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85號
- 原告
-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秀雲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獻律師
- 被告
- 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創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原告公司已於98年10月30日將借款匯款至被告中創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惟被告中創公司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前因財務問題聲請重整,重整期間為多角化經營,欲跨足生技產業方面,惟礙於重整程序之進行,祇得另設立被告中創公司進行研發生技產品,斯時被告公司設立所需資金,均由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員工陳明德、陳冠男、郭孟雄、廖婉君暫墊借支應,除原告公司、廖婉君墊借款項1,380,000元、700,000元已由陳冠男、原告公司返還外,其餘均尚未償還。且原告公司雖於98年10月30日匯款700,000元至被告中創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惟於同日即由訴外人廖婉君領取,是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充其量僅為廖婉君向原告公司領取700,000元之工具,此由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明德於支付憑單上批註「查帳前廖婉君應負責歸入」可知,被告中創公司實際上未收受該筆款項。準此,本件並不符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成立要件,兩造間亦未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中創公司自無須負擔返還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明德於98年10月23日為兩造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日簽署原告公司支付憑單,內載「受款人: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事由:暫借中強創新-資金,NT$:700,000」,下方並記載「查帳前廖婉君應負責歸入」。
㈡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將款項700,000元匯款至被告中創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憑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資為佐證,且為被告中創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公司將款項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之經過,業據被告稱:「70萬元是員工墊借的款項,因為廖婉君有借70萬元給被告公司,廖婉君為取回款項,他就製作原證2的支付憑單,雖形式上有原告公司匯到被告公司的紀錄存在,但是由被證7 可看出該70萬元旋即在匯款同日98年10月30日被廖婉君領走,所以被告公司實際上未收到該70萬。」等語(卷第5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按(卷第55頁),因此,原告公司確有於98年10月30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同日再將該筆款項轉帳匯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關於撥款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稱:「當時是廖婉君自己製作單據,之後再送給法代陳明德批示,在原證2支付憑單中,陳明德蓋章下方有作記載『查帳前廖婉君需負責歸入』,與一般公司間借貸情形不同。」等語,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德亦稱:「我當時也是原告的董事長,兩家的帳都是由廖婉君在處理,銀行的簿子、帳本都是放在他那邊,廖婉君是中強電子的財務副理,也是中強創新的監察人。…中強創新沒有自己的會計人員,都是由中強電子的人員兼任的,像我也是同時掛名中強創新的負責人。(被告公司之會計)廖婉君負責,他也有蓋章。(支付憑單上所寫『查帳前廖婉君需負責歸入』)這段話是我批的,上面寫的查帳前是指中強電子的會計師查帳前,因為當時兩家公司的財務都是由廖婉君負責,當時總借款金額為六百多萬,廖婉君的部分是70 萬元,分很多筆累積的,當時是廖婉君說他姐姐買房子欠錢,我有跟他說年底快到了,到時要負責歸入。(當時在蓋章前有無問廖婉君?顯然你有問,所以你才有作額外的批示?)是。」等語(卷第58頁),足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德同意將該款項借予被告公司後再借予訴外人廖婉君,並約定廖婉君必須在年底前歸還款項之事實,已甚明確,從而,原告公司將款項借予被告公司,已足認定;至於訴外人廖婉君取得款項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廖婉君代墊款項或是缺款借貸,被告所述前後並不一致,惟此乃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廖婉君之關係,原告公司認乃「當時確實是因為支付憑證上面的原因借款的中強創新,至於陳明德所批示部分,是屬於中強創新與廖婉君間的其他問題,不影響本件借貸的合意」,而主張與原告公司無涉,亦屬的論,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中創公司返還借款700,000元,被告公司於99年8月26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名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中創公司於98年10月23日借款700, 000元,原告公司已於98年10月30日匯款予被告中創公司,被告中創公司屢經催討拒不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創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