側車道處,而與其右側車道騎乘系爭機車同方向併行之黃高吉子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惟系爭聯結車於本件碰撞事故後,其車頭左側距分道線0.8公尺、 車尾左側距分道線1公尺,呈車頭左偏方式,停止於內、外 側車道間靠近內側車道處,且自該聯結車後輪開始原始測量煞車痕達2.9公尺、3.8公尺,可見系爭聯結車並非以與路面平行狀態行駛,其最初之車行位置應跨出外側車道更多,而未與右側機車保持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再參以被告林文忠駕駛該聯結車雖有跨越車道行駛情事,惟其車身右側與路邊停車格之距離寬度約1.8公尺,而被害人黃高吉子 騎乘之機車寬度約0.7公尺,尚有1.1公尺之寬度可供黃高吉子調整左右距離,倘其盡量靠往外側道路右側騎乘機車應能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不致因兩車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事故,復因其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致欠缺駕駛技術及經驗而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造成機車操作不當而發生碰撞事故,足見黃高吉子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應距離系爭聯結車甚近,其亦未保持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本件並非僅因單一車輛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肇事。就上述情形,證人黃錫和(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亦於本院先後證稱:「…雙方都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5日筆錄第89頁反面);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件車禍事故中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見調解卷第9 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文忠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述之注意義務,惟本件事發時,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文忠竟仍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聯結車右車身與同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被害人黃高吉子機車碰撞,造成黃高吉子人車倒地,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林文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黃高吉子因本案車禍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林文忠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文忠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認。而黃高吉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㈡、被告盈輝公司、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應否與被告林文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32號及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文忠受僱於被告盈輝公司擔任臨時工,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亦為被告盈輝公司所有(見本院100年1月20日筆錄第51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客觀上足認被告林文忠係為被告盈輝公司執行職務,要與被告金盟公司或順祥公司無涉。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林文忠為執行職務,於駕駛系爭聯結車途中肇事,致被害人黃高吉子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被告盈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文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亦應與被告林文忠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忠因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害人黃高吉子碰撞後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1-1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文忠與盈輝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黃春景主張其為被害人黃高吉子支出喪葬費共計60萬7,675元,其中60萬0,47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貴林花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萬元、連工帶料做 墓地收據12萬元、誌恩禮儀社治喪估價單27萬9,675元、黃 高吉子功德法會暨誦經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6萬零800元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6-19頁);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雖對 該等單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述單據明細中,扛夫費用18人共3萬2,400元,其中超過9人共1萬6,200元部分 、靈厝費用5萬7,000元中超過3萬元部分、孝女6仟元部分、亡魂陣1萬2仟元及地理師1萬2仟元、功德法會15萬元及誦經1萬0,800元之部分,並非一般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查,請地理師及亡魂陣乃死者家屬為往生者舉行墓葬時所常見之習俗,且死者家屬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並以功德法會為死亡者祈福,亦為臺灣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之習俗,上開支出應屬一般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至於扛夫費用超過9人共1萬6,200元、靈厝費用超過3萬元部分之支出2萬7,000元、孝女6千元及亡魂陣超過9千元部分之支出3,000元,超 出一般喪葬習俗之必要花費,尚屬不得請求,至其未提出收據或證明支出之喪葬費用7,200元部分(60萬7,675元-60萬475元),並無證據證明之,自不應准許。故原告黃春景請 求喪葬費用54萬8,275元部分(60萬0,475元-1萬6,200元-2萬7,000元-6仟元-3仟元=54萬8,2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為29年1月24日生,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為68歲,正值安養天年之際,突遭車禍,致原告受有喪母之痛,內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斟酌被告林文忠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每趟運輸賺取200元 至300元不等之報酬(每一公里路程被告盈輝公司賺取50元 ,被告盈輝公司賺取1萬元即給予被告林文忠2,200元),經濟非佳,而被告盈輝公司為實收資本額2,900萬元,並參酌 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未積極與原告等人洽談和解,致原告在哀痛之餘,不得不求助司法協助,身心俱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據上,原告黃春景所受損害為154萬8,275元(即:54萬8,275元+ 100萬元=154萬8,275元),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 所受損害各為100萬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黃高吉子就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已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林文忠與被害人黃高吉子之過失程度,酌定被告林文忠與被害人黃高吉子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應各為1/2,則原告所受損 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1/2,綜上計算,本件原告黃春 景得請求之金額為77萬4,138元(即:154萬8,275元2=77萬4,1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黃秀華、黃秀琴、 黃秀美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即:100萬元2=50萬元)。 3、末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該筆理賠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應分別扣除37萬5仟元(即:150萬元4=37萬5仟元),是經扣除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後,原告 黃春景得請求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萬9,138元(即:77萬4,138元-37萬5仟元=39萬9,138元),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即:50萬元-37萬5仟元=12萬5仟元)。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春景39萬9,138元,暨連帶給 付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各12萬5仟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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