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吳佳樺
- 當事人林采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71號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林采蓉 即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洪建龍 即主參加被告 之1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曹珮怡律師 主參加原告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柒萬肆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林采蓉(下稱林采蓉)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9 日結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林采蓉懷疑被告即主參加被告洪建龍(下稱洪建龍)有外遇,洪建龍為取信林采蓉,乃於96年11月11日在林采蓉所提供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表示日後若洪建龍為出軌、背叛及惡意欺騙林采蓉之行為,願將其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及子女之監護權無條件讓與林采蓉。詎洪建龍簽署系爭承諾書後,竟仍於98年2 月中旬某日與其所設立之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思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怡華通姦,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洪建龍將其名下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采蓉等語,並聲明:㈠洪建龍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采蓉;㈡林采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洪建龍則以:系爭承諾書第1 行「洪建龍」3 字雖係伊所書寫,惟此係伊與客戶聯絡時隨手書寫自己姓名於回收利用之白紙,至於系爭承諾書其餘文字及立書人欄「洪建龍」3 字,則係林采蓉自行書寫並偽造伊簽名;況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主參加原告即被告之父洪進財(下稱洪進財)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非伊所有之不動產。縱認系爭承諾書上「洪建龍」之簽名為真正,然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在保證伊履行婚姻之忠實義務,並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婚姻不忠之賠償,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基於系爭承諾書所生之契約義務履行請求權,同具有填補林采蓉精神上痛苦之目的,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而伊前既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應給付林采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利息,則林采蓉精神上痛苦已獲得充分填補,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林采蓉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林采蓉與洪建龍於89年12月9 日結婚,洪建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8年2 月間某日,與瑞思公司員工黃怡華在黃怡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住處為通姦行為,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決處洪建龍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洪建龍應與黃怡華連帶給付林采蓉100 萬元,洪建龍另應給付林采蓉5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系爭承諾書上關於:「本人__若有使用下列以外的帳號及電話通話,須告知其配偶林采蓉,本人若做出出軌背叛及惡意欺騙林采蓉的事,須將本人名下的財產(動產與不動產)及兒子的監護權,無條件讓與林采蓉。若名下無財產,亦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給林采蓉。此屋的買賣亦須徵得林采蓉同意才能交易。立書人:林采蓉Z000000000、Z000000000」等文字均為林采蓉所書立,至於系爭承諾書上第1 行「洪建龍」3 字則為洪建龍所書立。 ㈢、洪建龍於86年8月1日與訴外人李淳正、林雪珠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124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洪進財並於簽立系爭契約當天,即支付第一、二期款項124萬元(支票3張,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24萬元)、11 6萬元(支票2張,分別為50萬元、66萬元),合計共240萬元與李淳正,嗣洪進財於86 年10月29日交付第三期款項200萬元(支票2張)與李淳正,並於86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800萬與林雪珠,出賣人則於86 年11月4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洪建龍。 ㈣、洪進財於101 年4 月9 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洪建龍,因其自100 年9 月間起未盡扶養義務,故依法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洪建龍並於101 年4 月10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林采蓉主張洪建龍與他人通姦,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與林采蓉等情,為洪建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洪建龍有無簽署系爭承諾書?㈡林采蓉依系爭承諾書請求洪建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洪建龍有無簽署系爭承諾書?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鑑定僅係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仍須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本件洪建龍既否認其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故本院遂就本件系爭承諾書第1 行及立書人欄「洪建龍」3 字(下稱A 類筆跡、B 類筆跡)是否為洪建龍本人書寫,檢具系爭承諾書與附表2 所示文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以明前開字跡是否確為洪建龍本人所書立。