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43號原 告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馥聿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馥聿公司)之代表人,其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委託原告製作裝潢工程之行銷廣告,同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甲○○前往馥聿公司將其所有之隨身碟交付予被告,使其得以將裝潢工程資料儲存於隨身碟內,以利原告製作行銷廣告。詎被告竟未得甲○○之同意,於儲存裝潢工程資料時,將隨身碟內之甲○○家庭出遊照片擅自複製於其所有之電腦內,並刪除原有檔案。嗣於98年1月5日14時40分,以電子郵件夾帶前述所取得檔案,散布「甲○○之妻子即訴外人劉嘉雯成立之即作吉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即作吉作公司)並未支付原告廣告行銷費用、原告利用其他設計公司之廣告行銷費用購買之電視節目時段圖利劉嘉雯」等內容予不特定多數人。然即作吉作公司實際上確有支付原告廣告行銷費用,是被告所散布之前開內容實與事實不符,致原告之客戶誤認原告有圖利劉嘉雯之事實,使原告信譽受損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民法損害賠償制度可分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前者在於填補被害人具有財產上價值而得以金錢計算之損害,後者旨在填補被害人權益受侵害所致非財產上價值之損失,其損失之具體內容係為精神或肉體之痛苦。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亦據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闡明在案。質言之,法人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棈神上痛苦之可言,尚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為私法人,其名譽權固同受法律保障,惟縱依原告所信,其名譽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然本件原告既本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上揭判利意旨及說明,難謂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有何精神或肉體上之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