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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60號

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松鈞黃呈熹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60號

原告
洪敬祐原名:洪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告
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子媗原名羅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173730380號函為廢止登記時,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是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在被告公司之章程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下,原告本即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主張其於94年業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暨董事會辭去經理人與董事職務,並要求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當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另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於被告公司在97年8 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時,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董事,致生本件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故本件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羅子媗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之人。

㈢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洪建國)原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嗣於92、93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總,自被告處領有逾百萬元之薪資,並自94年1月11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因被告公司業務狀況不佳,及原告另有生涯歸劃,乃於94年間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暨董事會辭去董事及經理人職務,此有董事長即訴外人莊舒晴、業務副總即訴外人廖揚和、斯時之董事即訴外人陳秋隆在場可證。詎原告嗣後竟接獲財政部函稱「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新臺幣(下同)545 萬8276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已依法轉請訴外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然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董事,豈能認定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原告董事任期係自94年1月11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任期屆滿前應由被告公司自行改選,因原告早已離開被告公司,並不知是否有改選,且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於97年8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30380號函廢止登記時,原告顯已非屬董事(原告任期至97年1月11日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7年8 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303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且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等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頁反面、第5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原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於92、93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總,並自94年1月11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本即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已於94年3 月底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表示離職乙情,有證人即自93年年底至94年8 月止任職被告公司行政副總之廖揚和到庭證述「(是否知悉原告有向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意?如有,原告係何時以何方式為之?)約94年3 月底,因為原告有另外開設公司,所以原告要辭職時,有口頭向董事長報告,我有在場,他說他要辭職業務副總,董事也不做了,董事長也有說好,有無以書面辭任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公司登記表上仍列原告為董事,一般來說,一個董事辭職,公司好像都不會作變更,要等到補選時才會變更」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確已於94年3 月向被告公司表達辭去董事之意,並在該時為被告公司所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合法終止。基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於94年3月合法終止,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於97年8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30380號函廢止登記時,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而不得依上揭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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