經查: ⒈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鑑定結果A 、B 類筆跡均與附表2 所示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之書寫習慣相同,有該實驗室100 年8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8 至181 頁);本院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其鑑定經過,該局函覆係交叉反覆運用審視、評估待鑑字跡與參對字跡,分別整理兩類字跡本身之一致性及變異範圍,確認待鑑字跡與參對字跡各自在風格、結構、佈局、角度、筆勢、體裁、神態、自行、字距、標點位置、錯別字、特殊筆癖等書寫習慣特徵之「歸納分析」方法,以及在待鑑字跡與參對字跡中,擇出相同單字、相同部首、相同筆畫進行比對,就二者間運筆習性(如宏觀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微觀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比對其相似特徵及相異特徵之「特徵比對」方法,憑以綜合分析、評估、比對、歸納得出前開結論,至A 、B 類筆跡之類同字(如「共」、「月」等字),雖部分筆劃外觀上存有些微差異,但從其結構、傾斜、角度、佈局、比例、運筆方式及流利程度等宏觀、微觀處,均可在附表2 所示洪建龍平日親書筆跡資料找到更多相同之特徵點,故綜合研判A 、B 類筆跡部分筆劃之些微差異應屬同一書寫者之自然筆跡變化,且均出自於附表2 所示筆跡書寫者之手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37 、238 頁),堪認該鑑定書已就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為具體詳細之說明。 ⒉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為本件鑑定時,不僅參考如附表2編號8所示洪建龍當庭書寫其個人姓名之筆跡,亦參考如附表2編號1至7 所示高達7 件洪建龍自行書立之文書,且上開文書製作時間分別自93年至100 年間不等,其中與系爭承諾書製作時間相近者,更有附表2 編號1 、5 、6 之文書,足徵本院提供與法務部調查局參對之樣本為數甚多,法務部調查局並已就洪建龍平日筆跡與庭寫筆跡之差異,以及待鑑筆跡與參對樣本筆跡書寫時間之遠近詳為考量。洪建龍辯稱上開鑑定書有重大瑕疵云云,要屬無據。 ⒊又本院審諸系爭承諾書第1 行與立書人欄之「洪」字,其左側「水」部部首之書寫位置、筆劃順序及運筆輕重近乎一致,右側「共」字之筆順、轉折及勾勒亦大致相同,而立書人欄之「建」字雖較第1 行之「建」字潦草,但運筆輕重、筆順及細部勾勒不無二致,至系爭承諾書第1 行與立書人欄之「龍」字雖略有差異,惟對照立書人欄與附表2 編號7 所示文件之「龍」字,二者左上方之「立」字與左下方之「月」字,無論係筆劃、運筆輕重、轉折均甚為相近,右側部分則與附表編號1 、4 文件之字體、勾勒、運筆輕重雷同;再經本院比對兩造所不爭執由林采蓉代為書立之97年1 月至97年8 月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㈡第88至95頁),其上扣繳義務人「洪建龍」之筆跡與系爭承諾書立書人欄「洪建龍」之筆跡,無論係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均有極大差異,林采蓉自承為其所書立之系爭承諾書下方「洪建龍」3 字筆跡,亦與該承諾書立書人欄「洪建龍」3 字筆跡(見本院99年度北調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8 頁)毫不吻合,綜合上述鑑定及本院自行比對結果相互勾稽,堪認系爭承諾書立書人欄「洪建龍」3 字,為洪建龍本人所書寫無疑。洪建龍一再辯稱系爭承諾書立書人欄「洪建龍」3 字為林采蓉偽造其簽名,洵不可採。 ⒋洪建龍復辯稱系爭承諾書第1 行「洪建龍」3 字,係其與客戶聯絡時隨手書寫,林采蓉取得其簽名後,再填寫其他內容而完成系爭承諾書等情,洪建龍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洪建龍雖執其護照影本及洪進財之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1 至194 頁),辯稱其於系爭承諾書所載之96年11月11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陪伴洪進財,之後同日上午短暫返家拿取行李後,旋即至南京出差,未暇與林采蓉討論系爭承諾書。然查: ⑴細觀上開護理紀錄,僅記載96年11月11日有家人陪伴,未記載由何家屬陪伴,已難以證明洪建龍當時確實在醫院,且在洪建龍9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出國期間之96年11月14日,亦有其他家人陪伴主參加原告,有上開護理紀錄及護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93 、194 頁),益徵護理紀錄上所記載96年11月11日之家人是否確為洪建龍,要非無疑。況衡諸常情,與客戶聯絡通話,應係抄寫對方之姓名、電話號碼,作為日後聯絡之用,殊無書寫自己姓名在白紙上之必要。⑵再者,系爭承諾書除第1 行及立書人欄「洪建龍」3 字為洪建龍本人所書立外,其餘文字均為林采蓉所書立,已如前述,則林采蓉在懷疑洪建龍婚姻不忠後,自行書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再要求洪建龍簽名,亦與常情無違,則洪建龍之姓名自無可能與其他文字對齊。 ⑶此外,洪建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洪建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故洪建龍係在認知系爭承諾書內容之情形下簽署其姓名,堪以認定。 ㈡、林采蓉依系爭承諾書,請求洪建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林采蓉主張系爭房地為洪建龍所有,並非洪進財借名登記予洪建龍,為洪建龍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為洪進財出資購買,且林采蓉前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慰撫金,不得再依契約關係請求等語,而洪進財則稱:系爭房地係伊贈與洪建龍,惟因洪建龍未履行扶養義務,伊乃依法撤銷贈與,並撤銷洪建龍對林采蓉之無償行為等語。故就此爭點部分依序應探究: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⒉洪進財主張撤銷贈與及撤銷洪建龍所為之無償行為有無理由及⒊林采蓉得否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現就此爭點分述如后: 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洪建龍,然其辯稱係由洪進財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故自應審究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以明其所有權人為何。經查: ⑴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均由洪進財支付與出賣人,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其中尾款800 萬元,雖係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洪建龍於86年11月1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貸款600 萬元,惟該貸款自86年12月10日起至89年2 月10日止之每月利息,均係由洪進財及其妻白美惠匯款至洪建龍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償還,有中信銀行101 年11月8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白美惠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39594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洪進財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64211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2至64頁、本院卷㈣第190 至203 頁),是系爭房地是否自始為洪建龍所有,已非無疑。 ⑵再者,系爭帳戶分別於87年2 月7 日、88年4 月27日、89年2 月10日清償中信銀行貸款本金2,039,632 元、2,015,677 元、1,838,270 元,而全數清償完畢。其中87年2 月7 日清償本金2,039,632 元部分,係由洪進財及白美惠於87年2 月6 日各匯款95萬元、9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洪進財於同年月7 日提領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償還;88年4 月27日清償本金2,015,677 元部分,係由白美惠於88年4 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7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49萬元至洪建龍設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由洪進財於88年4 月27日匯款95萬元至洪建龍設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以及洪進財於88年4 月27日提領20萬元存入洪建龍系爭帳戶,再於88年4 月27日由洪建龍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匯款182 萬元至系爭帳戶償還;89年2 月10日清償本金1,838,270 元部分,則係由洪進財、白美惠於89年2 月9 日各匯款90萬元、80萬元至洪建龍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再於同日連同洪建龍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餘額,匯款186 萬元至系爭帳戶償還,有中信銀行101 年11月8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1 年12月4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款資料、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白美惠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39594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洪進財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64211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洪建龍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278108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㈢第62至64、98、99頁、本院卷㈣第186 至190 、193 、195 、196 、200 、203 至205 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利息實際上均係由洪進財支付,洪進財對於系爭房地仍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復參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林采蓉及洪建龍結婚前均由洪進財繳納,亦據洪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7頁),益徵洪進財在購買系爭房地時,僅係借用其子洪建龍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洪進龍,要無庸疑。 ⑶嗣洪建龍於89年12月9 日與林采蓉結婚,於90年11月20日設立瑞思公司擔任負責人至今,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0頁),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洪建龍於婚後已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則洪進財為使洪建龍婚後有與家人同居之處所,並考量洪建龍已有能力自行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洪建龍,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況洪建龍於96年12月25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1,000 萬元,並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1 份、建物登記謄本2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洪建龍並自陳上開貸款係由土地銀行每月自其帳戶扣款,扣款金額則由其瑞思公司匯入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5頁),顯見,洪建龍於婚後係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佐以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於洪建龍與林采蓉結婚後,均由洪建龍與林采蓉以夫妻共同財產繳納,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93年度至97年度之房屋稅則由原告繳納,有林采蓉中信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存摺內頁、林采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全期房屋稅信用卡轉帳繳納證明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53至59、72頁),益徵洪建龍與林采蓉結婚之後,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由此可見,系爭房屋係洪進財於洪建龍結婚後贈與洪建龍,並終止前借名契約,殆無疑義。又系爭房屋既早已登記於洪建龍名下,其自因受洪進財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⒉洪進財是否得撤銷贈與及撤銷洪建龍所為之無償行為部分:⑴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有扶養義務」,依照體系解釋,係以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為據,即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本件系爭房地係洪進財於洪建龍結婚時贈與洪建龍,洪進財若欲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贈與,即須洪建龍對其未履行扶養義務,始得為之。又因洪進財為洪建龍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此處洪建龍之未履行扶養義務,必須視洪進財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為斷。查,洪進財提起主參加訴訟前2 年之財產總額為27,001,285元,有洪進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6至79頁),尚難認洪進財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不符合撤銷贈與之要件。