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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9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91號

原告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告
潤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徒錦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96年2 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6375129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本院卷第22頁),惟未經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34頁)。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依照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且清算人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可參。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以被告公司清算人即董事全體為法定代理人。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司徒錦江、李林生、李委憲。惟其中李林生、李委憲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李林生、李委憲勝訴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是自應以現存董事司徒錦江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始知遭人冒名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即於96年10月23日、同年11月6 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更正,惟被告公司迄未辦理。依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兩造間是否仍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確定,且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主張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因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公司雖經廢止登記,然原告仍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監察人,此觀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知(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被告公司未經清算,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及第25條之規定,應視為尚未解散,亦即法人人格仍存在,則原告自有因該監察人名義之存在而成為法定清算人,而致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無據。

四、就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業舉證人即其兄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投資一個在高雄岡山的建案,後來建案賣得不好,想要將房子分給股東,我想將該房子給原告,所以有原告的身份資料,不知為何會變成被告公司的股東。我跟原告都是該建築公司的債權人,並沒有要當股東的意思,也沒有出資過,當時成立被告公司本來是說要承接上述建案,但後來建案也沒有結算,也沒有分到房子」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監察人,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設立案卷,雖附有原告之身份證影本及蓋用原告之印章,然並無原告之親筆簽名,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況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見解,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被告既未到庭舉證原告確有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事實,依上開見解,亦應認原告上開舉證已然完足。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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