況洪進財僅泛稱洪建龍於100 年8 月與林采蓉衍生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自同年9 月起未盡扶養父母親之義務,未就洪建龍究竟有何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本件具有撤銷贈與之情事。是洪進財雖於101 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建龍撤銷對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不符合前開撤銷贈與之要件,其撤銷難認有效。 ⑵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洪進財不得對洪建龍撤銷贈與,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洪建龍,洪進財就系爭房地與洪建龍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洪進財既非洪建龍之債權人,自不得依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洪建龍所為之無償行為;遑論林采蓉本於系爭承諾書,對洪建龍所生之契約請求權,非無償行為,洪進財之撤銷行為亦不符合前開要件,是洪進財主張撤銷洪建龍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屬無稽。 ⒊林采蓉得否再依契約關係請求洪建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按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是否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觀諸系爭承諾書明載,洪建龍若有背叛林采蓉之行為,願移轉系爭房地與林采蓉,有系爭承諾書1 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8 頁),足認此乃林采蓉因洪建龍違背婚姻忠實義務所生之契約請求權;而林采蓉於前案向洪建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則係林采蓉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向洪建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0至13頁反面)。是前者係基於契約所生之「財產上請求」,後者係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二者請求之內容、性質互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互斥之關係。是以,林采蓉前雖依侵權行為請求洪建龍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仍無礙其於本件依系爭承諾書請求洪建龍移轉系爭房地。洪建龍及洪進財辯稱林采蓉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為洪建龍所有,且洪進財撤銷贈與不符合法律要件,則林采蓉本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洪建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林采蓉、洪建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洪進財主張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贈與洪建龍,且其已於101 年4 月9 日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則林采蓉依系爭承諾書,起訴請求洪建龍將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采蓉,若林采蓉獲得勝訴判決,洪進財之權利將被侵害,乃以林采蓉、洪建龍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對林采蓉、洪建龍間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林采蓉雖引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32 號判例,認主參加訴訟係第三人以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請求,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訴訟參加云云,惟上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是林采蓉以此為據,認洪進財所提主參加訴訟不合法,要難憑取。貳、實體方面 一、洪進財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86年間出資購買,並贈與洪建龍,因洪建龍於100 年8 月間與林采蓉有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自100 年9 月起未盡扶養父母之義務,伊乃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而林采蓉以無償之系爭承諾書請求洪建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害於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聲請本院撤銷該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請求洪建龍移轉系爭房地與伊,並聲明:㈠林采蓉對於洪建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洪建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進財;㈢洪進財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林采蓉則以:洪進財無任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洪建龍自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可能,故洪進財不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贈與;縱洪進財得撤銷該贈與行為,惟洪進財對洪建龍所取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在洪建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始生效力,則在伊與洪建龍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洪進財對洪建龍並無債權存在,況系爭承諾書亦非無償行為,則洪進財主張撤銷洪建龍之無償行為,顯不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洪進財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洪建龍則以:系爭房地係由洪進財購買,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而洪進財至今未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然存在,是洪進財以撤銷贈與之方式,請求洪建龍移轉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洪進財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洪建龍於86年8月1日與李淳正、林雪珠簽立系爭契約,以124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洪進財並於簽立系爭契約當天,即支付第一、二期款項124 萬元(支票3張,分別為50 萬元、50萬元、24萬元)、116 萬元(支票2張,分別為50 萬元、66萬元),合計共240 萬元與李淳正,且於86年10月29日,交付第三期款項200萬元(支票2張)與李淳正,並於86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800萬與林雪珠,出賣人則於86年11 月4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洪建龍。 ㈡、洪進財於101 年4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洪建龍,因其自100年9月間起未盡扶養義務,故依法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洪建龍並於101年4月10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洪進財主張洪建龍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其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撤銷洪建龍對林采蓉所為之無償行為等情,為林采蓉及洪建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洪進財未就洪建龍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盡舉證責任,自不得撤銷對洪建龍所為之贈與;且洪進財並非洪建龍之債權人,亦不得撤銷洪建龍所為之無償行為,均已詳如前述,是洪進財請求駁回林采蓉對於洪建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請求洪建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洪建龍無洪進財所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從而,洪進財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主張撤銷贈與,以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聲請撤銷其無償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洪進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於101 年11月1 日、同年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至洪建龍雖聲請將系爭承諾書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認其上立書人欄之「洪建龍」3 字是否為林采蓉書寫,惟上開文書業經本院依洪建龍之聲請再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洪建龍本人所書立,並經該局詳細說明鑑定方法、經過及鑑定結果,確認其上筆跡為洪建龍所書寫,本院亦自行比對鑑定之內容,本於自由心證得出與鑑定書相同之結果,則洪建龍再以鑑定不夠嚴謹為由,聲請重行鑑定,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附表1: ┌───────────────────────────────────┐ │土地 │ ├───────────────┬──┬────────┬───────┤ │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建 │1784 │10000分之90 │ └───────────────┴──┴────────┴───────┘ ┌───────────────────────────────────────────────────────────────────┐ │建物及車位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考 │ │ ├─────────────────────┤ ├──────┬──────┤ │ │ │基地坐落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7層:89.5 │陽台:13.29 │共有部分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 │ │雨遮:0.4 │2407建號:持分10000分之89 │ │ ├─────────────────────┤ │ │ │2410建號:持分10000分之384 │ │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 │ │2413建號:持分10000分之324 │ ├──┼─────────────────────┼───────────┼──────┼──────┼────────────────┤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2 層: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地下2層 │ │1,073.36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 │ │ │ └──┴─────────────────────┴───────────┴──────┴──────┴────────────────┘ 附表2: ┌──┬─────────────────┬──────────┬─────────┬─────┐ │編號│送鑑文書 │文書製作時間(民國)│影本卷內頁碼 │備註 │ ├──┼─────────────────┼──────────┼─────────┼─────┤ │1 │瑞思公司報價單6紙 │96年7 月2 日至 │本院卷㈡第82至87頁│被告提出 │ │ │ │97年2月27日 │ │ │ ├──┼─────────────────┼──────────┼─────────┼─────┤ │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書 │95年11月27日 │本院卷㈡第14頁 │原告提出 │ ├──┼─────────────────┼──────────┼─────────┼─────┤ │3 │離婚協議書 │99年間 │本院卷㈡第61頁 │原告提出 │ ├──┼─────────────────┼──────────┼─────────┼─────┤ │4 │瑞思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業務往│93年6月1日 │本院卷㈡第129頁 │ │ │ │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 │ │ │ │ ├──┼─────────────────┼──────────┼─────────┼─────┤ │5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印鑑卡│96年6月29日 │本院卷㈡第134頁 │ │ ├──┼─────────────────┼──────────┼─────────┼─────┤ │6 │被告臺北民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96年8月10日 │本院卷㈡第160頁 │ │ │ │請書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各│97年6月5日 │本院卷㈡第171 、 │ │ │ │項業務申請書及印鑑卡 │ │172 頁 │ │ ├──┼─────────────────┼──────────┼─────────┼─────┤ │8 │被告當庭書寫筆跡 │100年5月2日 │證物袋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心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